知識產權收入的税務寬減 — 專利盒機制
- 專利盒機制
- 機制下的税務寬減
- 機制下須符合的要求
- 選擇機制
- 從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所得的應評税利潤的特惠部分
- 在某些情況下撤回税務寬減
- 納税人的義務
- 特惠税率及兩級制利得税率
- 在《修訂條例》通過前已提交2023/24課税年度利得税報税表的納税人須知
- 更多資料
對知識型經濟體的企業而言,知識產權是一項重要的資本。鼓勵工業及研發界別和創意產業創造和使用知識產權,可刺激和促進知識產權貿易的發展。知識產權研發和貿易活動頻繁,可促進更多知識產權的創造和使用,例如企業在收購基礎技術或知識產權後進行產品或服務研發,繼而就該等新開發的技術或發明取得專利保護,再自行或授權他人將該等專利商品化,為有關產品或服務的升級增值創造商機。知識產權貿易活動暢旺,亦會創造更多機會,讓相關專業服務(包括知識產權法律、估值、管理、諮詢及代理服務)進一步蓬勃發展。
許多税務管轄區採用了如「專利盒」機制的税務優惠,以鼓勵工業及研發界別、創意產業和知識產權使用者從事更多知識產權貿易活動。在香港,《2024年税務(修訂)(知識產權收入的税務寬減)條例》(「《修訂條例》」)在2024年7月5日刊憲成法例,以就某些從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所得的應評税利潤,給予利得税寬減。
符合機制下指定的要求的納税人,可享有税務寬減,以使其從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所得的應評税利潤的特惠部分,可按特惠税率5%課繳利得税(「税務寬減」)。
機制適用於2023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課税年度。
納税人須符合以下要求方可享有税務寬減:
「具資格人士」指有權從某具資格知識產權獲取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人。
除了具資格知識產權的擁有人,具資格人士亦包括有權從該知識產權獲取收入的人。舉例來說,某特許持有人從某具資格知識産權的擁有人取得特許使用權後,轉授有關特許予另一人使用該具資格知識産權以獲取轉授特許收入,該特許持有人符合「具資格人士」的涵義。倘若該特許持有人就該具資格知識産權招致具資格研發開支,以及符合機制下的其他條件,該特許持有人亦可享有税務寬減。
根據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經合組織」)採用的關聯法 ,只有源自具資格知識產權的收入才可享有機制下按關聯比例計算的税務優惠待遇。根據關聯法,可享有税務優惠待遇的具資格知識產權只涵蓋專利,以及其他在功能上等同專利的知識產權資產,而該等知識產權資產須受法律保障,並須通過類似的審批和註冊程序。
香港採取了比較寬鬆的做法,以提升機制的競爭力,例如具資格知識産權包括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提交的專利和植物品種權利申請,以及獲授予的專利和植物品種權利。
根據《税務條例》附表17FD第1(1)條,「具資格知識產權」是指研發活動所產生的任何以下的知識產權 —
「研發活動」是 —
- 為拓展知識而進行的自然科學或應用科學方面的活動;
- 為任何可行性研究或就任何市場、工商或管理事務的研究而進行的系統性、調查性或實驗性的活動;
- 在有機會取得新的科學或技術上的知識及理解的情況下進行的原創性及經規劃的調查;或
- 在任何新的(或經相當程度的改進的)物料、裝置、產品、程序、系統或服務的商業生產或運用前,將研究所得或其他知識,應用於為生產或引進該等物料、裝置、產品、程序、系統或服務而作的方案或設計。
有關「研發活動」的進一步詳情,請參閱税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55號 — 研發開支的扣除的第6至9段(只有英文版)。
「具資格專利」是 —
- 根據《專利條例》(第 514 章)(「《第 514 章》」)批予,或由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專利當局批予的專利;及如該專利的申請的提交日期是在指明日期當日或之後 — 該專利並非轉錄標準專利。凡提述在香港以外某地方的專利當局批予的專利,即包括由該專利當局註冊的實用新型、發出的實用證明書及發明人證書;或
- 根據《第 514 章》提出的,或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專利當局提交的專利申請;及如該專利申請的提交日期是在指明日期當日或之後 — 該申請並非轉錄標準專利申請。如有關專利申請屬國際申請,凡提述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專利當局提交該專利申請,即提述該專利申請已在專利當局(進入國家階段所在者)有效地進入其國家階段。
「專利當局」就在香港以外的某地方而言,指在該地方接收或處理專利申請或批予專利的主管當局。
「轉錄標準專利的申請」及「轉錄標準專利申請」具有《第 514 章》第 3 條所給予的涵義。
以下詞句具有《第 514 章》第 2(1) 條所給予的涵義:
- 短期專利的申請及短期專利申請;
- 原授標準專利的申請及原授標準專利申請;
- 國際申請;
- 《專利合作條約》;
- 短期專利;
- 原授標準專利;
- 轉錄標準專利;
- 實質審查。
根據《税務條例》附表17FD第1(1)條,不同類別的專利的「提交日期」具有如下不同的涵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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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向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專利當局提交的專利申請或由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專利當局批予的專利而言 — | ||
(a) | 如該專利申請或該專利的申請屬國際申請,並已在某專利當局有效地進入其國家階段 — 指該國際申請為《專利合作條約》第11條的施行而獲設定的國際提交日期;或 | ||
(b) |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 — 指獲提交該申請的專利當局為該專利申請或該專利的申請設定的提交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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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轉錄標準專利申請或轉錄標準專利而言 — | ||
(a) | 如有關相應指定專利申請(《第 514 章》第 4(2)(b) 條所指者)屬國際申請,並已在相應指定專利當局有效地進入其國家階段 — 指該國際申請為《專利合作條約》第11條的施行而獲設定的國際提交日期;或 | ||
(b) |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 — 指轉錄標準專利申請的相應指定專利申請的提交日期;或指轉錄標準專利的申請的當作提交日期 (《第 514 章》第 38 條所指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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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原授標準專利申請或原授標準專利而言 — 指該原授標準專利申請或該原授標準專利的申請根據《第 514 章》第 37M(2) 或 37Z(2) 條獲設定的提交日期;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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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短期專利申請或短期專利而言 — | ||
(a) | 如短期專利申請或短期專利的申請,是以指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際申請為基礎,而該國際申請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入其國家階段 — 指《第 514 章》第 125(5) 條提述的、當作是該短期專利申請或短期專利的申請的提交日期的國際提交日期;或 | ||
(b) |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 — 指該短期專利申請或該短期專利的申請根據《第 514 章》第 114(2) 或 116 條獲設定的提交日期。 |
「指明日期」指《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後24個月屆滿當日。換言之,指明日期是2026年7月5日。
「具資格植物品種權利」是 —
- 根據《植物品種保護條例》(第 490 章) (「《第490章》」)授予的權利;或根據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而存在的相應權利;或
- 屬《第 490 章》第 2 條所界定的申請;或根據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而存在的相應申請。
在機制下,受版權保護的軟件是指根據《第 528 章》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存在於軟件中的版權。雖然一般來說受版權保護的軟件毋須在《第 528 章》或外地法例下進行註冊,但它必須受相關法律保護才能被視為具資格知識產權。
「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指符合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描述的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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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以下事項而得自具資格知識產權的收入 — | ||
(a) | (不論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展示或使用該知識產權,或(不論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展示或使用該知識產權的權利;或 | ||
(b) | 傳授或承諾傳授與(不論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該知識產權有直接或間接關連的知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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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自出售具資格知識產權的收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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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含知識產權收入,即是如出售產品或服務的價格,包含可歸因於某具資格知識產權的款額 ─ 在該項出售所得的收入中,按公正合理的基準,可歸因於該產權的價值的部分;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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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具資格知識產權所得的保險、損害賠償或補償的款額。 |
為確定內含知識產權收入的款額,凡某計算方式最能確保符合《税務條例》附表 17FD 第 7(3) 條界定的《經合組織規則》中的規定及指引,則歸因於具資格知識產權的收入,須以該方式計算。
具資格人士可透過選擇機制,就具資格知識産權作出税務寬減的選擇。選擇機制的主要特點如下:
- 選擇必須以書面方式作出;
- 選擇一經作出,將會適用於作出選擇的課税年度及其後的所有課税年度(即無須按年作出選擇);及
- 選擇作出後,不可撤回。
就某些類別的具資格知識產權的選擇,須進一步符合以下規定及/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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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已批予的專利及專利的分開申請,如選擇是就屬專利申請(原專利申請)的具資格專利而作出的,則該選擇亦視為已就以下項目作出: | ||
(a) | 依據原專利申請而獲批予的專利;及 | ||
(b) | 原專利申請的專利的分開申請,以及依據該等專利的分開申請而獲批予的專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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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不屬於原授標準專利、原授標準專利申請、短期專利或短期專利申請的具資格專利,如其提交日期是在指明日期當日或之後,該項專利必須有《税務條例》附表 17FD 第 6(3) 及 6(4) 條所界定的相應本地專利,作出的選擇方屬有效;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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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不屬於《第 490 章》第 2 條所界定的授權證或申請的具資格植物品種權利,如其提交日期是在指明日期當日或之後,該項權利必須有《税務條例》附表 17FD 第 6(3) 及 6(5) 條所界定的相應本地植物品種權利,作出的選擇方屬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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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根據《第 514 章》提出的專利申請而言 — | ||
(a) | 如該專利申請屬轉錄標準專利申請 — 指將專利的分開申請(根據《第 514 章》第 22(1) 條提交者)的紀錄記入的請求; | ||
(b) | 如該專利申請屬原授標準專利申請 — 指根據《第 514 章》第 37Z 條提交的原授標準專利的分開申請;或 | ||
(b) | 如該專利申請屬短期專利申請 — 指根據《第 514 章》第 116 條提交的短期專利的分開申請;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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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專利當局提交的專利申請而言 — 指根據適用於該申請的專利當局的法律、文書或規則而提交的分開專利的申請。 |
凡提述專利的分開申請,即包括所有其後關乎該申請的專利的分開申請。
《税務條例》規定採用關聯法來決定按特惠税率5%課繳利得税的應評税利潤的部分,該部分稱為 「特惠部分」。
關聯法是經合組織在2015年公布的侵蝕税基及轉移利潤(「BEPS」)方案第五項行動計劃(「BEPS第五項行動報告」)的最低標準。經合組織的損害性税務措施論壇(Forum on Harmful Tax Practices)採用關聯法評估各税務管轄區就知識產權收入所制訂的税務優惠機制是否具損害性。所有屬BEPS包容性框架成員且設有知識產權税制的税務管轄區均已採用關聯法,或廢除不符合規定的機制。
根據關聯法,只有來自合資格知識產權資產的收入,才符合資格按關聯比例享有税務優惠待遇。根據定義,關聯比例指合資格開支在納税人開發相關知識產權資產所招致的整體開支中所佔的比例。研究和發展開支比例是一項實質經濟活動的替代指標,旨在確保獲得優惠的收入與有助取得該收入的開支兩者之間有直接關聯。
在機制下,關乎關聯法的條文應以最能確保與BEPS第五項行動報告第四章中所列的要求和指引效力相符的方式理解。
「研發分數」的定義是參照BEPS第五項行動報告中所提及的關聯比例而訂的。研發分數按以下公式確定,上限為100%–
F = | EE × 130% |
EE + NE |
公式中: | F | 指有關研發分數; | |
EE | 指就有關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所關乎的具資格知識產權(「標的知識産權」)而招致的具資格研發開支;及 | ||
NE | 指就該標的知識產權而招致的不具資格開支。 |
研發分數是用作計算從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所得的應評税利潤的特惠部分,該特惠部分按以下公式確定:
P = I × F | |
公式中: | P | 指有關特惠部分; | |
I | 指從有關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所得的應評税利潤;及 | ||
F | 指適用於該等應評税利潤的研發分數。 |
為確定有關收入所涉及的具資格知識產權的研發分數,研發開支(包括資本支出)如下分類為EE和NE:
研發開支 | EE* | NE# |
某研發活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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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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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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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香港進行 | ✓ | |
—在香港以外進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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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E不包括利息支付;為任何土地或建築物而作的支付,或為任何改建、增建或擴建任何建築物而作的支付;及該具資格人士為從另一人獲取有關具資格知識產權或該産權的任何權利而招致的任何開支(包括資本開支)。 |
# | NE包括該具資格人士為從另一人獲取有關具資格知識產權或該產權的任何權利而招致的任何開支(包括資本開支)。但是,NE不包括利息支付;為任何土地或建築物而作的支付,或為任何改建、增建或擴建任何建築物而作的支付。 |
《税務條例》提供過渡安排,容許具資格人士採用一個以具資格開支和總開支 (即 EE + NE) 按3年的滾動平均數來確定的研發分數。此舉的目的是讓納税人有足夠的時間適應追查要求,同時仍然遵從關聯法的基本原則。3年的過渡期後,具資格人士便須從該3年平均數比率切換至研發分數。
相關安排的過渡期為具資格人士就2023/24至2025/26課税年度的評税基期。
倘若具資格人士未有足夠的紀錄追查研發開支以計算研發分數,便可採用上述的過渡安排。讀者可參考BEPS第五項行動報告附件A中所提供有關追查研發開支方面的過渡措施示例。
倘若任何指明情況就某具資格知識產權在某課税年度內(「有關年度」)發生,下列税務處理則適用:
- 税務寬減不適用於就在有關年度及其後的課税年度得自該具資格知識產權的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
- 在該有關年度前的各課税年度,所有從該具資格知識產權所得的應評税利潤的特惠部分 (獲批税務寬減者),須視為在有關年度有關具資格人士的行業、專業或業務的營業收入;及
- 在計算上述的營業收入須繳付的税款時,評税主任會將有關特惠部分已按特惠税率被徵收的税款,考慮在內。
有關指明情況如下:
- 如具資格知識產權屬專利,該專利被無條件撤銷;
- 如具資格知識產權屬專利申請,該專利申請被放棄、拒絕或撤回;
- 如具資格知識產權屬具資格植物品種權利,該權利被取消或不再存在;
- 如具資格知識產權屬具資格植物品種權利的申請,該申請失效、被拒絕或撤回或不再存在;及
- 該具資格專利或具資格植物品種權利的提交日期是在指明日期當日或之後的,但它未能符合《税務條例》附表 17FD 第 19 條指明的條件。
具資格人士:
- 須在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累算的課税年度在利得税報税表和指定表格內申報該收入;
- 須在發生任何「須撤回税務寬減的情況」的部分所指明的情況的課税年度的評税基期結束後4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局長其應被徵收利得税(如本局並無就所涉課税年度向其發出利得税報税表);及
- 保留關乎上述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交易、作為或營運的紀錄,為期至少至該等交易、作為或營運完成後的7年屆滿;或根據《税務條例》附表17FD第4條作出選擇後的7年屆滿為止,以較遲者為準。
根據《税務條例》第14(5)條的規定,如某具資格人士已根據附表17FD第4條作出選擇(即選擇税務寬減),則兩級制利得税率不適用於該具資格人士。
在《修訂條例》通過前已提交2023/24課税年度利得税報税表的納税人須知
如果納税人已在其2023/24課税年度的利得税報税表,有關擬申索税務寬減的部分 (即BIR51 的第 7.14 項或BIR52 的第 7.9 項)剔選「是」,本局會向該等納税人發出書面信函,以告知其提交指定表格(IR1482)的程序。
至於其他擬申索税務寬減的納税人,則須在遞交利得税報税表時,以電子方式提交IR1482。
《税務條例》
經合組織的資料
知識產權署的資料
漁農自然護理署的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