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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63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18E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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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申请人在1974年4月1日后于香港成立和开始营业。它以3月31日作为结账日期。
  (b)
申请人的控股公司以6月30日作为结账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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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申请人将2016/17课税年度的结账日期由3月31日改为6月30日。
  (b)
申请人更改结账日期的理由如下:
    (i)
跟控股公司的结账日期一致。
    (ii)
减少控股公司的行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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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税务局局长没有作出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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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
  (a)
税务局局长会以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3个月,作为申请人2016/17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
  (b)
税务局局长会以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12个月,作为申请人2017/18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
  (c)
税务局局长不会重新计算申请人2015/16课税年度的亏损。
  (d)
税务局局长会按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财务报告作出2016/17及2017/18课税年度的评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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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在2015/16至2017/18课税年度适用于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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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18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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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评注
 

根据《税务条例》第18E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所得的应评税利润,如已参照以任何课税年度内某日为结账日期的账目而计算,但该人并没有在下一个课年度以同一日结算账目,则在更改结账日期的当年及之前的一年从该来源所得的应评税利润,须以局长认为适合的基准计算。如公司在1974年4月1日后开始营业,应评税利润不应少于该业务营运期间获得的总利润。因此,税务局局长采用3个月时间作为更改结账日期的当年的评税基期。至于更改结账日期之前的一年,税务局局长认为无需重新计算该年的经调整的亏损。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