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先裁定个案第 63 号
1. |
《税务条例》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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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18E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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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背景 | ||
(a) |
申请人在1974年4月1日后于香港成立和开始营业。它以3月31日作为结账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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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申请人的控股公司以6月30日作为结账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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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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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申请人将2016/17课税年度的结账日期由3月31日改为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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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申请人更改结账日期的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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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跟控股公司的结账日期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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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减少控股公司的行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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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 ||
税务局局长没有作出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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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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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税务局局长会以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3个月,作为申请人2016/17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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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税务局局长会以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12个月,作为申请人2017/18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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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税务局局长不会重新计算申请人2015/16课税年度的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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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税务局局长会按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财务报告作出2016/17及2017/18课税年度的评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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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定的适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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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在2015/16至2017/18课税年度适用于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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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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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2日 |
8. | 评注 |
根据《税务条例》第18E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所得的应评税利润,如已参照以任何课税年度内某日为结账日期的账目而计算,但该人并没有在下一个课年度以同一日结算账目,则在更改结账日期的当年及之前的一年从该来源所得的应评税利润,须以局长认为适合的基准计算。如公司在1974年4月1日后开始营业,应评税利润不应少于该业务营运期间获得的总利润。因此,税务局局长采用3个月时间作为更改结账日期的当年的评税基期。至于更改结账日期之前的一年,税务局局长认为无需重新计算该年的经调整的亏损。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