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税 務 局 收 取 的 税 款, 包 括 應 繳 税 款、 補 加 税、 附 加 費 和 罰 款 等。附 表 16及17詳 列 本 局 在 2008至 09年 度 就 入 息 及 利 得 税 所 徵 收 的 補 加 税、 附 加 費 和 各 類 罰 款。
收 税
税 務 局 提 供 多 種 繳 税 方 法 供 納 税 人 選 擇, 包 括 電 子 付 款 方 法 (透 過 電 話、 銀 行 自 動 櫃 員 機 或 互 聯 網)、 親 臨 付 款 或 郵 寄 付 款。 電 子 付 款 方 法 廣 為 市 民 使 用。 就 入 息 及 利 得 税 而 言, 2008至 09年 度 以 電 子 方 式 繳 税 的 宗 數 佔 總 數 的 56%, 與 去 年 同 期 相 若。 圖 28展 示 納 税 人 在 入 息 及 利 得 税 和 所 有 税 收 下 選 用 各 種 不 同 繳 税 方 法 的 百 分 比。
圖 28 繳 税 方 法
入 息 及 利 得 税
 
所 有 税 收 (包 括 其 他 收 費)
 

|
退 税税 務 局 就 不 同 原 因 退 還 税 款 給 納 税 人, 例 如 納 税 人 多 繳 應 付 税 款, 或 因 修 訂 評 税 而 須 退 還 税 款。 由 於 2007至 08課 税 年 度 扣 減 薪 俸 税、 利 得 税、 物 業 税 及 個 人 入 息 課 税, 2008至 09年 度 發 出 的 退 税 個 案 達 535,000宗, 而 款 額 達 92億 元, 分 別 較 去 年 增 加 了 24% 和 26% (圖 29)。
圖 29 退 税
|
|
2007-08 |
|
2008-09 |
|
|
税 項 種 類 |
數 目 |
|
款 額
(百 萬 元) |
|
數 目 |
|
款 額
(百 萬 元) |
|
|
利 得 税 |
29,838 |
|
3,642.9 |
|
37,337 |
|
5,108.7 |
|
|
薪 俸 税 |
346,314 |
|
2,025.7 |
|
432,013 |
|
2,521.4 |
|
|
物 業 税 |
15,335 |
|
149.6 |
|
19,297 |
|
147.2 |
|
|
個 人 入 息 課 税 |
25,655 |
|
255.5 |
|
21,566 |
|
205.8 |
|
|
其 他 |
15,276 |
 |
|
|
1,258.5 |
 |
|
|
25,662 |
 |
|
|
1,221.2 |
 |
|
|
|
總 額 |
|
|
|
|
|
|
|
|
|
追 討 欠 税
納 税 人 須 在 繳 税 通 知 書 上 列 明 的 繳 税 日 期 或 之 前 繳 交 税 款。 絕 大 部 分 納 税 人 均 準 時 交 税。
未 如 期 繳 税 的 人 士, 一 般 會 被 徵 收 5% 附 加 費, 倘 拖 欠 税 款 超 過 6個 月, 會 再 被 徵 收 欠 款 總 額 的 10% 附 加 費。
對 於 欠 繳 税 款 的 個 案, 本 局 會 立 即 採 取 各 種 追 討 行 動, 包 括 向 僱 主、 銀 行 和 其 他 拖 欠 欠 税 人 士 金 錢 或 代 欠 税 人 士 保 管 金 錢 的 人 士 發 出 追 税 通 知 書, 以 及 在 區 域 法 院 進 行 民 事 訴 訟。 圖 30列 出 本 局 所 採 取 的 追 税 行 動 的 有 關 數 字。 欠 税 人 士 除 了 須 繳 付 法 院 裁 定 的 欠 税 外, 還 須 繳 付 法 庭 訟 費 及 由 訴 訟 開 始 至 債 項 全 數 清 繳 期 間 的 利 息。 圖 31列 出 本 局 在 2008至 09年 度 收 取 的 法 庭 訟 費 和 債 項 利 息。
圖 30 追 税 行 動
追 税 通 知 書


向 區 域 法 院 提 出 追 税 訴 訟


圖 31 2008至 09年 度 收 取 的 法 庭 訟 費 及 債 項 利 息
|
|
元 |
|
元 |
|
|
法 庭 訟 費 |
|
|
|
|
|
|
2,393,182 |
|
|
|
|
|
31,636 |
 |
|
|
2,424,818 |
|
|
定 額 訟 費 |
|
|
997,314 |
|
|
債 項 利 息 |
|
|
|
|
|
|
2,799,754 |
|
|
|
|
|
17,062,507 |
 |
|
|
19,862,261 |
 |
|
|
|
訟 費 及 利 息 總 額 |
|
|
|
|
欠 税 人 士 可 能 會 被 禁 止 離 開 香 港。 不 過, 局 長 須 向 區 域 法 院 法 官 申 請, 而 法 官 須 在 合 理 因 由 下 相 信 該 名 人 士 未 有 清 繳 税 款 或 未 就 清 繳 該 筆 税 款 提 交 足 夠 保 證 而 意 圖 離 開 或 已 離 開 香 港 往 其 他 地 方 定 居, 才 會 作 出 「 阻 止 離 境 指 示 」。 有 關 法 例 亦 提 供 該 名 人 士 可 就 區 域 法 院 法 官 的 判 決 向 高 等 法 院 原 訟 法 庭 提 出 上 訴 的 權 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