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G Baring 案的判決
答:
ING Baring Securities ( Hong Kong ) Ltd 隸屬於霸菱集團旗下一個附屬集團,經營証券經紀代理業務。該公司為附屬集團在香港及海外的客戶在環球股票市場進行證券交易。
答:
終審法院裁定有關的佣金收入是得自香港以外的地方。苗禮治勳爵表示,稅務上訴委員會被所提供的證據以及納稅人的證人所使用的市場術語誤導。陳兆愷法官認為本案只存在僅僅足夠的證據來裁定佣金收入是得自香港以外的地方。李義法官決定不把案件發還稅務上訴委員會審理,他在裁定利潤來源時,着重考慮客戶的買賣盤是否在外國股票市場成功執行。
答:
本案確認利潤的來源地取決於個案本身事實。雖然終審法院裁定有關的佣金收入是得自香港以外的地方,法院也確認過去兩宗從海外證券交易賺取佣金和回佣的案件所作的判決是正確的。
苗禮治勳爵同意法院就 "Kim Eng" 一案的判決正確,因為案中佣金及相關收入是得自在香港訂立令有關交易不受海外規例規管的安排。李義法官認同法院就 "Wardley" 一案的判決正確,因為有關回佣收入得自在香港提供的基金管理服務。
答:
終審法院在 "ING Baring" 一案的判決並不代表法例有變:確定利潤來源地的法則依然是 "查明納稅人從事賺取有關利潤的活動,以及納稅人從事該活動的地方" 。有關判決代表終審法院對個案本身事實的特定看法,但只適用於收取股票經紀佣金或類似收入而產生利潤的案件。
答:
本局一直以來着重考慮有效因由或近因,不會顧及先前發生或附帶的事情。在 "Kwong Mile" 一案中,終審法院贊同本局的看法,認為在中國內地達成包銷協議是先前發生的事情或相關活動。該包銷協議不會帶來利潤,在香港銷售有關物業的活動才可真正賺取有關利潤。同樣地,本局不會對賺取有關利潤的初步程序置之不理,也不會只集中考慮賺取有關利潤的最後程序。終審法院在 "ING Baring" 一案上的判決不應解讀為只集中考慮產生有關利潤的最後活動。
答:
一些人士提出爭議,指烈顯倫法官在 "Magna" 一案中採納的 "整體事實" 的驗證方法,已被終審法院在 "ING Baring" 一案中否決。有關論點並不正確。採用 "整體事實" 一詞以形容查究來源的過程絕對正確。本局認為只有採納了不被接納的因素才會作出錯誤的決定。在利得稅的事宜上, "整體事實" 只是指因應一宗交易的所有相關實質 "運作" 以決定利潤的來源地。
答:
當審視股票經紀的業務時,苗禮治勳爵表示無需要確立產生利潤的交易是由納稅人或其具全面法律定義的代理進行。只要有關人士是按納稅人指示代其及因其進行交易便已足夠。苗禮治勳爵沒有表示,在不涉及海外市場證券買賣的交易中,任何人士在海外的行為應一概視為等同香港的納稅人的行為。對於有人表示根據 "商業實況" ,公司集團其中一個成員的利潤來源可歸因於另一成員的活動的論點,他予以否定。
答:
在進料加工安排中,貨物通常是購自內地的附屬公司,再賣往外地。一些人士爭辯說,利潤應按 50:50 的比例攤分計算,因為有關貨物是由附屬公司代表香港的納稅人在內地生產。基於終審法院已否決公司集團其中一個成員的活動可視為另一成員的活動,本局並不接納上述論點。
答:
確定利潤來源地的程序或會因有關交易的性質而有所不同。進行交易的環境情況,是決定利潤來源地的其中一個指標。包致金法官在 "Kim Eng" 一案裁定納稅人 "身處香港和在香港進行的活動" 雖不可決定利潤的來源地,但並非全無關係。
根據《稅務條例》第 51(4)條,評稅主任獲授權就任何可能影響某人的法律責任或義務的事宜索取資料。在 "ING Baring" 一案審結後,評稅主任根據第 51(4)條索取資料的權力並未有受到任何限制或削弱。在大部分個案中,評稅主任索取資料的原因應該十分明顯。無論如何,納稅人須作出準備,在其報稅表內提供證明文件以證實利潤是得自香港以外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