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置股權權益的本地收益─税務明確性優化計劃
香港實行簡單而具競爭力的税制,不會就屬資本性質的收益徵税。因此,就處置股權權益所得的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收益或利潤(「本地處置收益」),如屬資本性質,便無須在香港課繳利得税。按現行的税務規則,税務局主要通過「營業標記」的分析,即考慮個案的相關事實和情況,例如:進行同類交易的頻率、持有期、持股比例、購入或出售股權權益的理由等,以判定本地處置收益的性質。如有關收益在經過「營業標記」分析後被判定屬資本性質,便無須課繳利得税;如有關收益被判定屬收入性質,則須課繳利得税。同樣,本地處置虧損如屬資本性質,便不可作税務扣除;如本地處置虧損屬收入性質,則可作税務扣除。
企業在擴展和重組業務時經常涉及取得和處置股權權益。財政司司長在《二零二三至二四財政年度政府財政預算案》演辭中公布,政府會提出優化方案,以提高屬資本性質的本地處置收益無須課税的明確性。《2023年税務(修訂)(合資格股權權益持有人的處置收益)條例》(「《修訂條例》」)於2023年12月15日刊憲,旨在為本地處置收益提供税務明確性優化計劃。在計劃下,如符合指明條件,具資格投資者實體獲得的本地處置收益,在無須通過現行的「營業標記」分析下,將會被視為屬資本性質而無須課繳利得税。
計劃適用於處置股權權益所得的本地收益,前提是相關處置發生在2024年1月1日或之後;及相關收益在2023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課税年度的評税基期內累算。
計劃的實施並非強制性的,納税人可以選擇是否參與計劃。如因某投資者實體沒有選擇參與計劃,或因某些原因被豁除在計劃之外而導致計劃不適用於某些本地處置收益,税務局會繼續按照現行税務規則,即採用「營業標記」方法,以判定該等本地處置收益屬資本或收入性質。
對於因處置股權權益而產生的本地虧損,計劃並不會影響現行税務規則,即透過「營業標記」分析來判定有關虧損的性質。
除計劃規定的豁除情況外,若某投資者實體在2024年1月1日或之後處置獲投資實體的股權權益,而相關收益或利潤是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且在於2023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課税年度的評税基期內累算,則在符合以下資格準則的情況下,相關處置收益將會被視為屬資本性質,無須課繳利得税:
計劃只適用於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處置收益(即本地處置收益)。有關收益並不涵蓋《税務條例》(「《條例》」)第15H(1)條所界定的任何指明外地收入,即使有關指明外地收入在《條例》第15I(1)條下被視作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亦然。換言之,在香港以外地方產生或得自香港以外地方的處置收益,即使在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下被視作為來源自香港,也不符合計劃的資格。
投資者實體必須為法人(不包括自然人)或擬備獨立財務帳目的安排(例如:合夥、信託和基金)。
然而,計劃並不適用於身為保險人的投資者實體。詳情請參閱 「豁除」下的 「豁除投資者實體」。
計劃並無就投資者實體的所在地或有否上市作出規定。因此,除上述豁除投資者實體外,計劃適用於所有投資者實體,不論該投資者實體是香港居民或非香港居民,在香港境內或境外註冊或成立,是上市或非上市實體。
獲投資實體的股權權益是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權益:有關權益附有與獲投資實體的利潤、資本或儲備有關的權利,而根據適用的會計原則,該權益以股權於該獲投資實體的簿冊入帳。因此,計劃適用於處置不同形式的股權權益(例如:普通股、優先股和合夥權益)所產生的本地收益,前提是有關權益附有與獲投資實體的利潤、資本或儲備相關的權利,並且從獲投資實體的角度來看,該權益在適用的會計原則下被視為股權。
適用的會計原則一般是指實體在擬備其財務帳目時必須採用的會計準則。在確定一項金融工具(從獲投資實體的角度)應該歸類為權益工具還是金融負債,香港會計準則第32號和國際會計準則第32號提供了詳細的指引以闡述有關分類方法。假如獲投資實體在擬備其財務帳目時不需要遵循任何特定的會計準則,則適用的會計原則應為國際財務報告準則。
然而,計劃不適用於下列股權權益:
- 就税務事宜被視作營業存貨的股權權益;或
- 從事物業交易、物業發展或持有物業,並且不符合例外條件的獲投資實體(豁除實體)的非上市股權權益。
詳情請參閱「豁除股權權益─營業存貨」 及「豁除股權權益─物業相關實體的非上市股權權益」。
與投資者實體的規定相類,獲投資實體必須為法人(不包括自然人)或擬備獨立財務帳目的安排(例如:合夥、信託和基金)。
如前文所述,計劃不適用於從事物業相關業務且不符合例外條件的獲投資實體(即豁除實體)的非上市股權權益。除此以外,計劃適用於所有獲投資實體,不論該獲投資實體是香港居民或非香港居民,在香港境內或境外註冊或成立,是上市或非上市實體。
除計劃規定的豁除情況外,計劃適用於符合股權持有條件(即與持有期和持有百分比相關的條件)的本地處置收益。計劃就持有期訂明的門檻為24個月,而就持有百分比訂明的門檻為15%。就某投資者實體處置某獲投資實體的某項股權權益而言,如符合以下所述情況,股權持有條件即屬獲符合:
- 該投資者實體在緊接處置該項股權權益的日期前的連續24個月期間(「參考期間」)一直持有該項股權權益;及
- 該項股權權益本身,或聯同該投資者實體在上述整段參考期間另外一直持有的有關該獲投資實體的若干其他股權權益,構成該獲投資實體至少15%的股權權益(「合資格權益」)。
以集團為基礎合併計算合資格權益
為增加股權持有條件方面的彈性,計劃容許以集團為基礎計算合資格權益。即使投資者實體本身所持有的獲投資實體的股權權益未能構成合資格權益(即投資者實體以單一實體計算,其所持有的股權權益少於15%),但如果投資者實體與其密切相關實體在整段參考期間一直持有的股權權益合計後構成獲投資實體的合資格權益,則仍會被視為符合股權持有條件。
在確定是否滿足15%的持股門檻時,密切相關實體在整段參考期間直接持有的獲投資實體的股權權益將被計算在內。
如符合以下情況,則某實體是另一個實體的密切相關實體:
- 它們其中之一個實體控制另一個實體;或
- 它們均受同一實體控制。
如符合以下情況,某實體(「甲方」)即屬控制另一個實體(「乙方」):
- 甲方享有乙方超過50%的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或享有關於乙方超過50%的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或
- 甲方直接或間接有權行使乙方中超過50%的表決權,或直接或間接有權行使關於乙方中超過50%的表決權,或直接或間接有權控制任何上述表決權的行使。
直接實益權益
甲方對乙方享有的直接實益權益的程度是按以下情況確定:
- 如乙方屬法團,而該法團並非信託產業的受託人─甲方持有的該法團的已發行股本(不論如何描述)的百分比;
- 如乙方屬合夥,而該合夥並非信託產業的受託人─甲方有權享有的該合夥的收入的百分比;
- 如乙方屬信託產業的受託人─甲方對該信託產業的價值享有的權益的百分比;或
- 如乙方不屬於上述描述的實體─甲方對該實體享有的擁有權權益的百分比。
間接實益權益
如果甲方透過另一個實體(「中間方」),對乙方享有間接實益權益,或間接有權行使乙方中的表決權(或控制其行使),甲方對乙方享有的間接實益權益或表決權的程度是按以下情況確定:
- 如只有一個中間方─將代表甲方對該中間方享有的實益權益或表決權程度的百分比,與代表該中間方對乙方享有的實益權益或表決權程度的百分比,兩者相乘而得出的百分比;或
- 如有由2個或多於2個中間方串成的一系列中間方─將代表甲方對該系列中首個中間方享有的實益權益或表決權程度的百分比,乘以代表該系列中每個中間方(最後一個中間方除外)對該系列中下一個中間方享有的實益權益或表決權程度的百分比 ,再乘以代表該系列中最後一個中間方對乙方享有的實益權益或表決權程度的百分比,而得出的百分比。
舉例來說,如果甲方持有中間方80%的已發行股本,中間方持有乙方70%的已發行股本,則甲方會被視為持有乙方的56%間接實益權益(即80%x 70%= 56%)。在這種情況下,乙方是甲方的密切相關實體。
如果甲方和乙方之間有多於一個中間方,例如:甲方持有中間方(丙方)80%的已發行股本,而丙方持有另一個中間方(丁方)70%的已發行股本,丁方持有乙方85%的已發行股本。則甲方會被視為持有乙方的47.6%間接實益權益(即80% x 70% x 85% = 47.6%)。在這種情況下,乙方不是甲方的密切相關實體。
按先進先出的基礎處置
如果投資者實體或其密切相關實體在不同情況下取得同一獲投資實體的股權權益,在判定某項處置是否符合股權持有條件時,所持有的股權權益須視為被上述實體按股權權益被取得的先後次序處置(即是按先進先出的基礎處置)。
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下的股權權益
如投資者實體或其密切相關實體是某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根據《印花税條例》(第117章)第19(16)條所指)下的借出人,並根據有關協議,將某些獲投資實體的股權權益的法定權益轉讓給借用人,則該投資者實體或其密切相關實體在借用期間會被視為該等獲投資實體的股權權益的持有人。
投資者實體可能分批處置其長期持有的股權權益。在處置每批權益後,其股權持有百分比可能降至低於15%的門檻,以至其後處置的餘下長持權益(「長持剩餘」)不能符合股權持有條件。為了應對這種情況,計劃就股權持有條件設立例外情況。如符合下述情況,投資者實體處置長持剩餘所產生的本地處置收益會被視為資本性質而無須課繳利得税:
- 在處置某批獲投資實體的股權權益(「該批長持剩餘」)前,投資者實體持有該獲投資實體的若干股權權益,其中部分股權權益已被投資者實體處置(「較早處置」);
- 較早處置所產生的本地處置收益在符合股權持有條件的基礎上被視為符合計劃的資格,且該批長持剩餘構成相關合資格權益的一部分(換言之,如果該批長持剩餘於較早處置中一併被處置,該批長持剩餘在符合股權持有條件的基礎上會被視為符合計劃的資格);及
- 該批長持剩餘的處置在較早處置後的24個月內發生(「24個月的時限」)。
如有多於一次的分批處置,24個月的時限會以最後一次較早處置的日期來計算。換言之,如有關的長持剩餘處置是投資者實體在最後一次符合股權持有條件的較早處置後起計的24個月內發生,則有關處置所得的本地處置收益便可符合計劃的資格。
鑑於藉投資賺取回報是保險人主要業務的一環,以保險人身分經營業務的實體處置股權權益的收益,不論其股權權益持有期和持股百分比為何,一般會被視為屬收入性質及須課税。因此,計劃不適用於身分是保險人的投資者實體所處置的任何股權權益。
如《條例》第4部第11分部第1次分部適用於確定某投資者實體在某課税年度內的應評税利潤,則該投資者實體便是保險人。如本身不屬按相關條文課繳利得税的實體(例如:保險人的子公司),則不會被豁除在計劃之外。
營業存貨並非資本資產。原則上,計劃不會改變現行營業收益須課税的税務原則。因此,計劃不適用於被視作營業存貨的股權權益。再者,由投資者實體或其密切相關實體(統稱為「持有實體」)所持有的股權權益,如被視作營業存貨,該等股權權益在決定股權持有條件是否獲符合時將不予理會。
如關乎持有實體所持的股權權益(「指明股權權益」)的任何就公平價值尚未變現的收益或虧損或因減值作出的準備,已就税務事宜被計入,則指明股權權益會被視作營業存貨。此外,如持有實體在同一情況下取得指明股權權益與其他股權權益,而關乎該等其他股權權益的任何就公平價值尚未變現的收益或虧損或因減值作出的準備;或就處置該等其他股權權益的任何利潤、收益或虧損,已就税務事宜被計入,則指明股權權益會被視作營業存貨。
就前段而言,某款項在以下情況屬已就税務事宜被計入:在計算持有實體的應評税利潤或虧損時,該款項已被計入下述評税或計算表—
- 對持有實體作出的並根據《條例》第70條成為最終及決定性的評税;或
- 就持有實體發出的虧損計算表。
在以下情況下,一項評税根據《條例》第70條成為最終及決定性的評税:
- 沒有任何有效的反對或上訴就該項評税根據《條例》第11部被提出(即相關公平價值的收益或虧損或處置的收益或虧損已被計入評税內,但沒有有效的反對或上訴被提出);
- 針對該項評税的上訴已根據《條例》第68(1A)(a)條被撤回,或根據《條例》第68(2B)條被駁回;
- 應評税利潤的金額已根據《條例》第64(3)條達成協議(即評税主任與納税人在納税人提出反對後就應評税利潤達成協議);或
- 該等應評税利潤的金額是根據反對或上訴而決定的。
改變用途
當指明股權權益的用途由營業存貨改變為資本資產(即指明股權權益已被撥用作非營業用途),而被撥用股權權益假若在撥用日期在公開市場出售便會變現得到的款額已按照《條例》第15BA(2)條作為收入入帳,該等被撥用股權權益便不再被視作營業存貨。若該等被撥用股權權益其後被處置,如相關股權持有條件在撥用日期後獲符合,則計劃適用於該其後處置。
「不予理會期間」的確定
就計劃而言,在判定股權持有條件是否獲符合時,股權權益在任何被視作營業存貨的期間內將不予理會(不予理會期間),即不構成參考期間或合資格權益的任何部分。
如關乎指明股權權益的任何就公平價值尚未變現的收益或虧損或因減值作出的準備,已就某課税年度的税務事宜被計入,不予理會期間從該課税年度的評税基期的首日開始。如持有實體在同一情況下取得指明股權權益與其他股權權益,而關乎任何該等其他股權權益的任何就公平價值尚未變現的收益或虧損或因減值作出的準備;或就處置該等其他股權權益的任何利潤、收益或虧損,已就某課税年度的税務事宜被計入,不予理會期間從該課税年度的評税基期的首日開始,或(如該等其他股權權益已被處置)從處置權益當日開始。
在上述兩種情況下,不予理會期間均在有關股權權益被撥用作非營業用途當日終止(如適用)。
計劃不適用於從事物業交易、物業發展或持有物業的獲投資實體的非上市股權權益。這是為免持有不動產作為營業存貨的企業濫用計劃,即預先安排透過中間實體/另一實體取得或持有其不動產,然後處置該實體的股權權益,藉此根據計劃申請豁免就其營業收入課税。
「不動產」的涵義
「不動產」指以下各項,但不包括基礎設施:
- 土地(不論是否被水淹蓋);
- 土地或土地上的任何產業、權利、權益或地役權;及
- 附連在土地的物件,或永久地繫固於任何該等物件上的東西。
「基礎設施」一詞是指由公眾或私人擁有並為裨益公眾而提供或配送服務的設施(包括任何食水、污水、能源、燃料、運輸或通訊設施)。
處置物業相關實體的上市股權權益
豁除情況只限於處置從事與物業相關業務的獲投資實體的非上市股權權益。處置從事與物業相關業務的獲投資實體的上市股權權益則不屬計劃下的豁除情況,原因是透過上市實體進行上述濫用税務安排的可能性非常低。
如某獲投資實體在相關評税基期(即該項處置發生所在的課税年度的該獲投資實體的評税基期)內經營物業交易業務,則該實體屬豁除實體。任何實體如經營取得和出售位於香港或其他地方不動產的業務,除非不動產的取得和出售是附帶於該實體從事的任何物業發展(即建造建築物),否則該實體即屬經營物業交易業務。這項豁除是為了避免與物業發展的定義重疊。
就計劃而言,如某獲投資實體經營物業交易以外的常規業務,但進行了一次性、屬生意性質的投機物業交易活動,該獲投資實體並不會因此被視為屬豁除實體。
此外,獲投資實體在出售所取得的物業前,可能對其進行某些翻新或翻修,但這些活動不屬於「建造」和「物業發展」的定義範圍(參閱有關 「物業發展」的部分)。該實體持有所取得的物業以待出售會被視為物業交易活動的一部分,而不是持有物業的活動。
獲投資實體是否經營物業交易業務,取決於個案的事實和情況。儘管獲投資實體在相關評税基期內沒有進行任何物業交易,但如果情況顯示該實體的物業交易業務仍在繼續(例如:保留某些不動產作為營業存貨),則該實體仍會被視為在該期間經營物業交易業務。
豁除經營物業交易業務的獲投資實體的非上市股權權益於計劃之外,並不代表處置任何與該等權益相關的本地處置收益必須課繳利得税。相關的收益是否須課繳利得税,會繼續以「營業標記」方法判定。
如某獲投資實體在相關評税基期內或之前,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從事或曾從事物業發展,則該實體屬豁除實體。物業發展是指建造或安排建造任何建築物或建築物某部分,並包括為上述建造而取得任何土地或建築物或建築物某部分,以及在上述建造後出售任何建築物或建築物某部分。
「建造」的涵義
「建造」是指—
- 為建立建築物或建築物某部分而在任何土地之內、其上、其上空或其下進行任何建築作業,或進行拆卸及重建作業;或
- 對建築物或建築物某部分進行任何改動或加建,或進行局部拆卸及重建,
而該項作業、改動、加建或拆卸及重建,須獲得《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4(1)條所指的建築事務監督的同意,或(如在香港以外地區進行)須獲得該地區類似的監管當局的同意;但「建造」並不包括為維持某建築物或建築物某部分的商業價值而翻新或翻修該建築物或該建築物某部分的工程。
物業發展商在開始進行建築工程前可能需要收購不動產(例如:一幅土地或舊建築物)及有可能在完成發展項目後出售已發展的物業。但這些活動並不構成物業交易,因為它們不涉及取得和出售相同的不動產。物業發展商持有以下物業屬於物業發展活動的一部分,而不是持有物業的活動:
- 持有其已收購、但待發展的物業,及
- 在完成發展項目後,持有其已發展的物業。
「業務用途」的例外情況
如有關獲投資實體在相關處置前的至少連續60個月內沒有從事物業發展業務及其持有的不動產是用於經營其行業或業務(包括用作出租不動產業務)和並非供作出售,則該獲投資實體不屬於豁除實體。
獲投資實體是否從事物業發展需視乎個案的事實和情況。舉例來說,如果獲投資實體已採取措施在土地上建造物業(例如:已向屋宇署提交建築圖則以開始在該土地上進行建築工程),則該實體會被視為已從事物業發展,即使並未進行任何實際的建造工程。相反,如果獲投資實體已就所發展的物業,取得建築事務監督發出的佔用許可證,且其後沒有再參與其他物業發展項目,則由該佔用許可證的發出日期起,該實體一般會被視為已停止從事物業發展業務。
發展中的物業
獲投資實體持有發展中的物業會被視為從事物業發展及被豁除於計劃之外。
混合用途的物業項目
對物業發展的豁除是以實體為單位。因此,如獲投資實體所持有的已發展物業同時用於出售和非出售目的(例如:住宅單位供作出售,購物中心和停車位供作出租),即使該實體連續60個月沒有從事物業發展業務,「業務用途」的例外情況也不適用於該實體。
物業持有涵蓋任何持有不動產的活動(屬於物業交易活動及物業發展活動者除外)。
如某獲投資實體在相關的評税基期內,持有任何位於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不動產,而該獲投資實體在該評税基期內的不動產價值佔其資產總值的百分比超過50%(以下簡稱「50%不動產持有量門檻」),則該獲投資實體屬豁除實體。然而,如某實體直接持有的若干不動產是用於經營自身行業或業務(包括出租不動產的業務)及非作出售用途,則在判定相關百分比時,該等不動產的價值將從分子中剔除。
不動產的估價
獲投資實體所持不動產的價值是指以下項目的總值:
- 該獲投資實體直接持有的不動產的價值;
- 該獲投資實體對另一實體享有的任何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或任何直接或間接表決權的價值,以歸因於該另一實體所持不動產的價值為限。
在釐定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或表決權的程度以計算不動產的價值時,可參考「密切相關實體的涵義」的部分所述的方式。
獲投資實體的財務報表或物業估值報告中所顯示的價值將用作釐定獲投資實體所持有的不動產是否超過50%不動產持有量門檻。然而,投資者實體不會因選擇參加計劃而被強制對相關不動產進行估價。投資者實體可以選擇以評税基期的完結日期或處置相關股權的日期作為釐定相關價值的日期,前提是投資者實體能夠提出證據以證明不動產在所選日期的價值。
不動產持有量的計算
某獲投資實體的不動產持有量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A | x 100% | |
B |
公式中: | A | 指以下項目的總值—
|
|||
B | 指該獲投資實體的資產總值。 | ||||
指明不動產:就某實體而言,指由該實體直接持有的位於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不動產,但被該實體用作經營其行業或業務的不動產除外。 |
有關獲投資實體對另一實體享有的任何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或任何直接或間接表決權的價值中歸因於該另一實體的任何指明不動產的價值,是將以下兩項相乘所得的價值—
- 代表該獲投資實體對該另一實體享有的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或直接或間接表決權程度的百分比;
- 該指明不動產的價值。
在應用上述公式計算獲投資實體所持有的不動產持有量時,下述各項(每項稱為指明項目的價值)—
- 有關獲投資實體或另一實體的任何指明不動產的價值;
- 有關獲投資實體的任何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或任何直接或間接表決權的價值;
- 有關獲投資實體的資產總值,
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C+D | |
2 |
公式中: | C | 指在有關獲投資實體的有關評税基期開始時指明項目的價值; | |||
D | 指—
|
經營出租不動產的業務
「出租」一般是指以一定代價授予物業的使用權,無論該權利是以租賃或特許形式授予。根據《條例》第2(1)條,「業務」包括任何法團將任何處所或其部分出租或分租給任何人,及任何其他人將其根據租契或租賃(但不包括政府租契或政府租約)而持有的任何處所或其部分分租。
如某實體將物業出租予有關連者,而租金是按獨立交易的基礎而訂定,則該物業可被視為被該實體用於其經營出租物業的業務。
計劃適用於以書面選擇參與計劃的投資者實體。有意選擇參與計劃的投資者實體,可在處置股權權益的相關課税年度的利得税報税表內作出選擇並提供所需資料。
計劃並非旨在訂立一套整全的新規則,以判定某項收益或虧損的性質。換言之,計劃純粹為納税人提供另一個選擇。對於不符合計劃資格的本地處置收益,税務局會繼續採用現行的「營業標記」方法,以判定有關處置收益屬於資本或收入性質。
計劃沒有訂明屆滿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