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地收入豁免徵税
- 指明外地收入
- 受涵蓋的收入
- 有關受規管財務實體的豁除
- 有關買賣商的豁除
- 受涵蓋的納税人
- 對指明外地收入作出的處理
- 在香港收取的收入
- 推定條文的例外情況
- 因出售某些財產而蒙受的虧損
- 得自指明外地收入的應評税利潤的計算
- 雙重課税寬免
- 納税人的義務
- 税務局局長就符合經濟實質要求的事先裁定
- 有關指明外地收入的更多資料
- 查詢
- 常見問題(更新)
根據最新的國際税務標準,納税人如要在某個税務管轄區享有税務優惠待遇,就必須在該税務管轄區有實質經濟業務,所賺取的相關收入與其在該税務管轄區進行的實質活動兩者必須有明確聯繫。為支持國際打擊跨境避税和防止雙重不徵税,香港承諾依據歐洲聯盟(「歐盟」)的《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的指引》,就被動收入修訂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
《2022年税務(修訂)(指明外地收入徵税)條例》(「《2022修訂條例》」)在2022年12月23日刋憲成法例,就跨國企業集團實體自2023年1月1日起累算及收取的外地股息、利息、得自使用知識產權的收入(“知識產權收入”)和得自某實體的股權權益(合夥權益除外)的出售的收益或利潤(“股權權益處置收益”)實施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
歐盟在2022年12月公布最新的《指引》(「修訂《指引》」),明確指明處置收益作為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所涵蓋的被動收入類型。因此,正修訂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的税務管轄區,包括香港,均被歐盟要求在2023年底前按照修訂《指引》進一步修改對外地處置收益的税務待遇,並由2024年1月起落實執行。
為令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與修訂《指引》一致,《2023年税務(修訂)(外地處置收益徵税)條例》(「《2023修訂條例》」) 於2023年12月8日刋憲成法例,以優化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根據《2023修訂條例》,外地處置收益所涉及資產的涵蓋範圍擴大至所有類別的財產,而《2022修訂條例》規定的例外要求,即經濟實質要求、持股要求及關聯要求不會改變,並按情況同樣適用於各類處置收益。《2023修訂條例》增加一項集團內部轉讓寛免,在遵守特定反濫用規則的條件下,延遲相聯實體間資產轉讓產生的税款。《2023修訂條例》於2024年1月1日起生效。
指明外地收入指於下列日期或以後產生或得自香港以外地區的下列任何收入:
- 2023年1月1日 ─ 利息、股息、知識產權收入及股權權益處置收益
- 2024年1月1日 ─ 處置收益(股權權益處置收益除外)
處置收益指﹕
- 知識產權處置收益:得自出售知識產權的收益或利潤;或
- 非知識產權處置收益:得自財產的出售的收益或利潤,但不包括知識產權處置收益。換言之,非知識產權處置收益包括股權權益處置收益。
財產指動產或不動產。《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界定「動產」和「不動產」為:
- 不動產指 (a)土地,不論是否有水淹蓋;(b) 土地上的任何產業、權利、權益或地役權;及 (c)附連在土地的物件或牢固於任何這類物件上的東西;
- 動產指不動產以外的各類財產。
不過,指明外地收入不包括累算歸於:
(a) | 受規管財務實體的利息、股息或非知識產權處置收益; | ||
(b) | 其應評税利潤是按除《税務條例》第14A(1)條以外的寬減條文(第19CA條所界定者)指明的税率而予以徵税的的實體的利息、股息或非知識產權處置收益; | ||
(c) | 其應評税利潤根據《税務條例》第20AC、20ACA、20AN或20AO條獲豁免徵税的實體的利息、股息或非知識產權處置收益; | ||
(d) | 其豁免款項根據《税務條例》第23B(4AA)條可從賺取或應累算的有關款項中撇除的船舶擁有人的利息、股息或非知識產權處置收益;或 | ||
(e) | 買賣商的非知識產權處置收益; | ||
以及是得自或附帶於: | |||
(i) | 就上述(a)項的實體而言 — 該實體作為受規管財務實體的業務; | ||
(ii) | 就上述(b)及(c)項的實體而言 — 產生該等獲寬減或豁免的應評税利潤的活動; | ||
(iii) | 就上述(d)項的實體而言 — 產生該等豁免款項的活動; | ||
(iv) | 就上述(e)項的實體而言 — 該實體作為買賣商的業務。 | ||
受規管財務實體指:
- 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獲授權的保險人、勞合社或獲認可的承保人組織;
-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的認可機構;或
-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V部獲發牌經營該條例附表5第1部所界定的任何受規管活動的實體。
指明外地收入不包括累算歸於受規管財務實體,及得自或附帶於該實體作為受規管財務實體的業務的利息、股息和非知識產權處置收益。在這方面,「附帶」於實體的業務的源自外地的利息、股息和非知識產權處置收益是指基於相關業務或因相關業務而產生的收入。
示例1
某持牌證券交易商取得外地公司發行的股票及債券集成投資組合,以作交易用途。該交易商就該投資組合收取了股息及利息。該等股息及利息是基於該交易商於香港經營證券交易業務或因該業務而收取的。該等收入是該交易商的受規管業務的附帶收入,並會從指明外地收入的涵蓋範圍中剔除。
示例2
某獲授權保險人接獲其母公司指示,向位於香港以外地區的相聯公司提供貸款,並就該貸款收取利息。該貸款利息並非基於該保險人在香港經營的保險業務或因該業務而收取的。由於該收入並非保險人受規管業務的附帶收入,因此不會從指明外地收入的涵蓋範圍中剔除。
有關豁除只適用於得自或附帶於受規管財務實體在香港進行下列受規管財務活動的源自外地的利息、股息和非知識產權處置收益:
受規管財務實體 | 受規管業務的活動 | ||
保險人、勞合社或獲認可的承保人組織 | 保險業務活動一般包括: | ||
(a) | 預測及計算風險 | ||
(b) | 因應風險作承保或再投保 | ||
(c) | 提供與保險有關的客戶服務 | ||
(d) | 採用對冲對策 | ||
(e) | 管理受監管資本 | ||
(f) | 擬備監管報告及報表 | ||
(g) | 以上述(a)及(b)項產生的收入作投資,用以配對資產和負債及履行承諾支付申索 | ||
《銀行業條例》所界定的認可機構(即銀行、有限制牌照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 | (a) | 銀行業務及接受存款業務包括: | |
(i) | 以來往、存款、儲蓄或其他相類的帳戶從公眾人士收取款項,而該等款項須按要求隨時付還,或須在少於《銀行業條例》附表1第1項指明的期間(即3個月)內付還,或須按短於該期間的短期通知期間或通知期間付還,但該等款項不包括《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 第2 條所界定的任何儲值金額或工具按金 | ||
(ii) | 支付或收取客戶所發出或存入的支票 | ||
(b) | 籌集資金,管理風險(包括信貸、貨幣及利息風險) | ||
(c) | 採用對冲對策 | ||
(d) | 向客戶提供貸款、信貸或其他財務服務 | ||
(e) | 管理受監管資本 | ||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V部獲發牌經營該條例附表5第1部所界定的受規管活動的實體 | 《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5指明的任何受規管活動,現包括: | ||
第1類 – 證券交易 | |||
與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與另一人訂立協議,或誘使或企圖誘使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訂立協議,而: | |||
(a) | 目的是或旨在取得、處置、認購或包銷證券;或 | ||
(b) | 該等協議的目的或佯稱目的是使任何一方從證券的收益或參照證券價值的波動獲得利潤 | ||
第2類 – 期貨合約交易 | |||
(a) | 為訂立、取得或處置期貨合約而與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與另一人訂立協議 | ||
(b) | 誘使或企圖誘使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訂立期貨合約 | ||
(c) | 誘使或企圖誘使另一人取得或處置期貨合約 | ||
第3類 – 槓桿式外匯交易 | |||
(a) | 訂立或要約訂立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或誘使或企圖誘使他人訂立或要約訂立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 | ||
(b) | 提供任何財務通融,以利便進行外匯交易或上述(a)項提述的作為 | ||
(c) | 與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與另一人訂立一項為訂立合約而作出的安排,或誘使或企圖誘使某人與另一人訂立一項為訂立合約而作出的安排(不論該項安排是否在酌情決定的基礎上訂立),以利便進行上述(a)或(b)項提述的作為 | ||
第4類 – 就證券提供意見 | |||
(a) | 就應否取得或處置證券、應取得或處置哪些證券、應於何時取得或處置證券或應按哪些條款或條件取得或處置證券提供意見 | ||
(b) | 發出分析或報告,而目的是為利便該等分析或報告的受眾就是否取得或處置證券、須取得或處置哪些證券、於何時取得或處置證券或按哪些條款或條件取得或處置證券作出決定 | ||
第5類 – 就期貨合約提供意見 | |||
(a) | 就應否訂立期貨合約、應訂立哪些期貨合約、應於何時訂立期貨合約或應按哪些條款或條件訂立期貨合約提供意見 | ||
(b) | 發出分析或報告,而目的是為利便該等分析或報告的受眾就是否訂立期貨合約、須訂立哪些期貨合約、於何時訂立期貨合約或按哪些條款或條件訂立期貨合約作出決定 | ||
第6類 ─ 就機構融資提供意見 | |||
(a) | 對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3或36條訂立的規則的遵守問題或就該等規則提供意見 | ||
(b) | 就關於處置證券而將之轉予公眾的要約、從公眾取得證券的要約、或接受上述的任何要約提供意見 | ||
(c) | 向上市法團、公眾公司或該法團或公司的附屬公司,或向該法團、公司或附屬公司的高級人員或股東提供關於機構重組而在證券方面提供意見 | ||
第7類 ─ 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 | |||
透過並非由認可交易所或認可結算所提供的電子設施而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而藉該項服務: | |||
(a) | 買賣任何證券或期貨合約的要約經常以某種方式被提出或接受,而按照已確立的方法(包括證券市場或期貨市場一般採用的方法),以該種方式提出或接受該等要約構成具約束力的交易或導致具約束力的交易產生 | ||
(b) | 訂立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要約,恆常地以某種方式被提出或接受,而按照已確立的方法,以該種方式提出或接受該等要約,構成具約束力的交易,或導致具約束力的交易產生 | ||
(c) | 人與人之間經常互相介紹或認識,從而洽商或完成任何證券或期貨合約的買賣,或在有他們將會以某種方式洽商或完成任何證券或期貨合約的買賣的合理期望的情況下經常互相介紹或認識,而按照已確立的方法(包括證券市場或期貨市場一般採用的方法),以該種方式洽商或完成該等買賣構成具約束力的交易或導致具約束力的交易產生 | ||
(d) | 不同的人恆常地被介紹建立關係,或向其他人點明身分: | ||
(i) | 從而以某種方式洽商或完成場外衍生工具交易,而按照已確立的方法,以該種方式洽商或完成該等交易,構成具約束力的交易,或導致具約束力的交易產生;或 | ||
(ii) | 在他們將會以該種方式洽商或完成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合理期望下進行 | ||
(e) | 符合以下說明的交易得以更替、結算、交收或獲得擔保: | ||
(i) | 上述(a)項提述的; | ||
(ii) | 由上述(c)項提述的活動而產生的;或 | ||
(iii) | 在證券市場或期貨市場或在該等市場的規則的規限下完成的;或 | ||
(f) | 符合以下說明的交易得以更替、結算、交收或獲得擔保: | ||
(i) | 上述(b)項提述的;或 | ||
(ii) | 由上述(d)項提述的活動而產生的 | ||
第8類 ─ 提供證券保證金融資 | |||
提供財務通融,以利便: | |||
(a) | 取得在任何證券市場(不論是認可證券市場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其他證券市場) 上市的證券;及 | ||
(b) | (如適用的話)繼續持有該等證券 | ||
而不論該等證券或其他證券是否被質押作為該項通融的抵押 | |||
第9類 ─ 提供資產管理 | |||
(a) | 房地產投資計劃管理,指為另一人提供營辦集體投資計劃的服務,而 | ||
(i) | 在該計劃下管理的財產主要由不動產組成;及 | ||
(ii) | 該計劃是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4條獲認可的 | ||
(b) | 證券或期貨合約管理,指為另一人提供管理證券或期貨合約投資組合的服務 | ||
第10類 ─ 提供信貸評級服務 | |||
在以向公眾或訂閱方式(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散發信貸評級為目的之情況下、或信貸評級會如此分發的合理期望下,就以下項目: | |||
(a) | 任何不屬個人的人; | ||
(b) | 債務證券; | ||
(c) | 優先證券;或 | ||
(d) | 任何提供信貸協議, | ||
擬備信用可靠性以已界定的評級系統表達的意見 | |||
第11類 ─ 場外衍生工具產品交易或就場外衍生工具產品提供意見 | |||
(a) | 場外衍生工具產品交易指: | ||
(i) | 訂立或要約訂立任何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或 | ||
(ii) | 誘使或企圖誘使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訂立任何場外衍生工具交易 | ||
(b) | 就場外衍生工具產品提供意見指: | ||
(i) | 就應否訂立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應訂立哪些交易、應於何時或應按哪些條款或條件訂立交易提供意見 | ||
(ii) | 發出分析或報告,而目的是為利便該等分析或報告的受眾就應否訂立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應訂立哪些交易、應於何時或應按哪些條款或條件訂立交易作出決定 | ||
第12類 ─ 為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提供客户結算服務 | |||
就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結算及交收,向另一人提供服務,該項結算及交收透過中央對手方(不論該中央對手方位於香港或其他地方)進行,而不論該項服務是否由該中央對手方的成員提供 |
指明外地收入不包括累算歸於屬買賣商的實體,及得自或附帶於該實體作為買賣商的業務的非知識產權處置收益。買賣商是指任何在其通常業務運作時出售或要約出售財產的實體。
在地域來源徵税原則下,在香港經營行業或業務的人士可能賺取外地處置收益,處置收益是否屬外地收入會按照《税務條例》的現行規定和根據司法案例確立的概括指導原則作出決定。
示例
一間跨國企業實體在香港經營證券買賣業務,它在香港設有辦公室及聘請員工管理其證券投資組合。該實體經由外地的證券交易所買賣股票並從中賺取利潤,有關外地處置收益是得自該實體經營的證券買賣商業務,因此可從指明外地收入的涵蓋範圍中剔除。
鑑於跨國企業集團有較大誘因採用進取的税務規劃策略,侵蝕税基和轉移利潤的風險因而增加,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只會涵蓋跨國企業集團的成員(「跨國企業實體」)。《税務條例》第15H(1)條為下列詞彙訂明釋義:
詞彙 | 涵義 |
---|---|
跨國企業實體 | 指該人是某跨國企業集團或其中的實體,或該人代表某跨國企業集團或其中的實體行事 |
實體 | 指並非自然人的法人;或擬備獨立財務帳目的安排,例如合夥及信託 |
跨國企業集團 | 指包括至少一個符合以下說明的實體或常設機構的集團:該實體或常設機構並非位於或設於該集團的最終母實體所屬的管轄區 |
集團 |
|
推定條文
在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下,符合以下情況的指明外地收入將會視作來源自香港並應課繳利得税:
(a) | 該收入由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跨國企業實體在香港收取,不論其收入或資產規模如何;及 | ||
(b) | 該收取收入的實體未能符合《税務條例》第15K、15L、15M及15OA條所訂明的例外情況,即經濟實質要求(如該收入為利息、股息或非知識產權處置收益),關聯要求(如該收入為合資格一般知識產權收入及合資格知識產權處置收益)、持股要求(如該收入為股息或股權權益處置收益) 及集團內部轉讓寬免(如該收入為處置收益)。 |
累算年度與實收年度
假如跨國企業實體在指明外地收入累算歸於它的課税年度(即累算年度)符合經濟實質要求、持股要求或關聯要求(視情況而定),則該收入將獲豁免繳付利得税。若所有該等例外情況均不符合,則指明外地收入於跨國企業實體實際在香港收取該收入的課税年度(即實收年度)便須繳付利得税;除非有關指明外地收入屬得自集團內部財產轉讓的處置收益,而集團內部轉讓寬免適用於該處置收益。
與地域來源徵税原則的相互影響
引入經濟實質要求並不會對決定利潤來源地構成影響。利潤來源地的問題和經濟實質要求會分開考慮,前者會繼續按照《税務條例》的現行規定和根據司法案例確立的概括指導原則作出決定。
與《税務條例》中其他推定條文的相互影響
假如根據《税務條例》第15或15F條,任何指明外地收入應課繳利得税,則該收入會從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的涵蓋範圍中剔除。
某筆指明外地收入在以下情況下須視作在香港收取:
- 該筆收入是滙入、傳送至或帶進香港的;
- 該筆收入被用於償付就在香港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招致的任何債項;或
- 該筆收入被用於購買動產,而該動產被帶進香港。該筆收入須視作在該動產被帶進香港時收取的。
假如跨國企業實體符合就特定類別的指明外地收入而設的例外要求,則其在香港收取的該類別收入將不會被徵税。有關例外要求如下:
例外要求 | 指明外地收入 | |||||
利息 | 股息 | 處置收益 | 一般知識產權收入 (例如:特許權使用費) | |||
非知識產權 | 知識產權 | |||||
股權權益 | 其他 | |||||
經濟實質要求 | ✓ | ✓ | ✓ | ✓ | ||
關聯要求 | ✓ | ✓ | ||||
持股要求 | ✓ | ✓ |
《2023修訂條例》引入了集團內部轉讓寬免,在遵守特定反濫用規則的條件下,延遲相聯實體間資產轉讓產生的税款。
假如跨國企業實體在源自外地的利息、股息或非知識產權處置收益累算歸於它的課税年度符合經濟實質要求,則該跨國企業實體在香港收取的該等收入將可繼續獲豁免繳付利得税。
(A)純股權持有實體
涵義 | 某跨國企業實體僅:
|
經濟實質要求 | 有關跨國企業實體須:
|
指明經濟活動 | 持有和管理其在其他實體中的股權參與 |
(B)非純股權持有實體
涵義 | 某跨國企業實體不屬純股權持有實體 |
經濟實質要求 | 有關跨國企業實體須:
|
指明經濟活動 | 就其取得、持有或處置的任何資產作出所需的策略決定,以及就該資產管理及承擔主要風險 |
足夠水平測試
由於不同行業的經營模式各不相同,因此就經濟實質要求訂定任何最低門檻,既不可行亦不合適。本局會按每個個案的事實和情況作出考慮,其中納入考慮的因素包括:
- 因應指明經濟活動的性質和規模所需的平均員工人數;
- 員工是全職還是兼職;
- 員工的資歷是否與指明經濟活動的性質有關;
- 跨國企業實體的管理和行政工作的數量和質量;及
- 辦公處所是否用於進行指明經濟活動,而該處所是否足以進行該等活動
外判指明經濟活動
經濟實質要求容許跨國企業實體外判其部分或全部指明經濟活動。在本文中,外判的涵義包括外判予第三方或同集團實體、與第三方或同集團實體簽訂服務合約,或委托工作予第三方或同集團實體。跨國企業實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應以外判指明經濟活動來規避經濟實質要求。
外判要求
就符合經濟實質要求而言,跨國企業實體如能滿足以下條件,便可把指明經濟活動外判予外判實體:
- 該等指明經濟活動是由外判實體在香港進行;
- 該跨國企業實體有就外判實體在香港進行的指明經濟活動,履行充分監管及控制;
- 外判實體一般會就所進行的指明經濟活動向跨國企業實體收取費用,有關收費則視乎轉讓定價規則的適用範圍而定;
- 外判實體在香港所聘用的合資格員工數目和所招致的營運開支款額須與其所進行的指明經濟活動的規模相稱;及
- 如果外判實體向多於一個跨國企業實體提供服務,則不得重複計算。
假如跨國企業實體外判指明經濟活動,本局在決定純股權持有實體是否具備足夠的人力資源及處所通過「足夠水平測試」,或決定非純股權持有實體是否僱用足夠數目的合資格員工和招致足夠的營運開支通過「足夠水平測試」時,會把相關外判實體在香港的資源納入考慮之列。
跨國企業實體仍然有責任確保其報税表所申報的資料準確,當中包括其外判實體所投放的資源的具體細節。
監管外判活動
跨國企業實體在監管外判指明經濟活動時,須確保有關外判實體有能力在香港進行有關活動。須考慮的因素包括:
- 由有關外判實體為跨國企業實體所進行的指明經濟活動的性質和規模;
- 有關外判實體有否在香港僱用足夠數目的員工以進行該等外判活動;
- 有關外判實體有否在香港招致足夠的營運開支總額以進行該等外判活動;
- 有關外判實體是否在香港有處所以進行該等外判活動;及
- 有關外判實體為多少個跨國企業實體提供服務。
至於外地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税務條例》規定採用關聯要求來決定這類收入可獲豁免繳付利得税的程度。簡而言之,得自合資格知識產權的部分收入(「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可獲豁免繳付利得税,該部分稱為「例外部分」。
甚麼是關聯要求
關聯要求指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經合組織」)在2015年公布的侵蝕税基及轉移利潤(「BEPS」)方案第五項行動計劃(BEPS第五項行動報告)中的關聯法,該關聯法獲經合組織採納為最低標準。經合組織的損害性税務措施論壇(Forum on Harmful Tax Practices)採用關聯法評估各税務管轄區就知識產權收入所制訂的税務優惠機制是否具損害性。所有屬BEPS包容性框架成員且設有知識產權税制的税務管轄區均已採用關聯法,或廢除不符合規定的機制。
根據關聯法,只有來自合資格知識產權資產的收入,才符合資格按關聯比例享有税務優惠待遇。根據定義,關聯比例指合資格開支在納税人開發相關知識產權資產所招致的整體開支中所佔的比例。研究和發展(「研發」)開支比例是一項實質經濟活動的替代指標,旨在確保獲得優惠的收入與有助取得該收入的開支兩者之間有直接關聯。
在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下,關乎關聯要求的條文應以最能確保與BEPS第五項行動報告第四章中所列的要求和指引效力相符的方式理解。
甚麼是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
「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指 (a) 合資格一般知識產權收入;或 (b) 合資格知識產權處置收益。
「合資格一般知識產權收入」指就以下事項而得自合資格知識產權的收入:
(a) | (不論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展示或使用該知識產權,或(不論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展示或使用該知識產權的權利;或 | ||
(b) | 傳授或承諾傳授下述知識:與(不論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該知識產權有直接或間接關連的知識。 |
「合資格知識產權處置收益」指得自合資格知識產權的出售的收益或利潤。
甚麼是合資格知識產權
「合資格知識產權」指:
- 根據《專利條例》(第514章)批予的任何專利;
- 根據第514章提出的專利申請;
- 根據《版權條例》(第528章)存在於軟件中的版權;或
- 根據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批予、提出或存在的任何上述知識產權。
甚麼是研發分數
《2022修訂條例》中「研發分數」的定義是參照BEPS第五項行動報告中所提及的關聯比例而訂的。研發分數按以下公式確定,上限為100%–
F = | QE × 130% |
QE + NE |
公式中: | F | 指有關研發分數; | |
QE | 指就有關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關乎的合資格知識產權而招致的合資格研發開支;及 | ||
NE | 指就該相同的合資格知識產權而招致的不合資格開支。 |
研發分數是用作計算某跨國企業實體收取的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例外部分,該例外部分按以下公式確定:
P = I × F | |
公式中: | P | 指有關例外部分; | |
I | 指有關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及 | ||
F | 指適用於該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研發分數。 |
就確定研發分數而言,何謂研發開支
為確定有關收入所涉及的合資格知識產權的研發分數,研發開支(包括資本支出)分類如下:
研發開支 | QE* | NE* |
某研發活動 | ||
|
✓ | |
|
✓ | |
|
||
—在香港進行 | ✓ | |
—在香港以外進行 | ✓ | |
|
✓ |
* | QE不包括利息支付;為任何土地或建築物而作的支付,或為任何改建、增建或擴建任何建築物而作的支付;以及知識產權的收購。NE不包括任何利息支付;為任何土地或建築物而作的支付,或為任何改建、增建或擴建任何建築物而作的支付。 |
過渡安排
《税務條例》提供過渡安排,容許跨國企業實體採用一個以合資格開支和總開支按3年的滾動平均數來計算的比率。此舉的目的是讓納税人有足夠的時間適應追查要求,同時仍然遵從關聯法的基本原則。三年的過渡期後,跨國企業實體便須從該3年平均數比率切換至研發分數。
三年的過渡期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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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合資格一般知識產權收入而言 – 由2023年1月1日至2024/25課税年度的評税基期的最後一日的期間;
- 就合資格知識產權處置收益而言 – 由2024年1月1日至2025/26課税年度的評税基期的最後一日的期間。
倘若跨國企業實體未有足夠的紀錄追查研發開支以計算研發分數,便可採用上述的過渡安排。讀者可參考BEPS第五項行動報告附件A中所提供有關追查研發開支方面的過渡措施示例。
因源自外地的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而蒙受的虧損
合資格知識產權可產生的兩類虧損:
- 一般虧損﹕如果跨國企業實體在某課税年度收取應課利得税的合資格一般知識產權收入,並且就該收入所涉的合資格知識產權蒙受虧損,則一般虧損的合資格部分(即不屬於合資格一般知識產權收入的例外部分)可在有關跨國企業實體就有關課税年度的應評税利潤中作出抵銷。
- 出售虧損﹕跨國企業實體因在香港以外地區出售合資格知識產權而蒙受的虧損,出售虧損的合資格部分可在該跨國企業實體在香港收取該項出售的得益的課税年度的應評税利潤中作出抵銷。然而,上述做法的條件是:假使該跨國企業實體從該項出售而獲取收益,並在香港收取該筆收益的話,該筆收益(或其部分)便會在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下須被徵收利得税。有關出售虧損的合資格部分僅可抵銷得自指明外地收入的應評税利潤,且該等指明外地收入在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下須予以徵收利得税。
未能抵銷的一般虧損的合資格部分的任何款額,或出售虧損的合資格部分的任何款額,可予結轉,並根據《税務條例》第19C條,在該跨國企業實體其後的課税年度的應評税利潤中作出抵銷。虧損的不合資格部分,不能抵銷有關跨國企業實體的任何應評税利潤。
撤回、放棄及拒絕專利申請的效力
得自根據第514章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提出的專利申請的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例外部分,在某課税年度因關聯要求的運作而無須繳付利得税,但該專利申請在其後的課税年度被撤回、放棄或拒絕,則該收入的例外部分會在該其後課税年度視為在香港收取的指明外地收入,並須繳付利得税。
持股要求為經濟實質要求提供了替代方案,方便在香港收取外地股息或股權權益處置收益的跨國企業實體申請税務豁免。
持股要求的條件
- 該跨國企業實體屬香港居民人士,或如該跨國企業實體屬非香港居民人士,外地股息或股權權益處置收益可歸因於其在香港設有的常設機構;以及
- 該跨國企業實體在緊接有關外地股息或股權權益處置收益累算歸於該跨國企業實體之前的不少於12個月的期間,在該獲投資實體中持續持有不少於5%的股權權益。
《税務條例》有若干反濫用規則,以防止濫用持股免税安排。有關規則如下:
切換規則(應税條件)
- 如該指明外地收入屬股權權益處置收益,則該股權權益處置收益須在香港以外地區(外地税務管轄區)被徵收合資格類似税項,持股免税安排方會適用。
- 如該指明外地收入屬股息,則以下任何一筆款項須在外地税務管轄區被徵收合資格類似税項,持股免税安排方會適用:
- 該股息;或
- 用以支付該股息的基礎利潤
- 在以下情況,一筆款項在外地税務管轄區視作被徵收合資格類似税項:
- 該該款項須在外地税務管轄區被徵收與利得税性質大致相同的税項(外地税項);及
- 適用於該款項的税率(適用税率) 至少為15%。
- 適用税率指該外地税務管轄區的企業税率,即一筆作為營業收入的款項在外地税務管轄區須繳付外地税項時的税率。如該外地税項須在該款項累算之時徵收,則適用税率會是當時在外地税務管轄區適用的企業税率。如該外地税項須在該款項累算的課税期內徵收,則適用税率會是該課税期內在外地税務管轄區適用的企業税率。
- 一般而言,適用税率指對指明外地收入、基礎利潤或有關下游收入徵税的税務管轄區的一般税率(即最高企業税率)。這一般税率不一定是對相關收入或利潤徵收的實際税率。如某收入或利潤根據特殊税法以低於税務管轄區主要法例訂明的税率徵税,而該較低的税率並非為鼓勵實質經營活動的税務優惠,則一般税率應為該特殊法例中規定的最高税率。如某收入或利潤須按多於一個税率(例如累進企業税率)繳納外地税項,則適用税率會是適用於該收入的最高企業税率。
- 以下例子闡述應税條件的應用情況:
情況 | 有關收入是否在A税務管轄區被徵收合資格類似税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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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自外地的股息在A税務管轄區按20%的一般税率徵收企業所得税。 | 是,因為有關收入實際上在A税務管轄區被徵收類似利得税的税項,且適用税率高於15%。 |
源自外地的股息在A税務管轄區獲豁免徵税。A税務管轄區的企業所得税一般税率為 20%。 | 否,因為A税務管轄區沒有就該收入徵收税項。 |
源自外地的股息在A税務管轄區按10%徵預扣税。A税務管轄區的企業一般税率為 20%。 | 是,因為A税務管轄區的企業所得税一般税率高於15%,儘管該股息於A税務管轄區只按10%徵税。 |
源自外地的股權權益處置收益在A税務管轄區的税務優惠措施下,按 10% 的税率徵收企業所得税。有關措施為一項鼓勵在A税務管轄區的特別經濟特區內進行實質經濟活動的税務優惠。A税務管轄區的企業所得税一般税率為 20%。 | 是,因為有關税務優惠措施是為鼓勵在A税務管轄區進行實質經濟活動,而適用税率(即A税務管轄區的企業所得税一般税率)高於15%。 |
源自外地的500萬港元股權權益處置收益在A税務管轄區按累進税率徵收企業所得税。根據該累進税率制度,首200萬港元按10%的税率徵税,餘下的則按20%的税率徵税。 | 是,因為適用於該收入的最高企業所得税税率高於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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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跨國企業實體符合持股要求,但就在香港收取源自外地的股息或股權權益處置收益而言未能符合應税條件,則與該等收入相關的税務寬免會由完全豁免徵税切換至税收抵免。換言之,跨國企業實體仍須繼續就該等收入繳付利得税,但可從利得税税款中扣除就該等收入和有關的基礎利潤/收入已繳付的外地税款。
反混合錯配規則
- 倘若有關指明外地收入為股息,且該筆股息的基礎利潤已在香港以外的地區被徵税,如在計算獲投資實體應繳税款時,可容許扣除有關股息款項,則以該項扣除為限,持股免税安排將不適用。
主要目的規則
- 如局長認為實體訂立該安排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是就繳付利得税的法律責任取得税務利益,則持股免税安排將不適用。
- 如作出的任何安排或一系列安排並非基於反映經濟實況的有效商業原因,會被視為並非真實的安排。
- 上文所提及的「其中一個主要目的」指取得税務利益不一定是某特定安排的唯一或主導目的。一項安排可以有多個主要目的,只要其中至少一個目的是為了取得税務利益便足夠令持股免税安排不適用,至於該目的是否主導目的並不重要。本局會考慮所有相關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
- 該項安排的構造方式;
- 該項安排的條款;
- 該項安排的實行方式;
- 該項安排預期達到或已達到的結果;
- 該項安排與税務事宜無關的目的,以及任何其他可達成該等與税務事宜無關的目的之方法;
- 該項安排的形式(即該項安排所產生的合約權利和責任)及實質(即該項安排在實際及商業上的最終結果);
- 該項安排中每個實體的職能、資產和風險;及
- 作出該類似安排的獨立人士之間通常會產生的合約權利和責任,以及商業或財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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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修訂條例》已就《税務條例》引入有關集團內部轉讓寬免的條文,以在遵守特定反濫用規則的條件下,延遲相聯實體間資產轉讓產生的税款。該例外自2024年1月1日起生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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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符合以下情況,就處置收益提供集團內部轉讓寬免則適用– | |||||
(a) | 出售方在香港收取的指明外地收入(標的收入),屬處置收益; | |||||
(b) | 該筆收益得自某項屬集團內部轉讓的出售(標的出售); | |||||
(c) | 標的出售關乎的財產(標的財產)由某實體(取得方)取得;及 | |||||
(d) | 在標的出售作出之時,出售方及取得方兩者均根據《税務條例》須被徵收利得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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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團內部轉讓寬免的作用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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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方被視為已以一代價出售標的財產,其款額不會導致任何收益或任何虧損累算歸於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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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方被視為與出售方於同一日期以相同成本取得標的財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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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扣除開支和資本免税額、申請税收抵免及遵從持股要求或關聯要求方面,取得方被視為代替出售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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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團內部轉讓」的涵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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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標的出售作出之時,出售方及取得方是彼此相聯的,則標的出售屬集團內部轉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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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聯」的涵義 | |||||
如符合以下情況,則兩個實體是彼此相聯的— | ||||||
(a) | 它們當中其中一個,對另一個享有相聯權益;或 | |||||
(b) | 第三個實體對該兩個實體享有相聯權益。 | |||||
如符合以下情況,則某實體(甲方)對另一實體(乙方)享有相聯權益— | ||||||
(a) | 甲方享有乙方中的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的至少75%,或享有關於乙方的直接或間接實益權益的至少75%;或 | |||||
(b) | 甲方直接或間接有權行使乙方中的表決權的至少75%,或直接或間接有權行使關於乙方的表決權的至少75%,或直接或間接有權控制乙方中的表決權(或關於乙方的表決權)的至少75%的行使。 | |||||
相聯權益不僅涵蓋已發行股本,還涵蓋合夥、信託和其他擁有權權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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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濫用措施 | |||||
為防止有人濫用寬免安排,我們會制訂適當的保障和反避税措施。如在標的出售之後2年內,而有任何以下事件,就標的收入而言,集團內部轉讓寬免不再適用— | ||||||
(a) | 出售方或取得方已不再根據《税務條例》而須被徵收利得税;或 | |||||
(b) | 出售方及取得方不再是彼此相聯的。 | |||||
任何人士在香港經營行業、專業或業務而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獲得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應評税利潤,均須繳納利得税。若該人士不再在香港經營行業、專業或業務,則其不再根據《税務條例》而須被徵收利得税。 |
示例1
「HK公司」是居於F税務管轄區的「F公司」全資擁有的附屬公司。「HK公司」和「F公司」均在香港經營業務。「F公司」於2025年1月1日停止在香港經營業務。「F公司」於2025年1月1日不再根據《税務條例》而須被徵收利得税。
示例2
「HK1公司」持有「HK2公司」100%的擁有權權益。於2025年2月1日,「HK1公司」將其持有「HK2公司」100%的擁有權權益出售予「A個人」。「HK1公司」和「HK2公司」於2025年2月1日不再是彼此相聯的。
跨國企業實體因在香港以外地區出售任何財產(合資格知識產權除外)而蒙受的虧損,可在該跨國企業實體在香港收取該項出售的得益的課税年度的應評税利潤中作出抵銷。然而,上述做法的條件是:假使該跨國企業實體因該項出售而獲取收益,並在香港收取該筆收益的話,該筆收益便會在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下須被徵收利得税。
未能抵銷的任何虧損可予結轉,並按照《税務條例》第19C條,在該跨國企業實體就其後的課税年度的應評税利潤中作出抵銷。
有關虧損僅在下述範圍內抵銷:有關應評税利潤須得自指明外地收入,且該等指明外地收入在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下須予以徵收利得税。
如果指明外地收入在某課税年度在香港收取並須予以徵税,在產生該收入的過程中招致的支出或開支,在其不曾在任何課税年度獲得扣除的情況下,可在該課税年度獲得扣除,猶如該支出或開支在該實收年度內招致一樣。
在計算跨國企業實體就某課税年度的應評税利潤時,跨國企業實體就該課税年度在香港收取指明外地收入的話,根據《税務條例》第6部任何關乎產生該指明外地收入的免税額或結餘課税會獲計算在內。
假如跨國企業實體有須繳付利得税的指明外地收入,並已在香港以外地區繳付與利得税性質大致相同的税項(「類似税項」),無論該地區是否與香港簽訂全面性避免雙重課税安排(「雙重課税安排」),都可享有雙重課税寬免。税收抵免金額的上限為已支付的外地税款和就該筆相同收入應繳付的利得税中的較低者。
雙重課税安排下的税收抵免
跨國企業實體在已與香港簽訂雙重課税安排的地區(「有安排地區」) 就指明外地收入繳付的類似税項,如該跨國企業實體是香港居民人士,則可根據相關雙重課税安排獲雙邊税收抵免。
為求以一致的方式處理在有安排地區和無安排地區所繳外地税款的事宜,在有安排地區就基礎利潤(源自外地的股息從此等利潤中支付)所繳付的類似税項,但該税款不能依據雙重課税安排獲雙邊税收抵免,有關外地税款可獲單邊税收抵免,容許用作抵免就該筆源自外地的股息而須在香港繳付的利得税。
單邊税收抵免
就跨國企業實體在無安排地區就指明外地收入繳付的類似税項,如該跨國企業實體是香港居民人士,則可獲單邊税收抵免。任何獲准的税收抵免將會抵銷就有關指明外地收入應繳的利得税。換言之,在香港收取該收入的話,可獲提供單邊税收抵免。此外,如果該指明外地收入在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下獲豁免繳付利得税,或如果在無安排地區所繳付的税款與指明外地收入無關,則不會獲税收抵免。
假如指明外地收入是股息,不單止就該筆股息所繳付的外地税款可獲税收抵免,還有就獲投資實體的基礎利潤(該筆股息從此等利潤中支付)所繳付的外地税款也可獲税收抵免,前提是該筆股息發放時,跨國企業實體須持有獲投資實體至少10%的股權權益。
如開支般予以扣除
假如跨國企業實體不是香港居民人士,就指明外地收入所繳付的外地税款(該筆收入須在香港應課利得税),可根據《税務條例》第16(1)(ca)條容許予以扣除。
跨國企業實體:
- 須在指明外地收入累算的課税年度在利得税報税表和指定表格內申報該收入;
- 須在香港收取指明外地收入的課税年度在利得税報税表和指定表格內申報須課税的指明外地收入的金額;
- 須在香港收取該收入的該課税年度的評税基期結束後4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局長其應被徵收利得税(如本局並無就所涉課税年度向其發出利得税報税表);
- 如根據第514章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提出的專利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而且該專利的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例外部分在以前的課税年度無須繳付利得税,其須在該專利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的該課税年度的評税基期結束後4個月內,把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一事,以書面通知局長;及
- 保留關乎上述指明外地收入的交易、作為或營運的紀錄,為期至少至該等交易、作為或營運完成後的7年屆滿;或該收入在香港收取或視作收取後的7年屆滿為止,以較遲者為準。
為確保税務明確性及減輕合規負擔,本局鼓勵跨國企業實體就其外地利息、股息及/或非知識產權處置收益是否符合經濟實質要求取得事先裁定。
請按此了解更多有關事先裁定的詳情。
《税務條例》
經合組織的資料
歐盟的資料
- 修訂《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的指引》(只有英文版)
- 《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的指引》(只有英文版)
- 《Guidance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Third Criterion of the Code of Conduct for Business Taxation》(只有英文版)
如對外地收入豁免徵税機制有任何疑問,請致電(852)2594 1600或發電郵至taxpf@ird.gov.hk與本局聯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