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别报告
以下问题及解答旨在回应跨国企业集团及税务业界就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实施国别报告所提出的特定议题而编写。至于有关国别报告框架的一般释义的问题,请参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公布的 《实施国别报告的指引 – 侵蚀税基及转移利润行动计划第13项行动》。 |
1.
问:
如何断定须申报集团的最终母实体的税务居留地?
答:
《税务条例》第50AAC条界定「税务居民」一词的定义。根据该定义,最终母实体是以下地区的税务居民:
(a) |
如果最终母实体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通常在香港加以管理或控制的公司;香港的认可退休基金;或根据香港法律组成或通常在香港加以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人(例如信托),该最终母实体属香港税务居民; |
||
(b) |
就已与香港订立双重课税协定或安排(双重课税安排)的地区(即有安排地区)而言,如果最终母实体符合有关双重课税安排下该地区的居民的涵义,该最终母实体属该有安排地区的税务居民; |
||
(c) |
就没有与香港订立双重课税安排的地区而言,如果最终母实体因其居籍、居所、管理场所或性质类似的任何其他准则,须在该地区被征收税项;以及最终母实体是该地区的认可退休基金,该最终母实体属该无安排地区的税务居民。 |
2.
问:
须申报集团的最终母实体被视为香港及另一管辖区的税务居民(例如,该最终母实体是通常在香港加以管理或控制,但是在该另一管辖区成立为法团)。如果该最终母实体已在该另一管辖区提交国别报告,该最终母实体是否可获豁免在香港提交国别申报表?
答:
如果香港与该另一管辖区订有双重课税安排,双重居民身分的问题应按照该双重课税安排的加比规则处理。否则,该最终母实体将须履行两个管辖区的国别报告申报责任。
3.
问:
委任代母实体是否有任何特定或正式程序?
答:
虽然委任代母实体的程序没有被订明,但作为良好的做法,代母实体应取得集团的最终母实体的书面授权。如有需要,代母实体或会被要求提交该授权书以证明其代母实体的身分。
4.
问:
香港与多个管辖区之间依据《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交换国别报告的安排,只适用于在2019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会计期。就开始日期介乎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有关期间)的会计期,这些管辖区会否被视为已与香港订立国际协议,但与香港之间并无有效的交换安排,以致如果须申报集团的最终母实体是其中一个管辖区的税务居民的话,该集团便须在香港履行本地交表的责任?
答:
根据《税务条例》第58I(1)(b)条的规定,须申报集团在符合以下本地交表先决条件的情况下,其香港实体须就某段会计期在香港提交国别报告:
(a) | 该集团的最终母实体所属的税务居留地管辖区(即最终管辖区)是《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的签署方,或已由签署方把该公约延伸至适用的管辖区(即《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管辖区);或与香港已订立可容许自动交换资料的双重课税安排或税务资料交换协定的管辖区; |
(b) | 《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双重课税安排或税务资料交换协定,就该会计期在最终管辖区和香港经已生效;及 |
(c) | 在提交国别申报表期限(提交期限)届满前,最终管辖区与香港之间就该会计期并无有效的交换安排。 |
《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就有关期间在香港尚未生效。根据上述诠释,就有关期间而言,本局的立场如下: |
|
(i) |
须申报集团所属的最终管辖区属是《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管辖区,但与香港并无订立双重课税安排或税务资料交换协定 |
|
|
(ii) |
须申报集团所属的最终管辖区是《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管辖区,并与香港订有双重课税安排 |
|
|
(iii) |
须申报集团所属的最终管辖区是《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管辖区,及与香港订有税务资料交换协定 |
|
|
值得注意的是,须申报集团虽符合《税务条例》第58I(1)条某项先决条件,但也不一定有本地交表的责任。如果《税务条例》第58F(2)条订明的任何例外情况(例如代母实体境外交表的例外情况,或代母实体在港交表的例外情况)适用,该集团的香港实体可获豁免按照第58F(1)条提交国别申报表。 |
5.
问:
如果香港实体是须申报集团的成员,而该集团的最终母实体是以下管辖区的税务居民:(a)该管辖区与香港并无订立可容许自动交换资料的双重课税安排或税务资料交换协定,及(b)《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在该管辖区尚未生效,该香港实体是否须提交国别申报表?
答:
由于有关双重课税安排或税务资料交换协定并非可容许自动交换资料的国际协议,凡须申报集团的最终母实体是该管辖区的居民,该集团的香港实体,无须履行本地交表的责任。因此,该集团不符合《税务条例》第58I(1)(b)条订明适用于香港要求本地交表的先决条件。
6.
问:
须申报集团由隶属不同管理层的多个附属集团组成。附属集团的香港实体可能无法索取其他附属集团的资料。就本地交表而言,香港实体是否可以只就其所属的附属集团提交国别申报表?
答:
就国别报告而言,须申报集团是指某跨国企业集团,而其最终母实体的控股权益不是由另一成员实体所拥有。如该集团符合适用于香港要求本地交表的先决条件,该集团的香港实体(并非最终母实体者)须根据《税务条例》58F(1)条提交国别申报表。跨国企业集团的附属集团并非须申报集团。因此,香港实体不可只就其所属的附属集团提交国别申报表。无论如何,国别报告需要跨国企业集团各成员之间协调。该集团的最终母实体应确保其他成员实体可获得全部所需资料,以便其他成员实体可遵从其税务居留地管辖区的申报规定。
7.
问:
跨国企业集团的对上一个会计期的综合集团收入的总款额,如果超越指明门槛(即68亿港元或7.5亿欧罗(或其等值)),但本会计期的总款额却低于该指明门槛。该集团是否须就本会计期提交国别报告?
答:
跨国企业集团是按对上一个会计期的综合集团收入是否超越指明门槛款额而被断定提交国别报告的责任,因此该集团须就本会计期提交国别申报表。
8.
问:
在判定跨国企业集团的对上一个会计期的综合集团收入的总款额是否超越指明门槛时,综合集团收入是否应包括从投资活动所取得的非经常性收入和收益?
答:
在判定跨国企业集团的综合集团收入的总款额是否超越指明门槛款额时,已经(或将会)在综合财务报表反映的所有收入均应包括在内。如果根据适用的会计规则,从投资活动所取得的非经常性收入和收益,会计入综合财务报表内,这些项目应被包括在内。
9.
问:
在判定跨国企业集团的对上一个会计期的综合集团收入的总款额是否超越指明门槛时,应占相联公司、合资经营或合伙的业绩,是否应包括在综合集团收入之内?
答:
跨国企业集团经常有一些不能直接或间接地被其控制的实体。这可能是,该集团与其他投资者拥有有关实体的共同控制权(例如合资公司),或该集团只控制有关实体20%至50%的权益但不拥有共同控制权(例如相联公司)。
视乎适用的会计准则,有关实体的业绩未必须要综合计入集团的财务报表中。集团所占有关实体的利润或亏损,将只被纳入其综合收益表内一个单列的项目。就施行指明门槛款额而言,按上述方式入账的集团利润不会构成综合集团收入的一部分。
不过,如果适用的会计准则规定,有关实体的业绩须要综合或按比例综合计入集团的综合财务报表中,则就施行指明门槛款额而言,应将有关实体的总收入之全数或按比例款额(视属何情况而定)包括在综合集团收入内。
10.
问:
如果须申报集团的对上一个会计期是少于12个月,如何判定跨国企业集团就该会计期的综合集团收入的总款额是否超越指明门槛?
答:
该跨国企业集团应先按比例计算,与该会计期相对应的指明门槛款额,然后将该款额与综合集团收入的总款额作比较,以判定该集团综合集团收入的总款额是否超越指明门槛款额。
11.
问:
香港实体是否须要每年进行查核及提交国别报告通知?
答:
根据《税务条例》第58H(1)条,如果香港实体所属的集团就某段会计期是须申报集团(即该集团的综合集团收入的总款额,不少于指明门槛款额),则该香港实体须就该会计期提交通知。这项规定每年均适用。
12.
问:
香港实体是须申报集团的附属集团的成员。在提交国别报告通知时,该香港实体是否可以只提供其所属的附属集团的香港实体的名单,而不是整个集团的香港实体的完整名单?
答:
《税务条例》不容许香港实体(知会实体)就附属集团提交国别报告通知。知会实体必须就整个跨国企业集团提交通知,当中包括该集团所有香港实体的详情。该集团的最终母实体应确保知会实体可获得所需资料,以遵从在香港作出通知的规定。
13.
问:
如果在提交通知时,非香港最终母实体或代母实体没有向其税务居留地管辖区的税务当局发出通知,以表明本身是最终母实体或代母实体,香港实体应如何申报其提交国别申报表的责任?
答:
《税务条例》第58F条规定,凡须申报集团符合适用于香港要求本地交表的先决条件(如第58I(1)(a)条所指,该集团的最终母实体并无被规定在所属的税务居留地管辖区提交国别报告),则该集团的一个香港实体(并非该集团的最终母实体者)须在提交期限前,就有关会计期提交国别申报表,除非如第58I(2)条所指,代母实体境外交表的例外情况,或代母实体在港交表的例外情况适用外。如果非香港最终母实体或代母实体没有向其税务居留地管辖区的税务当局发出通知,以表明其国别报告申报责任,则不能确定该非香港最终母实体或代母实体是否须要在其税务居留地管辖区提交国别报告。在这种情况下,可合理地假设,须申报集团符合根据第58I(1)(a)条适用于香港要求本地交表的先决条件,或第58I(2)(a)条所指的代母实体境外交表的例外情况并不适用。
14.
问:
如果香港实体提交通知后情况有变(例如,在提交通知时欠缺的交换安排,在提交国别申报表期限前已实施),香港实体是否可获豁免提交国别申报表?
答:
申报实体可使用国别报告网站「提交申报表」的功能,来提出无须提交国别申报表的请求并说明原因。如果请求获接纳,本局会以电子讯息通知该申报实体无须提交该国别申报表。
15.
问:
在国别报告网站进行帐户登记时,在什么情况下须提供获授权代表的详情?「获授权代表」和「服务提供者」有何不同?
答:
就国别报告而言,「服务提供者」是指根据《税务条例》第58M(1)条获申报实体聘用以履行国别报告申报责任的人士,而「获授权代表」是指获授权代表申报实体,就国别报告事宜与本局沟通的人士。服务提供者和获授权代表可以由不同人士担任。申报实体须通知本局其获授权代表的详情,否则本局只会与服务提供者就该实体的国别报告事宜沟通。
16.
问:
谁可获授权操作申报实体在国别报告网站的帐户?
答:
17.
问:
如果申报实体并非法团,为什么须要提供为该实体行事的人,或负责管理该实体的人的资料?
答:
《税务条例》第58N(1)条规定,国别报告申报责任对并非法团的申报实体而言,适用于为该实体行事的人,或负责管理该实体的人,故此,申报实体须提供有关人士的资料。本局为执行该规定,必须识别有关人士的身分。
18.
问:
申报实体无合理辩解而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即50,000元)。就本地交表而言,假设须申报集团有5个香港实体,罚款会否适用于每个香港实体(即50,000元 × 5 = 250,000元)?
答:
在某些情况下,多于一个申报实体须遵从国别报告的申报规定。例如,《税务条例》第58F(1)条规定,某须申报集团就某段会计期符合第58I(1)条订明适用于香港要求本地交表的先决条件,则该集团的每个香港实体(并非最终母实体者)须就该会计期提交国别申报表。此外,《税务条例》第58H(1)条订明,须申报集团的每个香港实体均须提交国别报告通知。除任何适用豁免情况外,在上述情况下,每个香港实体均符合《税务条例》第58J条定义的「申报实体」。如果没有履行有关申报或通知的责任,则每个申报实体均可按《税务条例》第80G条被处罚。
19.
问:
假如香港实体先前提交的国别报告通知,在要项上载有不正确的资料,如果该实体自愿修改该通知,是否可避免处罚?
答:
《税务条例》第80G(6)或(9)(a)条订明,申报实体如果明知、罔顾实情、无合理理由或出于欺骗的意图,提交或致使提交在要项上具误导性、属虚假或不准确的国别报告通知,即属犯罪。申报实体有否犯罪取决于个案的事实。申报实体为纠正违规事项而作出的适时行动,将会是决定须采取何种惩罚行动(如须要的话)的考虑因素。
20.
问:
如果一个香港实体(指定实体)获指定为同一集团其他香港实体提交国别报告通知,而在这方面犯罪,罚则将只适用于该指定实体,或是适用于所有香港实体?
答:
根据《税务条例》第58H(1)条,须申报集团的每个香港实体,均须在有关会计期结束后的3个月内提交国别报告通知。第58H(3)条订明,若该集团符合指定条件的一个香港实体,在通知期限前已提交通知,则同一集团其他香港实体无须遵守第58H(1)条。如果该指定实体没有提交国别报告通知,第58H(3)条所述的豁免便不适用,以致所有香港实体可因没有遵守第58H(1)条而被处罚。如果该指定实体已提交通知,但该通知的资料不正确,则该指定实体可因提交不正确的通知而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