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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收入的税务宽减 — 专利盒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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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盒机制 (「机制」)

对知识型经济体的企业而言,知识产权是一项重要的资本。鼓励工业及研发界别和创意产业创造和使用知识产权,可刺激和促进知识产权贸易的发展。知识产权研发和贸易活动频繁,可促进更多知识产权的创造和使用,例如企业在收购基础技术或知识产权后进行产品或服务研发,继而就该等新开发的技术或发明取得专利保护,再自行或授权他人将该等专利商品化,为有关产品或服务的升级增值创造商机。知识产权贸易活动畅旺,亦会创造更多机会,让相关专业服务(包括知识产权法律、估值、管理、咨询及代理服务)进一步蓬勃发展。

许多税务管辖区采用了如「专利盒」机制的税务优惠,以鼓励工业及研发界别、创意产业和知识产权使用者从事更多知识产权贸易活动。在香港,《2024年税务(修订)(知识产权收入的税务宽减)条例》(「《修订条例》」)在2024年7月5日刊宪成法例,以就某些从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所得的应评税利润,给予利得税宽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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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制下的税务宽减

符合机制下指定的要求的纳税人,可享有税务宽减,以使其从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所得的应评税利润的特惠部分,可按特惠税率5%课缴利得税(「税务宽减」)。

机制适用于2023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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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制下须符合的要求

纳税人须符合以下要求方可享有税务宽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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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资格人士

「具资格人士」指有权从某具资格知识产权获取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的人。

除了具资格知识产权的拥有人,具资格人士亦包括有权从该知识产权获取收入的人。举例来说,某特许持有人从某具资格知识产权的拥有人取得特许使用权后,转授有关特许予另一人使用该具资格知识产权以获取转授特许收入,该特许持有人符合「具资格人士」的涵义。倘若该特许持有人就该具资格知识产权招致具资格研发开支,以及符合机制下的其他条件,该特许持有人亦可享有税务宽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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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资格知识产权

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经合组织」)采用的关联法 ,只有源自具资格知识产权的收入才可享有机制下按关联比例计算的税务优惠待遇。根据关联法,可享有税务优惠待遇的具资格知识产权只涵盖专利,以及其他在功能上等同专利的知识产权资产,而该等知识产权资产须受法律保障,并须通过类似的审批和注册程序。

香港采取了比较宽松的做法,以提升机制的竞争力,例如具资格知识产权包括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提交的专利和植物品种权利申请,以及获授予的专利和植物品种权利。

根据《税务条例》附表17FD第1(1)条,「具资格知识产权」是指研发活动所产生的任何以下的知识产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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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活动

「研发活动」是 —

  • 为拓展知识而进行的自然科学或应用科学方面的活动;
  • 为任何可行性研究或就任何市场、工商或管理事务的研究而进行的系统性、调查性或实验性的活动;
  • 在有机会取得新的科学或技术上的知识及理解的情况下进行的原创性及经规划的调查;或
  • 在任何新的(或经相当程度的改进的)物料、装置、产品、程序、系统或服务的商业生产或运用前,将研究所得或其他知识,应用于为生产或引进该等物料、装置、产品、程序、系统或服务而作的方案或设计。

有关「研发活动」的进一步详情,请参阅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55号 — 研发开支的扣除的第6至9段(只有英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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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资格专利

「具资格专利」是 —

  • 根据《专利条例》(第 514 章)(「《第 514 章》」)批予,或由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专利当局批予的专利;及如该专利的申请的提交日期是在指明日期当日或之后 — 该专利并非转录标准专利。凡提述在香港以外某地方的专利当局批予的专利,即包括由该专利当局注册的实用新型、发出的实用证明书及发明人证书;或
  • 根据《第 514 章》提出的,或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专利当局提交的专利申请;及如该专利申请的提交日期是在指明日期当日或之后 — 该申请并非转录标准专利申请。如有关专利申请属国际申请,凡提述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专利当局提交该专利申请,即提述该专利申请已在专利当局(进入国家阶段所在者)有效地进入其国家阶段。

「专利当局」就在香港以外的某地方而言,指在该地方接收或处理专利申请或批予专利的主管当局。

「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及「转录标准专利申请」具有《第 514 章》第 3 条所给予的涵义。

以下词句具有《第 514 章》第 2(1) 条所给予的涵义:

  • 短期专利的申请及短期专利申请;
  • 原授标准专利的申请及原授标准专利申请;
  • 国际申请;
  • 《专利合作条约》;
  • 短期专利;
  • 原授标准专利;
  • 转录标准专利;
  • 实质审查。

提交日期

根据《税务条例》附表17FD第1(1)条,不同类别的专利的「提交日期」具有如下不同的涵义:

  •  
就向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专利当局提交的专利申请或由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专利当局批予的专利而言 —
(a) 如该专利申请或该专利的申请属国际申请,并已在某专利当局有效地进入其国家阶段 — 指该国际申请为《专利合作条约》第11条的施行而获设定的国际提交日期;或
(b)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 — 指获提交该申请的专利当局为该专利申请或该专利的申请设定的提交日期;
  •  
就转录标准专利申请或转录标准专利而言 —
(a) 如有关相应指定专利申请(《第 514 章》第 4(2)(b) 条所指者)属国际申请,并已在相应指定专利当局有效地进入其国家阶段 — 指该国际申请为《专利合作条约》第11条的施行而获设定的国际提交日期;或
(b)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 — 指转录标准专利申请的相应指定专利申请的提交日期;或指转录标准专利的申请的当作提交日期 (《第 514 章》第 38 条所指者);
  •  
就原授标准专利申请或原授标准专利而言 — 指该原授标准专利申请或该原授标准专利的申请根据《第 514 章》第 37M(2) 或 37Z(2) 条获设定的提交日期;或
  •  
就短期专利申请或短期专利而言 —
(a) 如短期专利申请或短期专利的申请,是以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际申请为基础,而该国际申请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入其国家阶段 — 指《第 514 章》第 125(5) 条提述的、当作是该短期专利申请或短期专利的申请的提交日期的国际提交日期;或
(b)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 — 指该短期专利申请或该短期专利的申请根据《第 514 章》第 114(2) 或 116 条获设定的提交日期。

「指明日期」指《修订条例》的生效日期后24个月届满当日。换言之,指明日期是202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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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资格植物品种权利

「具资格植物品种权利」是 —

  • 根据《植物品种保护条例》(第 490 章) (「《第490章》」)授予的权利;或根据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而存在的相应权利;或
  • 属《第 490 章》第 2 条所界定的申请;或根据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而存在的相应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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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于软件中的版权

在机制下,受版权保护的软件是指根据《第 528 章》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存在于软件中的版权。虽然一般来说受版权保护的软件毋须在《第 528 章》或外地法例下进行注册,但它必须受相关法律保护才能被视为具资格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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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

「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指符合以下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描述的收入 —

  •  
就以下事项而得自具资格知识产权的收入 —
(a) (不论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展示或使用该知识产权,或(不论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展示或使用该知识产权的权利;或
(b) 传授或承诺传授与(不论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该知识产权有直接或间接关连的知识;
  •  
得自出售具资格知识产权的收入;
  •  
内含知识产权收入,即是如出售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包含可归因于某具资格知识产权的款额 ─ 在该项出售所得的收入中,按公正合理的基准,可归因于该产权的价值的部分;及
  •  
就具资格知识产权所得的保险、损害赔偿或补偿的款额。

为确定内含知识产权收入的款额,凡某计算方式最能确保符合《税务条例》附表 17FD 第 7(3) 条界定的《经合组织规则》中的规定及指引,则归因于具资格知识产权的收入,须以该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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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机制

基本要点

具资格人士可透过选择机制,就具资格知识产权作出税务宽减的选择。选择机制的主要特点如下:

  • 选择必须以书面方式作出;
  • 选择一经作出,将会适用于作出选择的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所有课税年度(即无须按年作出选择);及
  • 选择作出后,不可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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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某些类别的具资格知识产权作出选择的进一步要求

就某些类别的具资格知识产权的选择,须进一步符合以下规定及/或条件:

  •  
就已批予的专利及专利的分开申请,如选择是就属专利申请(原专利申请)的具资格专利而作出的,则该选择亦视为已就以下项目作出:
(a) 依据原专利申请而获批予的专利;及
(b) 原专利申请的专利的分开申请,以及依据该等专利的分开申请而获批予的专利。
  •  
就不属于原授标准专利、原授标准专利申请、短期专利或短期专利申请的具资格专利,如其提交日期是在指明日期当日或之后,该项专利必须有《税务条例》附表 17FD 第 6(3) 及 6(4) 条所界定的相应本地专利,作出的选择方属有效;或
  •  
就不属于《第 490 章》第 2 条所界定的授权证或申请的具资格植物品种权利,如其提交日期是在指明日期当日或之后,该项权利必须有《税务条例》附表 17FD 第 6(3) 及 6(5) 条所界定的相应本地植物品种权利,作出的选择方属有效。

「专利的分开申请」是指 —

  •  
就根据《第 514 章》提出的专利申请而言 —
(a) 如该专利申请属转录标准专利申请 — 指将专利的分开申请(根据《第 514 章》第 22(1) 条提交者)的纪录记入的请求;
(b) 如该专利申请属原授标准专利申请 — 指根据《第 514 章》第 37Z 条提交的原授标准专利的分开申请;或
(b) 如该专利申请属短期专利申请 — 指根据《第 514 章》第 116 条提交的短期专利的分开申请;或
  •  
就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专利当局提交的专利申请而言 — 指根据适用于该申请的专利当局的法律、文书或规则而提交的分开专利的申请。

凡提述专利的分开申请,即包括所有其后关乎该申请的专利的分开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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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所得的应评税利润的特惠部分

《税务条例》规定采用关联法来决定按特惠税率5%课缴利得税的应评税利润的部分,该部分称为 「特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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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么是关联法

关联法是经合组织在2015年公布的侵蚀税基及转移利润(「BEPS」)方案第五项行动计划(「BEPS第五项行动报告」)的最低标准。经合组织的损害性税务措施论坛(Forum on Harmful Tax Practices)采用关联法评估各税务管辖区就知识产权收入所制订的税务优惠机制是否具损害性。所有属BEPS包容性框架成员且设有知识产权税制的税务管辖区均已采用关联法,或废除不符合规定的机制。

根据关联法,只有来自合资格知识产权资产的收入,才符合资格按关联比例享有税务优惠待遇。根据定义,关联比例指合资格开支在纳税人开发相关知识产权资产所招致的整体开支中所占的比例。研究和发展开支比例是一项实质经济活动的替代指标,旨在确保获得优惠的收入与有助取得该收入的开支两者之间有直接关联。

在机制下,关乎关联法的条文应以最能确保与BEPS第五项行动报告第四章中所列的要求和指引效力相符的方式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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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么是研发分数

「研发分数」的定义是参照BEPS第五项行动报告中所提及的关联比例而订的。研发分数按以下公式确定,上限为100%–

F = EE × 130%

EE + NE
公式中: F 指有关研发分数;
EE 指就有关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所关乎的具资格知识产权(「标的知识产权」)而招致的具资格研发开支;及
NE 指就该标的知识产权而招致的不具资格开支。

研发分数是用作计算从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所得的应评税利润的特惠部分,该特惠部分按以下公式确定:

P = I × F
公式中: P 指有关特惠部分;
I 指从有关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所得的应评税利润;及
F 指适用于该等应评税利润的研发分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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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么是用以确定研发分数的研发开支

为确定有关收入所涉及的具资格知识产权的研发分数,研发开支(包括资本支出)如下分类为EE和NE:

研发开支 EE* NE#
某研发活动
  • 是由该具资格人士进行的
  • 是由非相联人士代表该具资格人士进行的
  • 是由属香港居民人士的相联人士代表该具资格人士进行的
         —在香港进行
         —在香港以外进行
  • 是由非香港居民人士的相联人士代表该具资格人士进行的
* EE不包括利息支付;为任何土地或建筑物而作的支付,或为任何改建、增建或扩建任何建筑物而作的支付;及该具资格人士为从另一人获取有关具资格知识产权或该产权的任何权利而招致的任何开支(包括资本开支)。
# NE包括该具资格人士为从另一人获取有关具资格知识产权或该产权的任何权利而招致的任何开支(包括资本开支)。但是,NE不包括利息支付;为任何土地或建筑物而作的支付,或为任何改建、增建或扩建任何建筑物而作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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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渡安排

《税务条例》提供过渡安排,容许具资格人士采用一个以具资格开支和总开支 (即 EE + NE) 按3年的滚动平均数来确定的研发分数。此举的目的是让纳税人有足够的时间适应追查要求,同时仍然遵从关联法的基本原则。3年的过渡期后,具资格人士便须从该3年平均数比率切换至研发分数。

相关安排的过渡期为具资格人士就2023/24至2025/26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

倘若具资格人士未有足够的纪录追查研发开支以计算研发分数,便可采用上述的过渡安排。读者可参考BEPS第五项行动报告附件A中所提供有关追查研发开支方面的过渡措施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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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些情况下撤回税务宽减

撤回税务宽减

倘若任何指明情况就某具资格知识产权在某课税年度内(「有关年度」)发生,下列税务处理则适用:

  • 税务宽减不适用于就在有关年度及其后的课税年度得自该具资格知识产权的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
  • 在该有关年度前的各课税年度,所有从该具资格知识产权所得的应评税利润的特惠部分 (获批税务宽减者),须视为在有关年度有关具资格人士的行业、专业或业务的营业收入;及
  • 在计算上述的营业收入须缴付的税款时,评税主任会将有关特惠部分已按特惠税率被征收的税款,考虑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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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撤回税务宽减的情况

有关指明情况如下:

  • 如具资格知识产权属专利,该专利被无条件撤销;
  • 如具资格知识产权属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被放弃、拒绝或撤回;
  • 如具资格知识产权属具资格植物品种权利,该权利被取消或不再存在;
  • 如具资格知识产权属具资格植物品种权利的申请,该申请失效、被拒绝或撤回或不再存在;及
  • 该具资格专利或具资格植物品种权利的提交日期是在指明日期当日或之后的,但它未能符合《税务条例》附表 17FD 第 19 条指明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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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的义务

具资格人士:

  • 须在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累算的课税年度在利得税报税表和指定表格内申报该收入;
  • 须在发生任何「须撤回税务宽减的情况」的部分所指明的情况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后4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局长其应被征收利得税(如本局并无就所涉课税年度向其发出利得税报税表);及
  • 保留关乎上述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的交易、作为或营运的纪录,为期至少至该等交易、作为或营运完成后的7年届满;或根据《税务条例》附表17FD第4条作出选择后的7年届满为止,以较迟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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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惠税率及两级制利得税率

根据《税务条例》第14(5)条的规定,如某具资格人士已根据附表17FD第4条作出选择(即选择税务宽减),则两级制利得税率不适用于该具资格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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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修订条例》通过前已提交2023/24课税年度利得税报税表的纳税人须知

如果纳税人已在其2023/24课税年度的利得税报税表,有关拟申索税务宽减的部分 (即BIR51 的第 7.14 项或BIR52 的第 7.9 项)剔选「是」,本局会向该等纳税人发出书面信函,以告知其提交指定表格(IR1482)的程序。

至于其他拟申索税务宽减的纳税人,则须在递交利得税报税表时,以电子方式提交IR1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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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资料

《税务条例》

经合组织的资料

知识产权署的资料

渔农自然护理署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