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置股权权益的本地收益─税务明确性优化计划
香港实行简单而具竞争力的税制,不会就属资本性质的收益征税。因此,就处置股权权益所得的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收益或利润(「本地处置收益」),如属资本性质,便无须在香港课缴利得税。按现行的税务规则,税务局主要通过「营业标记」的分析,即考虑个案的相关事实和情况,例如:进行同类交易的频率、持有期、持股比例、购入或出售股权权益的理由等,以判定本地处置收益的性质。如有关收益在经过「营业标记」分析后被判定属资本性质,便无须课缴利得税;如有关收益被判定属收入性质,则须课缴利得税。同样,本地处置亏损如属资本性质,便不可作税务扣除;如本地处置亏损属收入性质,则可作税务扣除。
企业在扩展和重组业务时经常涉及取得和处置股权权益。财政司司长在《二零二三至二四财政年度政府财政预算案》演辞中公布,政府会提出优化方案,以提高属资本性质的本地处置收益无须课税的明确性。《2023年税务(修订)(合资格股权权益持有人的处置收益)条例》(「《修订条例》」)于2023年12月15日刊宪,旨在为本地处置收益提供税务明确性优化计划。在计划下,如符合指明条件,具资格投资者实体获得的本地处置收益,在无须通过现行的「营业标记」分析下,将会被视为属资本性质而无须课缴利得税。
计划适用于处置股权权益所得的本地收益,前提是相关处置发生在2024年1月1日或之后;及相关收益在2023年4月1日或其后开始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累算。
计划的实施并非强制性的,纳税人可以选择是否参与计划。如因某投资者实体没有选择参与计划,或因某些原因被豁除在计划之外而导致计划不适用于某些本地处置收益,税务局会继续按照现行税务规则,即采用「营业标记」方法,以判定该等本地处置收益属资本或收入性质。
对于因处置股权权益而产生的本地亏损,计划并不会影响现行税务规则,即透过「营业标记」分析来判定有关亏损的性质。
除计划规定的豁除情况外,若某投资者实体在2024年1月1日或之后处置获投资实体的股权权益,而相关收益或利润是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且在于2023年4月1日或其后开始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累算,则在符合以下资格准则的情况下,相关处置收益将会被视为属资本性质,无须课缴利得税:
计划只适用于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处置收益(即本地处置收益)。有关收益并不涵盖《税务条例》(「《条例》」)第15H(1)条所界定的任何指明外地收入,即使有关指明外地收入在《条例》第15I(1)条下被视作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亦然。换言之,在香港以外地方产生或得自香港以外地方的处置收益,即使在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被视作为来源自香港,也不符合计划的资格。
投资者实体必须为法人(不包括自然人)或拟备独立财务账目的安排(例如:合伙、信托和基金)。
然而,计划并不适用于身为保险人的投资者实体。详情请参阅 「豁除」下的 「豁除投资者实体」。
计划并无就投资者实体的所在地或有否上市作出规定。因此,除上述豁除投资者实体外,计划适用于所有投资者实体,不论该投资者实体是香港居民或非香港居民,在香港境内或境外注册或成立,是上市或非上市实体。
获投资实体的股权权益是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权益:有关权益附有与获投资实体的利润、资本或储备有关的权利,而根据适用的会计原则,该权益以股权于该获投资实体的簿册入账。因此,计划适用于处置不同形式的股权权益(例如:普通股、优先股和合伙权益)所产生的本地收益,前提是有关权益附有与获投资实体的利润、资本或储备相关的权利,并且从获投资实体的角度来看,该权益在适用的会计原则下被视为股权。
适用的会计原则一般是指实体在拟备其财务账目时必须采用的会计准则。在确定一项金融工具(从获投资实体的角度)应该归类为权益工具还是金融负债,香港会计准则第32号和国际会计准则第32号提供了详细的指引以阐述有关分类方法。假如获投资实体在拟备其财务账目时不需要遵循任何特定的会计准则,则适用的会计原则应为国际财务报告准则。
然而,计划不适用于下列股权权益:
- 就税务事宜被视作营业存货的股权权益;或
- 从事物业交易、物业发展或持有物业,并且不符合例外条件的获投资实体(豁除实体)的非上市股权权益。
详情请参阅「豁除股权权益─营业存货」 及「豁除股权权益─物业相关实体的非上市股权权益」。
与投资者实体的规定相类,获投资实体必须为法人(不包括自然人)或拟备独立财务账目的安排(例如:合伙、信托和基金)。
如前文所述,计划不适用于从事物业相关业务且不符合例外条件的获投资实体(即豁除实体)的非上市股权权益。除此以外,计划适用于所有获投资实体,不论该获投资实体是香港居民或非香港居民,在香港境内或境外注册或成立,是上市或非上市实体。
除计划规定的豁除情况外,计划适用于符合股权持有条件(即与持有期和持有百分比相关的条件)的本地处置收益。计划就持有期订明的门槛为24个月,而就持有百分比订明的门槛为15%。就某投资者实体处置某获投资实体的某项股权权益而言,如符合以下所述情况,股权持有条件即属获符合:
- 该投资者实体在紧接处置该项股权权益的日期前的连续24个月期间(「参考期间」)一直持有该项股权权益;及
- 该项股权权益本身,或联同该投资者实体在上述整段参考期间另外一直持有的有关该获投资实体的若干其他股权权益,构成该获投资实体至少15%的股权权益(「合资格权益」)。
以集团为基础合并计算合资格权益
为增加股权持有条件方面的弹性,计划容许以集团为基础计算合资格权益。即使投资者实体本身所持有的获投资实体的股权权益未能构成合资格权益(即投资者实体以单一实体计算,其所持有的股权权益少于15%),但如果投资者实体与其密切相关实体在整段参考期间一直持有的股权权益合计后构成获投资实体的合资格权益,则仍会被视为符合股权持有条件。
在确定是否满足15%的持股门槛时,密切相关实体在整段参考期间直接持有的获投资实体的股权权益将被计算在内。
如符合以下情况,则某实体是另一个实体的密切相关实体:
- 它们其中之一个实体控制另一个实体;或
- 它们均受同一实体控制。
如符合以下情况,某实体(「甲方」)即属控制另一个实体(「乙方」):
- 甲方享有乙方超过50%的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或享有关于乙方超过50%的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或
- 甲方直接或间接有权行使乙方中超过50%的表决权,或直接或间接有权行使关于乙方中超过50%的表决权,或直接或间接有权控制任何上述表决权的行使。
直接实益权益
甲方对乙方享有的直接实益权益的程度是按以下情况确定:
- 如乙方属法团,而该法团并非信托产业的受托人─甲方持有的该法团的已发行股本(不论如何描述)的百分比;
- 如乙方属合伙,而该合伙并非信托产业的受托人─甲方有权享有的该合伙的收入的百分比;
- 如乙方属信托产业的受托人─甲方对该信托产业的价值享有的权益的百分比;或
- 如乙方不属于上述描述的实体─甲方对该实体享有的拥有权权益的百分比。
间接实益权益
如果甲方透过另一个实体(「中间方」),对乙方享有间接实益权益,或间接有权行使乙方中的表决权(或控制其行使),甲方对乙方享有的间接实益权益或表决权的程度是按以下情况确定:
- 如只有一个中间方─将代表甲方对该中间方享有的实益权益或表决权程度的百分比,与代表该中间方对乙方享有的实益权益或表决权程度的百分比,两者相乘而得出的百分比;或
- 如有由2个或多于2个中间方串成的一系列中间方─将代表甲方对该系列中首个中间方享有的实益权益或表决权程度的百分比,乘以代表该系列中每个中间方(最后一个中间方除外)对该系列中下一个中间方享有的实益权益或表决权程度的百分比 ,再乘以代表该系列中最后一个中间方对乙方享有的实益权益或表决权程度的百分比,而得出的百分比。
举例来说,如果甲方持有中间方80%的已发行股本,中间方持有乙方70%的已发行股本,则甲方会被视为持有乙方的56%间接实益权益(即80%x 70%= 56%)。在这种情况下,乙方是甲方的密切相关实体。
如果甲方和乙方之间有多于一个中间方,例如:甲方持有中间方(丙方)80%的已发行股本,而丙方持有另一个中间方(丁方)70%的已发行股本,丁方持有乙方85%的已发行股本。则甲方会被视为持有乙方的47.6%间接实益权益(即80% x 70% x 85% = 47.6%)。在这种情况下,乙方不是甲方的密切相关实体。
按先进先出的基础处置
如果投资者实体或其密切相关实体在不同情况下取得同一获投资实体的股权权益,在判定某项处置是否符合股权持有条件时,所持有的股权权益须视为被上述实体按股权权益被取得的先后次序处置(即是按先进先出的基础处置)。
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下的股权权益
如投资者实体或其密切相关实体是某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根据《印花税条例》(第117章)第19(16)条所指)下的借出人,并根据有关协议,将某些获投资实体的股权权益的法定权益转让给借用人,则该投资者实体或其密切相关实体在借用期间会被视为该等获投资实体的股权权益的持有人。
投资者实体可能分批处置其长期持有的股权权益。在处置每批权益后,其股权持有百分比可能降至低于15%的门槛,以至其后处置的余下长持权益(「长持剩余」)不能符合股权持有条件。为了应对这种情况,计划就股权持有条件设立例外情况。如符合下述情况,投资者实体处置长持剩余所产生的本地处置收益会被视为资本性质而无须课缴利得税:
- 在处置某批获投资实体的股权权益(「该批长持剩余」)前,投资者实体持有该获投资实体的若干股权权益,其中部分股权权益已被投资者实体处置(「较早处置」);
- 较早处置所产生的本地处置收益在符合股权持有条件的基础上被视为符合计划的资格,且该批长持剩余构成相关合资格权益的一部分(换言之,如果该批长持剩余于较早处置中一并被处置,该批长持剩余在符合股权持有条件的基础上会被视为符合计划的资格);及
- 该批长持剩余的处置在较早处置后的24个月内发生(「24个月的时限」)。
如有多于一次的分批处置,24个月的时限会以最后一次较早处置的日期来计算。换言之,如有关的长持剩余处置是投资者实体在最后一次符合股权持有条件的较早处置后起计的24个月内发生,则有关处置所得的本地处置收益便可符合计划的资格。
鉴于藉投资赚取回报是保险人主要业务的一环,以保险人身分经营业务的实体处置股权权益的收益,不论其股权权益持有期和持股百分比为何,一般会被视为属收入性质及须课税。因此,计划不适用于身分是保险人的投资者实体所处置的任何股权权益。
如《条例》第4部第11分部第1次分部适用于确定某投资者实体在某课税年度内的应评税利润,则该投资者实体便是保险人。如本身不属按相关条文课缴利得税的实体(例如:保险人的子公司),则不会被豁除在计划之外。
营业存货并非资本资产。原则上,计划不会改变现行营业收益须课税的税务原则。因此,计划不适用于被视作营业存货的股权权益。再者,由投资者实体或其密切相关实体(统称为「持有实体」)所持有的股权权益,如被视作营业存货,该等股权权益在决定股权持有条件是否获符合时将不予理会。
如关乎持有实体所持的股权权益(「指明股权权益」)的任何就公平价值尚未变现的收益或亏损或因减值作出的准备,已就税务事宜被计入,则指明股权权益会被视作营业存货。此外,如持有实体在同一情况下取得指明股权权益与其他股权权益,而关乎该等其他股权权益的任何就公平价值尚未变现的收益或亏损或因减值作出的准备;或就处置该等其他股权权益的任何利润、收益或亏损,已就税务事宜被计入,则指明股权权益会被视作营业存货。
就前段而言,某款项在以下情况属已就税务事宜被计入:在计算持有实体的应评税利润或亏损时,该款项已被计入下述评税或计算表—
- 对持有实体作出的并根据《条例》第70条成为最终及决定性的评税;或
- 就持有实体发出的亏损计算表。
在以下情况下,一项评税根据《条例》第70条成为最终及决定性的评税:
- 没有任何有效的反对或上诉就该项评税根据《条例》第11部被提出(即相关公平价值的收益或亏损或处置的收益或亏损已被计入评税内,但没有有效的反对或上诉被提出);
- 针对该项评税的上诉已根据《条例》第68(1A)(a)条被撤回,或根据《条例》第68(2B)条被驳回;
- 应评税利润的金额已根据《条例》第64(3)条达成协议(即评税主任与纳税人在纳税人提出反对后就应评税利润达成协议);或
- 该等应评税利润的金额是根据反对或上诉而决定的。
改变用途
当指明股权权益的用途由营业存货改变为资本资产(即指明股权权益已被拨用作非营业用途),而被拨用股权权益假若在拨用日期在公开市场出售便会变现得到的款额已按照《条例》第15BA(2)条作为收入入账,该等被拨用股权权益便不再被视作营业存货。若该等被拨用股权权益其后被处置,如相关股权持有条件在拨用日期后获符合,则计划适用于该其后处置。
「不予理会期间」的确定
就计划而言,在判定股权持有条件是否获符合时,股权权益在任何被视作营业存货的期间内将不予理会(不予理会期间),即不构成参考期间或合资格权益的任何部分。
如关乎指明股权权益的任何就公平价值尚未变现的收益或亏损或因减值作出的准备,已就某课税年度的税务事宜被计入,不予理会期间从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的首日开始。如持有实体在同一情况下取得指明股权权益与其他股权权益,而关乎任何该等其他股权权益的任何就公平价值尚未变现的收益或亏损或因减值作出的准备;或就处置该等其他股权权益的任何利润、收益或亏损,已就某课税年度的税务事宜被计入,不予理会期间从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的首日开始,或(如该等其他股权权益已被处置)从处置权益当日开始。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不予理会期间均在有关股权权益被拨用作非营业用途当日终止(如适用)。
计划不适用于从事物业交易、物业发展或持有物业的获投资实体的非上市股权权益。这是为免持有不动产作为营业存货的企业滥用计划,即预先安排透过中间实体/另一实体取得或持有其不动产,然后处置该实体的股权权益,藉此根据计划申请豁免就其营业收入课税。
「不动产」的涵义
「不动产」指以下各项,但不包括基础设施:
- 土地(不论是否被水淹盖);
- 土地或土地上的任何产业、权利、权益或地役权;及
- 附连在土地的物件,或永久地系固于任何该等物件上的东西。
「基础设施」一词是指由公众或私人拥有并为裨益公众而提供或配送服务的设施(包括任何食水、污水、能源、燃料、运输或通讯设施)。
处置物业相关实体的上市股权权益
豁除情况只限于处置从事与物业相关业务的获投资实体的非上市股权权益。处置从事与物业相关业务的获投资实体的上市股权权益则不属计划下的豁除情况,原因是透过上市实体进行上述滥用税务安排的可能性非常低。
如某获投资实体在相关评税基期(即该项处置发生所在的课税年度的该获投资实体的评税基期)内经营物业交易业务,则该实体属豁除实体。任何实体如经营取得和出售位于香港或其他地方不动产的业务,除非不动产的取得和出售是附带于该实体从事的任何物业发展(即建造建筑物),否则该实体即属经营物业交易业务。这项豁除是为了避免与物业发展的定义重迭。
就计划而言,如某获投资实体经营物业交易以外的常规业务,但进行了一次性、属生意性质的投机物业交易活动,该获投资实体并不会因此被视为属豁除实体。
此外,获投资实体在出售所取得的物业前,可能对其进行某些翻新或翻修,但这些活动不属于「建造」和「物业发展」的定义范围(参阅有关 「 物业发展」的部分)。该实体持有所取得的物业以待出售会被视为物业交易活动的一部分,而不是持有物业的活动。
获投资实体是否经营物业交易业务,取决于个案的事实和情况。尽管获投资实体在相关评税基期内没有进行任何物业交易,但如果情况显示该实体的物业交易业务仍在继续(例如:保留某些不动产作为营业存货),则该实体仍会被视为在该期间经营物业交易业务。
豁除经营物业交易业务的获投资实体的非上市股权权益于计划之外,并不代表处置任何与该等权益相关的本地处置收益必须课缴利得税。相关的收益是否须课缴利得税,会继续以「营业标记」方法判定。
如某获投资实体在相关评税基期内或之前,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从事或曾从事物业发展,则该实体属豁除实体。物业发展是指建造或安排建造任何建筑物或建筑物某部分,并包括为上述建造而取得任何土地或建筑物或建筑物某部分,以及在上述建造后出售任何建筑物或建筑物某部分。
「建造」的涵义
「建造」是指—
- 为建立建筑物或建筑物某部分而在任何土地之内、其上、其上空或其下进行任何建筑作业,或进行拆卸及重建作业;或
- 对建筑物或建筑物某部分进行任何改动或加建,或进行局部拆卸及重建,
而该项作业、改动、加建或拆卸及重建,须获得《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4(1)条所指的建筑事务监督的同意,或(如在香港以外地区进行)须获得该地区类似的监管当局的同意;但「建造」并不包括为维持某建筑物或建筑物某部分的商业价值而翻新或翻修该建筑物或该建筑物某部分的工程。
物业发展商在开始进行建筑工程前可能需要收购不动产(例如:一幅土地或旧建筑物)及有可能在完成发展项目后出售已发展的物业。但这些活动并不构成物业交易,因为它们不涉及取得和出售相同的不动产。物业发展商持有以下物业属于物业发展活动的一部分,而不是持有物业的活动:
- 持有其已收购、但待发展的物业,及
- 在完成发展项目后,持有其已发展的物业。
「业务用途」的例外情况
如有关获投资实体在相关处置前的至少连续60个月内没有从事物业发展业务及其持有的不动产是用于经营其行业或业务(包括用作出租不动产业务)和并非供作出售,则该获投资实体不属于豁除实体。
获投资实体是否从事物业发展需视乎个案的事实和情况。举例来说,如果获投资实体已采取措施在土地上建造物业(例如:已向屋宇署提交建筑图则以开始在该土地上进行建筑工程),则该实体会被视为已从事物业发展,即使并未进行任何实际的建造工程。相反,如果获投资实体已就所发展的物业,取得建筑事务监督发出的占用许可证,且其后没有再参与其他物业发展项目,则由该占用许可证的发出日期起,该实体一般会被视为已停止从事物业发展业务。
发展中的物业
获投资实体持有发展中的物业会被视为从事物业发展及被豁除于计划之外。
混合用途的物业项目
对物业发展的豁除是以实体为单位。因此,如获投资实体所持有的已发展物业同时用于出售和非出售目的(例如:住宅单位供作出售,购物中心和停车位供作出租),即使该实体连续60个月没有从事物业发展业务,「业务用途」的例外情况也不适用于该实体。
物业持有涵盖任何持有不动产的活动(属于物业交易活动及物业发展活动者除外)。
如某获投资实体在相关的评税基期内,持有任何位于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不动产,而该获投资实体在该评税基期内的不动产价值占其资产总值的百分比超过50%(以下简称「50%不动产持有量门槛」),则该获投资实体属豁除实体。然而,如某实体直接持有的若干不动产是用于经营自身行业或业务(包括出租不动产的业务)及非作出售用途,则在判定相关百分比时,该等不动产的价值将从分子中剔除。
不动产的估价
获投资实体所持不动产的价值是指以下项目的总值:
- 该获投资实体直接持有的不动产的价值;
- 该获投资实体对另一实体享有的任何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或任何直接或间接表决权的价值,以归因于该另一实体所持不动产的价值为限。
在厘定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或表决权的程度以计算不动产的价值时,可参考「密切相关实体的涵义」的部分所述的方式。
获投资实体的财务报表或物业估值报告中所显示的价值将用作厘定获投资实体所持有的不动产是否超过50%不动产持有量门槛。然而,投资者实体不会因选择参加计划而被强制对相关不动产进行估价。投资者实体可以选择以评税基期的完结日期或处置相关股权的日期作为厘定相关价值的日期,前提是投资者实体能够提出证据以证明不动产在所选日期的价值。
不动产持有量的计算
某获投资实体的不动产持有量须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A | x 100% | |
B |
公式中: | A | 指以下项目的总值—
|
|||
B | 指该获投资实体的资产总值。 | ||||
指明不动产:就某实体而言,指由该实体直接持有的位于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不动产,但被该实体用作经营其行业或业务的不动产除外。 |
有关获投资实体对另一实体享有的任何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或任何直接或间接表决权的价值中归因于该另一实体的任何指明不动产的价值,是将以下两项相乘所得的价值—
- 代表该获投资实体对该另一实体享有的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或直接或间接表决权程度的百分比;
- 该指明不动产的价值。
在应用上述公式计算获投资实体所持有的不动产持有量时,下述各项(每项称为指明项目的价值)—
- 有关获投资实体或另一实体的任何指明不动产的价值;
- 有关获投资实体的任何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或任何直接或间接表决权的价值;
- 有关获投资实体的资产总值,
须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C+D | |
2 |
公式中: | C | 指在有关获投资实体的有关评税基期开始时指明项目的价值; | |||
D | 指—
|
经营出租不动产的业务
「出租」一般是指以一定代价授予物业的使用权,无论该权利是以租赁或特许形式授予。根据《条例》第2(1)条,「业务」包括任何法团将任何处所或其部分出租或分租给任何人,及任何其他人将其根据租契或租赁(但不包括政府租契或政府租约)而持有的任何处所或其部分分租。
如某实体将物业出租予有关连者,而租金是按独立交易的基础而订定,则该物业可被视为被该实体用于其经营出租物业的业务。
计划适用于以书面选择参与计划的投资者实体。有意选择参与计划的投资者实体,可在处置股权权益的相关课税年度的利得税报税表内作出选择并提供所需资料。
计划并非旨在订立一套整全的新规则,以判定某项收益或亏损的性质。换言之,计划纯粹为纳税人提供另一个选择。对于不符合计划资格的本地处置收益,税务局会继续采用现行的「营业标记」方法,以判定有关处置收益属于资本或收入性质。
计划没有订明届满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