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G Baring 案的判决
答:
ING Baring Securities ( Hong Kong ) Ltd 隶属于霸菱集团旗下一个附属集团,经营证券经纪代理业务。该公司为附属集团在香港及海外的客户在环球股票市场进行证券交易。
答:
终审法院裁定有关的佣金收入是得自香港以外的地方。苗礼治勋爵表示,税务上诉委员会被所提供的证据以及纳税人的证人所使用的市场术语误导。陈兆恺法官认为本案只存在仅仅足够的证据来裁定佣金收入是得自香港以外的地方。李义法官决定不把案件发还税务上诉委员会审理,他在裁定利润来源时,着重考虑客户的买卖盘是否在外国股票市场成功执行。
答:
本案确认利润的来源地取决于个案本身事实。虽然终审法院裁定有关的佣金收入是得自香港以外的地方,法院也确认过去两宗从海外证券交易赚取佣金和回佣的案件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
苗礼治勋爵同意法院就 "Kim Eng" 一案的判决正确,因为案中佣金及相关收入是得自在香港订立令有关交易不受海外规例规管的安排。李义法官认同法院就 "Wardley" 一案的判决正确,因为有关回佣收入得自在香港提供的基金管理服务。
答:
终审法院在 "ING Baring" 一案的判决并不代表法例有变:确定利润来源地的法则依然是 "查明纳税人从事赚取有关利润的活动,以及纳税人从事该活动的地方" 。有关判决代表终审法院对个案本身事实的特定看法,但只适用于收取股票经纪佣金或类似收入而产生利润的案件。
答:
本局一直以来着重考虑有效因由或近因,不会顾及先前发生或附带的事情。在 "Kwong Mile" 一案中,终审法院赞同本局的看法,认为在中国内地达成包销协议是先前发生的事情或相关活动。该包销协议不会带来利润,在香港销售有关物业的活动才可真正赚取有关利润。同样地,本局不会对赚取有关利润的初步程序置之不理,也不会只集中考虑赚取有关利润的最后程序。终审法院在 "ING Baring" 一案上的判决不应解读为只集中考虑产生有关利润的最后活动。
答:
一些人士提出争议,指烈显伦法官在 "Magna" 一案中采纳的 "整体事实" 的验证方法,已被终审法院在 "ING Baring" 一案中否决。有关论点并不正确。采用 "整体事实" 一词以形容查究来源的过程绝对正确。本局认为只有采纳了不被接纳的因素才会作出错误的决定。在利得税的事宜上, "整体事实" 只是指因应一宗交易的所有相关实质 "运作" 以决定利润的来源地。
答:
当审视股票经纪的业务时,苗礼治勋爵表示无需要确立产生利润的交易是由纳税人或其具全面法律定义的代理进行。只要有关人士是按纳税人指示代其及因其进行交易便已足够。苗礼治勋爵没有表示,在不涉及海外市场证券买卖的交易中,任何人士在海外的行为应一概视为等同香港的纳税人的行为。对于有人表示根据 "商业实况" ,公司集团其中一个成员的利润来源可归因于另一成员的活动的论点,他予以否定。
答:
在进料加工安排中,货物通常是购自内地的附属公司,再卖往外地。一些人士争辩说,利润应按 50:50 的比例摊分计算,因为有关货物是由附属公司代表香港的纳税人在内地生产。基于终审法院已否决公司集团其中一个成员的活动可视为另一成员的活动,本局并不接纳上述论点。
答:
确定利润来源地的程序或会因有关交易的性质而有所不同。进行交易的环境情况,是决定利润来源地的其中一个指标。包致金法官在 "Kim Eng" 一案裁定纳税人 "身处香港和在香港进行的活动" 虽不可决定利润的来源地,但并非全无关系。
根据《税务条例》第 51(4)条,评税主任获授权就任何可能影响某人的法律责任或义务的事宜索取资料。在 "ING Baring" 一案审结后,评税主任根据第 51(4)条索取资料的权力并未有受到任何限制或削弱。在大部分个案中,评税主任索取资料的原因应该十分明显。无论如何,纳税人须作出准备,在其报税表内提供证明文件以证实利润是得自香港以外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