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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经营活动的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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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问:

何谓「附带或附属于」船舶营运商的船舶营运业务的租赁活动?

 
 

答:

船舶营运商透过营运船舶作为海上运输工具,提供海上运载乘客及/或货品的服务。船舶营运商在营运船舶作为海上运输工具的过程中所进行的非必要活动,若会带来较其船舶营运为少的收益,并与该营运息息相关,便不应视作其另一独立的业务或收入来源,而应视为附带或附属于海上运输船舶营运的活动。

船舶营运商从按航程或按时计租形式出租设备、人员和必需品齐全的船舶所得的款额,由于该等租赁活动视为与其用作海上运输工具的船舶的营运业务有直接关连,须按照《税务条例》第23B条的条文予以评税。至于船舶营运商以光船形式出租船舶所得的款额,由于该租赁活动是用作海上运输工具的船舶的营运业务所附带或附属的活动,亦须按照第23B条的条文予以评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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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问:

按航程及/或按时计租出租船舶的人士是船舶营运商还是船舶出租商?

 
 

答:

如某人能够执行承运人在海上运载乘客及/或货品的职能、承担其风险和运用相关资产,该人便属船舶营运商。如船舶营运商按航程及/或按时计租形式出租设备、人员和必需品齐全的船舶,该等租赁活动便会视为与船舶营运商的船舶营运业务有直接关连。船舶营运商得自上述租赁活动的款额须按照第23B条的条文予以评税。

如某人仅按时计租形式出租船舶,但无执行承运人在海上运载乘客及/或货品的职能、承担其风险和运用相关资产,该人为船舶出租商。符合第14P(2)条有关定义的合资格船舶出租商按时计租出租船舶所得的款额,须按照第14P(1)及14R条的条文予以评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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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问:

「光船租船」和「按时计租租船」是否与「融资租赁」和「营运租约」相对应?

 
 

答:

「光船租船」和「按时计租租船」二词代表航运概念,通常用于航运业。「融资租赁」和「营运租约」则代表会计概念,一般应用于纯船舶租赁活动。实际上,光船租船既可以是营运租约,亦可以是融资租赁,而营运租约则可指以按时计租或光船的形式租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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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问:

《税务条例》第23B条有否就租船合约的租期长短订立规定?

 
 

答:

第23B条没有就租船合约的租期长短订立规定。船舶营运商按时计租出租设备、人员和必需品齐全的船舶,或以光船形式出租船舶,而该等光船租赁活动是附带或附属于船舶营运商的船舶营运业务,从以上项目所得的款额不论租期是否超过一年,均须按照第23B条的条文予以评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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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问:

船舶营运商利用对冲工具对冲运费和燃料价格的风险所得的对冲收益或所蒙受的亏损,是否应课税或可予扣除?

 
 

答:

一般而言,对冲工具的性质与被对冲项目的相同,换言之:

(a)


如某对冲工具用作对冲与被对冲项目相关的任何风险,该被对冲项目属资本性质的话,则任何得自该对冲工具和被对冲项目的收益或亏损,均会当作资本收益或亏损处理,即无须课税亦不可扣除。
(b)


如某对冲工具用作对冲与被对冲项目相关的任何风险,该被对冲项目属营业性质的话,则任何得自该对冲工具和被对冲项目的收益或亏损,均会当作营业收益或亏损处理,即应课税或可予扣除。

如船舶营运商利用对冲工具对冲运费和燃料价格所牵涉的风险,由于这些风险均是船舶营运商在其船舶营运业务的通常运作过程中须要面对的,因此任何因对冲所得的对冲收益或所蒙受的亏损均属营业性质,即应课税或可予扣除。

鉴于船舶营运商得自香港注册船舶的国际营运的款项按照第23B条属「豁免款项」,因此,若有关对冲活动是附带或附属于香港注册船舶的国际营运,与「豁免款项」相关的对冲收益无须课税,对冲亏损则不可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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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问:

在一个集团内,大部分公司从事船舶营运业务,另有一小部分公司进行纯船舶租赁活动。集团内所有公司是否均合资格获得《税务条例》第23B条的税项豁免?

 
 

答:

每家集团公司均是一个独立法律实体,各自进行不同的业务活动。每家集团公司的业务活动的性质须根据其事实和情况而厘定。如某集团公司是进行纯船舶租赁活动的船舶出租商,则不合资格获取第23B条的豁免。第23B条只适用于从事船舶营运业务(包括附带的租赁活动)的船舶营运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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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问:

某船舶营运商以融购租约购入一艘船舶,并在租期完结时获得该艘船舶的法定拥有权。该船舶营运商在船舶正式转名后立即将其出售。得自出售该艘船舶的利润是否应课税?

 
 

答:

出售资本资产所得的利润无须课缴利得税。一般来说,船舶营运商购入船舶并把该船舶用于其船舶营运业务,该船舶属资本资产。如船舶营运商以融购租约购入船舶,大部分与拥有权相关的风险和回报应于租约订立时已转移至该船舶营运商。虽然该艘船舶在正式转名后立即售出,但该次出售所得的利润仍属资本性质,故此无须课缴利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