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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17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8E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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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A 公司、 B 公司及 C 公司(「申请人」)在香港注册成为法团,并在 1974 年 4 月 1 日后开始营业。
  (b) 申请人同属一集团。申请人的控股公司是 D 公司。 D 公司在 X 国家注册成为法团。
  (c) 在 2003 年, D 公司被 F 公司收购。 F 公司在收购后成为申请人新的最终控股公司。
  (d) 申请人拟备的帐目以 12 月 31 日为结算日; F 公司拟备的帐目则以 6 月 30 日为结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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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申请人会把 2004/2005 课税年度的会计结算日期由 12 月 31 日改为 6 月 30 日。
  (b) 申请人称,更改会计结算日期的原因是要与 F 公司的会计结算日期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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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a) 税务局局长会把 2004 年 1 月 1 日至 2004 年 6 月 30 日这 6 个月时期,当作申请人 2004/2005 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
  (b) 申请人 2003/2004 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经调整的亏损,将不会因会计结算日期由 12 月 31 日改为 6 月 30 日而须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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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在 2003/2004 及 2004/2005 课税年度适用于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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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税务局局长没有作出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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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4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