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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23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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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A 公司是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是一家海外注册的 B 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
  (b) B 公司从事的业务为透过其商店,主要在欧洲和美国零售时装、化妆品和配饰。 B 公司委任 A 公司为其采购代理商,代其罗致海外供应商,并在内地和其他亚洲国家采购成衣,包括:针织品、内衣和配饰。
  (c) 由于海外供应商的地理位置, A 公司在各海外国家设立代表办事处,以便为 B 公司履行采购服务。但这些代表办事处无权代 B 公司洽商、订定或完成买卖。买卖的条款须由 B 公司与在香港以外的供应商直接洽商和订定。合约签订后, B 公司会指示代表办事处与供应商接触,跟进有关的订单。
  (d) A 公司就其在海外提供的采购服务向 B 公司收取佣金,款额相等于为 B 公司所作采购的离岸价价值的 3% 。
  (e) A 公司在香港没有聘用任何雇员,但委聘其在港的同系附属公司 C 公司为其服务代理,以履行所需的行政职能;而 C 公司则就所提供的服务,向 A 公司收取相当于成本加 5% 的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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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A 公司目前在香港以外设有多个代表办事处,其中三个分别位于上海、北京和广州,专责在内地履行采购工作。
  (b) A 公司现正考虑在内地设立 D 公司,并在上海、北京和广州三地开设分支,以接办目前三间代表办事处的工作。
  (c) A 公司在上海、北京和广州的代表办事处,将会在 D 公司开始运作后完全关闭。而目前在该三间代表办事处的员工,则会调派到 D 公司和此后在该公司工作。
  (d) A 公司将会在香港以外与 D 公司签立服务协议,以委聘后者在内地为 B 公司提供采购服务。根据协议, A 公司会就 D 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向其支付服务费,款额相等于服务成本加 10% 。
  (e) A 公司会继续按之前的准则向 B 公司收取佣金。
  (f) A 公司会继续委任 C 公司为其服务代理,以履行所需的行政职能;而 C 公司亦会按之前的准则向 A 公司收取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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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A 公司无须就安排 D 公司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采购服务而向 B 公司收取的佣金课缴利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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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在 2006/07 及其后的课税年度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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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税务局局长没有作出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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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5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