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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26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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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有关公司在 2005/2006 年度在香港成立,董事并非香港居民。有关公司是在 A 国经营业务的 H 有限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
  (b) 有关公司是 X 集团的成员。该集团的主要业务是生产和销售化学产品。该集团在多国设有生产厂房,但在 B 国从事向全球销售其产品的工作。
  (c) 该集团在 C 国采购化学品 S 。有关公司的董事在 C 国有良好的网络为其采购化学品 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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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有关公司获指定为 X 集团采购及销售化学品 S 的营业代表。
  (b) 有关公司与 H 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凡在香港以外地方买卖化学品 S 的事宜均由 H 有限公司办理。有关公司向 H 有限公司收取佣金,容许其利用有关公司的董事在 C 国的良好网络赚取贸易利润。
  (c) 有关公司没有在香港设立办事处、聘用任何职员、委聘任何代理或开设使用任何银行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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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a) 有关公司并非在香港经营业务;以及
  (b) 有关公司根据佣金协议而向 H 有限公司收取的佣金无须按《税务条例》第 14 条征收香港利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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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在 2005/2006 及其后的课税年度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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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税务局局长假设上述安排将会以裁定申请书和裁定所述的方式执行。此外局长没有作出其他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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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6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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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评注
  根据《税务条例》第 14 条规定,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则须向该人征收利得税。在本个案中,有关公司在香港并无经营业务,也没有在香港从事任何活动以赚取有关的佣金,故此第 14 条并不适用。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