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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27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20(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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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S 有限公司于香港成立,其业务是提供技术、市场推广和其他辅助行政支援服务,并从事零件买卖。该公司的利润须缴纳香港利得税。
  (b) S 有限公司是在 Y 国成立的 P 有限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
  (c) P 有限公司主要业务是制造机器和把机器分销到欧洲、美国和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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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P 有限公司与 S 有限公司订立协议。
  (b) S 有限公司负责提供支援服务,包括:
    i. 把 P 有限公司的产品目录推介给 P 有限公司的客户;
    ii. 进行市场调查和把资料交给 P 有限公司;
    iii. 在交易会或展览会为 P 有限公司提供协助;
    iv. 协助 P 有限公司的客户跟进被拖欠的营业债项;
    v. 为 P 有限公司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客户提供安装、培训和维修服务。
  (c) P 有限公司就以上服务,按实际成本加 10% 的提价向 S 有限公司支付费用。
  (d) 根据协议, S 有限公司没有获得授权代表 P 有限公司商谈或订立任何购货/销货合约、代表 P 有限公司发出购货单或接纳销货单、代表 P 有限公司在香港维持任何存货、以及在香港设立任何分支或维持任何供作销售 P 有限公司产品的分销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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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税务条例》第 20(2)条不适用于上述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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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在 2006/2007 及其后的课税年度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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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税务局局长假设上述安排将会以裁定申请书和裁定所述的方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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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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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评注
  根据《税务条例》第 20(2)条,凡任何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与一个与其有密切联系而身为香港居民的人士经营业务,而其经营方式安排致使该名身为香港居民的人士不获任何利润或使其获得少于通常利润,则该业务须被当作是在香港经营的业务,而该名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从该业务所获得的利润,须以该名身为香港居民的人士的名义予以评税及课税。在本个案中,上述安排为 S 有限公司产生的利润不少于通常利润,故此第 20(2)并不适用。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