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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28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4(1)、 16(1)、 16(1)(ga)、 16F(1)、 16G(1) 、 18F(1)、 33A(1)、 34(1)、 34(2)、 39B(1)和 39B(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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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X 和 Y 是有关连公司,彼此基于各自独立利益而进行交易。 X 是制造商,而 Y 是分销商。
  (b) Y 是 X 的唯一客户,并按照一份长期合约购买 X 生产的全部产品。
  (c) 两家公司均认为,该长期合约只是 Y 向 X 购买产品的合约。根据现时的会计准则, Y 的购货是可扣除的开支,而 X 应就其销货收入缴税。
  (d) X 所拥有用于生产的资产,均记录在其帐目内。 X 申索扣除在《税务条例》下所容许的折旧免税额和其他资本开支。
  (e) 该长期合约没有载明任何方案或条文,让 Y 购买 X 的固定资产,或把 X 的固定资产转让予 Y 。两家公司没有意图把有关固定资产的实际拥有权从 X 转让予 Y , X 将仍是有关资产的法定拥有人。
  (f) 尽管《香港财务报告准则-诠释第 4 号》和《香港会计准则第 17 号》对会计处理方法有所规定,但 X 和 Y 从没有任何意图把 X 的固定资产视为融资租赁予 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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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香港会计师公会发出的《香港财务报告准则-诠释第 4 号》,适用于在 2006 年 1 月 1 日或之后开始的会计报告期。该准则旨在提供指引,以确定不具租赁法律形式,但在缴付一笔或多笔款项后可获资产使用权的一项交易或多项有关连交易,是否或是否包含应按照《香港会计准则第 17 号》予以记录的租赁。《香港财务报告准则-诠释第 4 号》亦提供指引,说明如何把为这些租赁而缴付的款项,与为支付其他安排项目的款项分开。
  (b) 接受或付款契约( "take-or-pay" contracts )属《香港财务报告准则-诠释第 4 号》的范围。这类契约是指买方可提取相关资产的全部或大部分产品或服务。 X 和 Y 已确定其长期合约包含附有服务成分的租赁,须按照《香港会计准则第 17 号》的规定处理。
  (c) 依修订后的会计准则,该长期合约会被视为 Y 租赁 X 的固定资产。就会计处理方法而言
    i. 资产拥有人和折旧申索人将会是 Y 而非 X ;
    ii. 该长期合约不会有任何改变,用于生产的资产也不会从 X 出售或转让予 Y 。所有用于生产的固定资产的法定拥有权仍属于 X;
    iii. 从法律观点来说,该长期合约仍是 X 与 Y 出售和购买产品的协议。
  (d) 根据《香港会计准则第 17 号》,租赁和服务成分应分开处理如下-
    i. 租赁成分-确定合约是属于融资租赁还是营运租赁。由于该长期合约没有指明年期,根据《香港会计准则第 17 号》,用于生产的厂房和有关资产的租赁属融资租赁;
    ii. 服务成分-燃料、保险、维修和其他一般行政费等服务的成本;
  (e) 根据融资租赁会计处理方法-
    i. Y 被视为承租人,之前记录在 X 的帐目内用于生产的固定资产须当作 Y 在融资租赁下的固定资产处理,
    ii. 仍在兴建中的新生产设施须记录在 X 的帐目内,但在投入运作后即须从 X 的帐目内撤销,并在 Y 的帐目内确认为融资租赁下的资产;
    iii. Y 须把根据该长期合约支付予 X 的款项拨为-
      (A) 融资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然后从中分配出记在资产负债表内融资租赁承担下降的款额和记入损益帐内的融资费用;以及
      (B) 支付服务/租赁租金的款额,以记入损益帐内,
    iv. X 会成为出租人,一直记录在其帐目内的有关营运固定资产须予撤销,而相应的融资租赁应收款项须在资产负债表内确认,
    v. X 须把根据该长期合约所收取的款项拨为-
      (A) 融资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收入,然后从中分配出在资产负债表内融资租赁应收款项下降的款额和损益帐内的融资租赁收入;以及
      (B) 其他服务/租赁租金成分,以在损益帐内确认为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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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a) 为执行《税务条例》,交易的法律形式决定其处理方法。若施行会计准则或诠释与交易的形式互相抵触,须以交易形式为准。
  (b) X 按长期合约出售产品所得的款项,根据第 14(1)条的规定,须缴纳利得税。
  (c) 就生产按长期合约出售予 Y 的产品所用的机械、工业装置和建筑物, X :
    i. 依据《税务条例》第 34(1)、第 34(2) 和第 18F(1)条的规定,就建造工业建筑物及构筑物所招致的资本开支,继续享有申索初期免税额和每年免税额的资格;
    ii. 依据《税务条例》第 33A(1)和第 18F(1) 条的规定,就建造商业建筑物及构筑物所招致的资本开支,继续享有申索每年免税额的资格;
    iii. 依据《税务条例》第 39B(1)、第 39B(2) 和第 18F(1)条的规定,就机械和工业装置所招致的资本开支,继续享有申索初期免税额和每年免税额的资格;
    iv. 依据《税务条例》第 16F(1)和第 16(1)(ga) 条的规定,就翻新或翻修建筑物及构筑物(住用建筑物及构筑物除外)所招致的资本开支,继续享有申索扣除的资格;
    v. 依据《税务条例》第 16G(1) 和第 16(1)(ga)条的规定,就订明固定资产所招致的资本开支,继续享有申索扣除的资格。
  (d) Y 则:
    i. 依据《税务条例》第 16(1)条的规定,可扣除根据长期合约从 X 购入其产品的成本;
    ii. 没有资格依据第 16(1)(ga)、第 16F(1) 、第 16G(1)、第 18F(1)、第 33A(1)、第 34(1)、第 34(2)、第 39B(1) 和第 39B(2)条的规定,就 X 在其拥有的订明固定资产、机械及工业装置、工业建筑物及构筑物,以及商业建筑物及构筑物方面所招致的资本开支,包括在该等工业或商业建筑物或构筑物方面所招致的翻新或翻修资本开支,申索扣除或享有免税额(视属何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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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在 2006/2007 及其后的所有课税年度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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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在作出本裁定时,税务局局长假设:
  (a) 营运固定资产的法定拥有权仍属 X 所有;
  (b) 长期合约条款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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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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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评注
  凡交易的形式与其经济实质出现矛盾,本局的既定立场是,为了税务目的,总是以形式为准。这个立场同样适用于会计准则的应用上。若会计准则的诠释及/或应用,与交易的真正法律形式的诠释及/或应用在处理上有所分歧时,须以严格的法律角度而非以因相关的会计准则下的经济角度来处理。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