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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29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8E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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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申请人是同属一集团的三十九间公司。其中两间在 1974 年 4 月 1 日前开始营业,其余均在 1974 年 4 月 1 日后开始营业。
  (b) 申请人的控股公司是其中之一的申请人,该公司在香港注册成为法团。
  (c) 申请人拟备的帐目以 3 月 31 日为结算日。
  (d) 申请人通过设在内地的企业在内地经营业务。按内地的法律,这些企业的帐目须以 12 月 31 日为结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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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申请人会把 2006/2007 课税年度的会计结算日期由 3 月 31 日改为 12 月 31 日。
  (b) 申请人称,更改会计结算日的原因是基于改善行政效率,并降低拟备集团的综合财务报告时由于不同会计结算日所产生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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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a) 税务局局长会以 2006 年 4 月 1 日至 2006 年 12 月 31 日这 9 个月时间,作为在 1974 年 4 月 1 日后开始营业的申请人 2006/2007 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
  (b) 税务局局长会以 2005 年 4 月 1 日至 2006 年 3 月 31 日这 12 个月时间,作为在 1974 年 4 月 1 日后开始营业的申请人 2005/2006 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
  (c) 税务局局长会以 2006 年 1 月 1 日至 2006 年 12 月 31 日这 12 个月时间,作为在 1974 年 4 月 1 日前开始营业的申请人 2006/2007 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
  (d) 税务局局长会以 2005 年 4 月 1 日至 2006 年 3 月 31 日这 12 个月时间,作为在 1974 年 4 月 1 日前开始营业的申请人 2005/2006 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
  (e) 就申请人而言,《税务条例》第 61A 条不会应用于这申请所涉及的事项的全部或其中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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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在 2005/2006 及 2006/2007 课税年度适用于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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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税务局局长没有作出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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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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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评注
  根据《税务条例》第 18E 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所得的应评税利润,如已参照以任何课税年度内某日为结帐日期的帐目而计算,但该人并没有在下一课税年度以同一日结算帐目,则在更改结帐日期的当年及之前的一年从该来源所得的应评税利润,须以局长认为适合的基准计算。如公司在 1974 年 4 月 1 日前开始营业,所有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应为 12 个月,但由于规避缴税理由而作出更改则属例外。如公司在 1974 年 4 月 1 日后开始营业,应评税利润不应少于该业务营运期间获得的总利润。因此,本裁定就在 1974 年 4 月 1 日前开始营业的申请人采用 12 个月时间为更改结帐日期的当年的评税基期;而 1974 年 4 月 1 日后开始营业的申请人则采用 9 个月时间为更改结帐日期的当年的评税基期。至于更改结帐日期之前的一年,税务局局长认为无须重新计算。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