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先裁定个案第 33 号
1. | 《税务条例》的条文 |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条例」)第 8 、第 9 和第 16(1)条。 |
2. | 背景 | ||
(a) | Y 公司在 A 国成立为法团,其股份在 A 国的股票市场上市。 | ||
(b) | Y 公司订立了递延雇员股份计划( 「该计划」)以鼓励和奖励雇员。集团内的公司可参与该计划。 | ||
(c) | X 公司是 Y 公司在香港的子公司,将会参与该计划。 |
3. | 安排 | |
(a) | 符合资格且参与该计划的 X 公司雇员(「参与人」)将从其薪金中抽取预定的款项作为供款。 X 公司会为每名参与人作出相配的供款,但有上限。所有供款由该计划的受托人掌管。 | |
(b) | 该计划的受托人会用供款,透过在股票市场购买或认购新发行股份,以取得 Y 公司的股份。凡用 X 公司供款取得的股份均称为「相配股份」。 | |
(c) | 利用参与人供款及 X 公司相配供款购入的股份,均由受托人代参与人持有,其间股份会以该计划受托人的名义登记。该计划受托人会为每名参与人开立个别帐户,以识别所代持有的股份。 | |
(d) | 「相配股份」设有归属限期,在限期内参与人不得出售、转让或进行涉及此等股份的交易。参与人只能在归属限期届满后才可自由进行股份交易。但是,在归属限期内,参与人可获发股息 / 红股、认购供股、享有投票权,等同他们是这些股份的拥有人。 | |
(e) | 源自「相配股份」的红股,亦受制于相等于「相配股份」的归属限期。 | |
(f) | 如在限期内有源自「相配股份」的供股,参与人可自行拿出额外资金行使供股权,以取得股份。 X 公司不会为参与人再作额外供款。这些由参与人认购的供股股份不受到任何限制。 | |
(g) | 如参与人终止受聘于 X 公司,尚在归属限期内的「相配股份」一般会被没收。若基于死亡、退休、公司裁员或无行为能力而终止受聘,有关的「相配股份」会按已过的限期和整个限期的比例发给参与人。 |
4. | 裁定 | |
(a) | 「相配股份」连同有关的红股,在归属限期届满的一个课税年度,即成为参与人的应课税受雇入息。应课税款额相当于限期届满时该等股份的市值,以限期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市场的开市和收市价的平均数计算。 | |
(b) | 参与人在归属限期内收到的源自相配股份的股息,属条例第 9(1)条下的受雇工作的额外赏赐,全数在其收取股息的课税年度内课税。 | |
(c) | 源自「相配股份」的供股权利益,按条例第 9(1)(d)和第 9(4)条规定,在行使供股权当年评税。应课税款额是所得的股份在市场出售可应得的款额减去支付的代价及有关费用。 | |
(d) | 对该计划的相配供款,若 X 公司计入损益帐内作为开支,可根据条例的第 16(1)条按其为产生应评税利益而招致的部份得以扣税。若 X 公司之前获准扣税的供款开支获得发还,不论是以现金或其他方式直接、间接、经该计划或母公司收取及应收未收,则须就该发还部份课税。 |
5. | 裁定的适用期 |
本裁定在该计划引入给 X 公司雇员的课税年度开始适用,但受日后法例增补的约束。 |
6. |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 ||
(a) | 裁定申请书所述的一切安排将如实执行, | ||
(b) | X 公司在其损益帐内计入对该计划相配供款开支。 |
7. | 裁定日期 |
2007 年 5 月 11 日。 |
8. | 评注 | ||
(a) | 给予雇员的奖赏股份是应课薪俸税的受雇工作入息。什么时候才计算进应课税入息及如何计算应课税数额,要视乎奖赏股份计划的条款。 | ||
(b) | 在「相配股份」及红股完全归于雇员的支配前,法律上他们不是这些股份的拥有人,所以还未算进雇员的应课税入息内。对于收取到的股息则属额外赏赐而完全应予评税。认购供股股份,则应作股份认购收益评税。 | ||
(c) | 根据条例第 16 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就其开支所作的扣税申请,可按该等开支是否为产生应课税利润时所招致而准予扣税。 X 公司对股份奖赏计划的现金供款将据此而准予扣税。若 X 公司获准予扣税的供款日后得以退回,则退回的款额将须课税。 | ||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