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先裁定个案第 35 号
1. | 《税务条例》的条文 |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4 条。 |
2. | 背景 | ||
(a) | 有关公司在 A 国成立,从事印刷机及相关零件的生产和销售业务。 | ||
(b) | 有关公司在 A 国生产零件。除自行生产外,有关公司亦向香港以外的供应商购入零件。 | ||
(c) | 有关公司把零件出售予世界各地的附属公司,再由这些附属公司在当地分销。 |
3. | 安排 | |
(a) | 有关公司会在香港囤货,将零件存放在一名独立仓库管理人的地方,以便分销零件到亚太区的附属公司。 | |
(b) | 该仓库管理人不会陈列存货;不会提供有关存货的资料;不会与有关公司的客户联络;亦不会代表有关公司洽谈或订立买卖协议的事宜。 | |
(c) | 该仓库管理人只会稳妥地贮存有关产品,并在接获有关公司在 A 国发出的指示后,把产品包装妥当,以方便付运。有关公司会在 A 国直接与第三者运输公司商谈如何从香港的囤货运送零件予顾客。 | |
(d) | 有关公司没有在香港设立办事处、聘用任何职员或委聘任何代理人处理买卖零件的事宜。 | |
(e) | 有关公司会在 A 国洽商和议定所有买卖零件的事宜。所有关于买卖零件的文书工作和银行事务,均在 A 国处理。 |
4. | 裁定 |
有关公司就买卖存放在香港的零件而得的利润无须按《税务条例》第 14 条缴纳香港利得税。 |
5. | 裁定的适用期 |
本裁定由有关公司在香港囤货的课税年度(预计为 2007/08 课税年度)起及其后的所有课税年度适用。 |
6. |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
税务局局长假设上述安排将会以裁定申请书和裁定所述的方式执行。 |
7. | 裁定日期 |
2007 年 8 月 30 日。 |
8. | 评注 |
根据《税务条例》第 14 条规定,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则须向该人征收利得税。在本个案中,有关公司不会在香港买卖零件,只是透过第三者仓库管理人在香港囤货,这不会改变有关公司买卖零件所得利润是得自香港以外的地方,故此第 14 条并不适用。 | |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