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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35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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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有关公司在 A 国成立,从事印刷机及相关零件的生产和销售业务。
  (b) 有关公司在 A 国生产零件。除自行生产外,有关公司亦向香港以外的供应商购入零件。
  (c) 有关公司把零件出售予世界各地的附属公司,再由这些附属公司在当地分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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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有关公司会在香港囤货,将零件存放在一名独立仓库管理人的地方,以便分销零件到亚太区的附属公司。
  (b) 该仓库管理人不会陈列存货;不会提供有关存货的资料;不会与有关公司的客户联络;亦不会代表有关公司洽谈或订立买卖协议的事宜。
  (c) 该仓库管理人只会稳妥地贮存有关产品,并在接获有关公司在 A 国发出的指示后,把产品包装妥当,以方便付运。有关公司会在 A 国直接与第三者运输公司商谈如何从香港的囤货运送零件予顾客。
  (d) 有关公司没有在香港设立办事处、聘用任何职员或委聘任何代理人处理买卖零件的事宜。
  (e) 有关公司会在 A 国洽商和议定所有买卖零件的事宜。所有关于买卖零件的文书工作和银行事务,均在 A 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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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有关公司就买卖存放在香港的零件而得的利润无须按《税务条例》第 14 条缴纳香港利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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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由有关公司在香港囤货的课税年度(预计为 2007/08 课税年度)起及其后的所有课税年度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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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税务局局长假设上述安排将会以裁定申请书和裁定所述的方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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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7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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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评注
  根据《税务条例》第 14 条规定,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则须向该人征收利得税。在本个案中,有关公司不会在香港买卖零件,只是透过第三者仓库管理人在香港囤货,这不会改变有关公司买卖零件所得利润是得自香港以外的地方,故此第 14 条并不适用。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