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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39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8E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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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申请人是五间隶属同一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该控股公司在 A 国家注册。
  (b) 申请人所属集团内共有 14 间附属公司。其中 6 间在香港、 6 间在 B 国家、一间在 C 城市及一间在 D 国家。
  (c) 在香港的公司全部于 1974 年 4 月 1 日后开始营业。
  (d) 申请人拟备的帐目以 3 月 31 日为结算日,但在 B 国家的 6 间公司、 C 城市的一间公司及一间香港公司以 12 月 31 日为帐目结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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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申请人会把 2009/10 课税年度的帐目结算日期由 3 月 31 日改为 12 月 31 日。即 2009/10 课税年度的帐目结算时间为 2009 年 4 月 1 日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的 9 个月。
  (b) 申请人称,更改会计结算日的原因如下:
    (i) 减轻拟备综合财务报告的时间压力,及
    (ii) 有助于对集团财务数据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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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a) 税务局局长会以 2009 年 4 月 1 日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这 9 个月时期,作为申请人 2009/10 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
  (b) 税务局局长会以 2008 年 4 月 1 日至 2009 年 3 月 31 日这 12 个月时期,作为申请人 2008/09 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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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在 2008/09 及 2009/10 课税年度适用于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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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税务局局长没有作出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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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9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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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评注
  根据《税务条例》第 18E 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所得的应评税利润,如已参照以任何课税年度内某日为结帐日期的帐目而计算,但该人并没有在下一课税年度以同一日结算帐目,则在更改结帐日期的当年及之前的一年从该来源所得的应评税利润,须以局长认为适合的基准计算。如公司在 1974 年 4 月 1 日后开始营业,应评税利润不应少于该业务营运期间获得的总利润。因此,本裁定的申请人采用 9 个月时间为更改结帐日期的当年的评税基期。至于更改结帐日期之前的一年,税务局局长认为无须重新计算。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