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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42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8E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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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申请人在香港注册,并在 1974 年 4 月 1 日前开始营业。
  (b)
申请人每年拟备的帐目均以 3 月 31 日为结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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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申请人会把 2009/10 课税年度的会计结算日期由 3 月 31 日改为 12 月 31 日。
  (b) 申请人提出更改会计结算日期的原因如下:
    (i)
为行政上更有效率;
    (ii) 令集团内公司一致用集团国内公司的会计结算日期,根据中国内地法律会计结算日须是 12 月 31 日;及
    (iii) 有助申请人拟备综合财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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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a)
税务局局长会以 2009 年 1 月 1 日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的 12 个月,作为申请人 2009/10 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
  (b)
税务局局长以 2008 年 4 月 1 日至 2009 年 3 月 31 日期间的 12 个月,作为申请人 2008/09 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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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在 2008/09 及 2009/10 课税年度适用于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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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税务局局长没有作出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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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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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评注
 
根据《税务条例》第 18E 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所得的应评税利润,如已参照以任何课税年度内某日为结帐日期的帐目而计算,但该人并没有在下一课税年度以同一日结算帐目,则在更改结帐日期的当年及之前的一年从该来源所得的应评税利润,须以局长认为适合的基准计算。如公司在 1974 年 4 月 1 日前开始营业,所有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应为 12 个月,但由于规避缴税理由而作出更改则属例外。因此,本裁定的申请人采用 12 个月时间为更改结帐日期的当年的评税基期。至于更改结帐日期之前的一年,税务局局长认为无需重新计算。
   
 
(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