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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5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4 及 61A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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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X 有限公司在 1986 年 9 月 18 日在香港成立为法团,公司主要业务是买卖和分销纸浆、纸张和有关制品给个别客户,货源来自集团内部的公司。
  (b) X 有限公司的最终控股公司是在南非共和国注册的 H 有限公司。
  (c) S 有限公司是集团的另一家公司,以奥地利为基地,管控集团设于各地的优质纸品制造厂。
  (d) S 有限公司打算向 X 有限公司购入上述的贸易业务,目的是扩大优质纸张销售业务及拓展新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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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X 有限公司会在 2001 年 9 月 30 日或之前与 S 有限公司,在香港境外签订买卖协议,把该公司全盘生意连相关资产及负债出售,代价约 2.5 亿美元。 X 有限公司在出售交易完成后即停止营业,并予以清盘。
  (b) S 有限公司会在 2001 年 10 月 1 日或之前在香港设立分公司,按 X 有限公司的运作模式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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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a) 根据《税务条例》第 14 条, X 有限公司出售业务给 S 有限公司所收取的任何得益,都是资本性质,无须课税。
  (b) 《税务条例》第 61A 条不适用于该拟实行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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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适用于 2001/02 课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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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S 有限公司计算该公司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应评税利润时,不得申索扣除任何支付给 X 有限公司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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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