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先裁定个案第 53 号
1. |
《税务条例》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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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4 及第 15(1)(f)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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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背景 | ||
(a) |
该公司是某集团成员,该集团在香港及海外经营多项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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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该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从事投资控股的业务,并拥有从海外投资获得的剩余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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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S 公司在 Y 国家注册成立,是该公司所属集团的附属公司。S 公司是一间投资控股公司,负责管理海外的附属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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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S 公司有意取得集团公司的剩余资金,去进行海外的业务扩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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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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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该公司根据附息贷款协议,将其剩余资金存放于 S 公司。该公司会从 S 公司收取按公平原则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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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该公司透过其在香港的银行户口,直接把资金电汇到 S 公司设于 Y 国家的银行户口。 S 公司在香港没有开立任何银行户口。有关资金在汇到 Y 国家前并不会转经香港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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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 ||
(a) |
有关安排将会按裁定申请书和裁定所述的方式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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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有关安排不会构成用作逃避或隐瞒任何在香港境内外税务责任的交易、计划或其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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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定 |
该公司从 S 公司所收取的利息收入,无须按《税务条例》第 14 及第 15(1)(f) 条缴纳香港利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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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定的适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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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适用于 2013/14 及以后的课税年度。 |
7. | 裁定日期 |
2013 年 8 月 5 日。 |
8. | 评注 |
根据《税务条例》第 14 条,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须就其利润征收利得税。 根据《税务条例》第 15(1)(f) 条,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任何法团,以得自香港的利息形式而收取或应累算的款项,须被当作是应课税收入。 利息收入可按《税务条例》第 14 条或 15(1)(f) 条评定为应课利得税收入。就非财务机构人士所赚取的利息收入而言,只有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息才须缴付利得税。 在决定产生或获得利息的地点方面,利息起因的所在地通常确定了其来源。基本上,获取利息的地点就是向借款人提供信贷的地方,亦即向借款人提供贷款以取得利息的地点,此方法通常称为「提供信贷」测试方法。但这方法不适用于并非普通的贷款。如纳税人透过借贷款项赚取利润,本局将采用经营测试方法来判定有关利息收入的来源。 在这个案中,该公司不是从事贷款业务,它只是将其剩余资金存放于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成立及经营业务的 S 公司从而收取利息。该等利息的来源地,应采用「提供信贷」测试方法来判定。由于有关信贷是于香港以外地方提供予 S 公司,所以有关利息收入并不是源自香港,因此无须缴纳香港利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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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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