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先裁定个案第 66 号
1. |
《税务条例》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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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50AAC(5)条及附表17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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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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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是一家有限责任合伙业务,其总部设于一个和香港没有双重课税安排的地区(「无安排地区」),并隶属于一个香港以外地区为基地的集团。该集团由其董事管理会(「董事会」)管理。申请人是该集团的核心营运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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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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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申请人打算在香港设立代表办事处(「代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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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一名负责销售的董事会成员将调派到香港管理代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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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设立代办处的目的为: | ||
(i) |
在亚太地区内提供市场推广和销售支援予申请人,包括向区内客户介绍和推广申请人的产品,维持与客户的关系,收集贸易资讯并为申请人在区内制定营销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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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为该名董事会成员在区内提供工作基地,以便他在亚太地区期间进行日常销售活动,包括参与销售团队成员的电话会议,与集团在世界各地的销售公司进行沟通,并为他到访集团在亚太地区的销售公司做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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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提供协助予集团在香港的同系子公司,以寻找新客户并在香港推广集团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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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代办处和该同系子公司的营运是完全独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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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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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局局长没有作出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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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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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代办处构成申请人设于香港的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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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申请人因而被视为在香港有经营行业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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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代办处应如同一间分开而独立的企业,在类同的条件下从事相类的活动,因而将利润或亏损归因于代办处,当中须考虑申请人透过代办处所执行的职能、使用的资产及承担的风险。 |
6. |
裁定的适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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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在2019/20及2020/21课税年度适用于申请人。 |
7. |
裁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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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5日 |
8. |
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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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税务条例》第50AAC(5)条及附表17G第3部与断定某无安排地区居民人士是否在香港设有常设机构有关。附表17G第5条规定,即使该无安排地区居民人士在香港设有固定营业场所,但透过该场所而为该人士进行的整体活动属于准备或辅助性质,也不会被视为设有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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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本个案中,代办处为申请人在香港的固定营业场所。根据《税务条例》第50AAC(5)条及附表17G,代办处会构成设于香港的常设机构,除非它的活动,就申请人的整体业务而言,属于准备或辅助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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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当决定代办处所进行的活动是否属于准备或辅助性质,可参考《经合组织收入及资本税收协定范本》对第5条(常设机构)的评注。该评注的第71段与本案相关并节录如下: | ||
“A fixed place of business which has the function of managing an enterprise or even only a part of an enterprise or of a group of the concern cannot be regarded as doing a preparatory or auxiliary activity, for such a managerial activity exceeds this lev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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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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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管理企业功能的固定营业场所(即使仅涉及管理企业或所属集团的一部分),不能被视为进行准备或辅助性质的活动,因为这种管理活动超出了准备或辅助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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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董事会成员透过代办处进行的管理活动,不能视作准备或辅助性质。因此,代办处构成申请人设于香港的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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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