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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70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15K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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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申请人及4个与其属同一集团的其他实体(“其他跨国企业实体”)是在香港成立的私人有限公司,它们的最终母实体于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
(b)
申请人及其他跨国企业实体各自在香港经营投资控股业务;及各自拥有一家居于F税务管辖区的全资子公司,以在当地持有物业。
(c) 申请人及其他跨国企业实体是《税务条例》第15H(1)条所界定的跨国企业实体。它们并非第15K(3)条所界定的纯股权持有实体。
(d) 申请人及其他跨国企业实体将各自从在F税务管辖区的全资子公司获取离岸股息收入(“该等股息”)。该等股息属《税务条例》第15H(1)条订明的指明外地收入。
(e) 申请人为其及其他跨国企业实体,就它们是否符合《税务条例》第15K条订明的经济实质要求作出事先裁定组别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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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申请人及其他跨国企业实体安排在香港进行《税务条例》第15K(3)条订明的指明经济活动。该等指明经济活动为就其取得、持有或处置的资产而作出所需的策略决定,及就相关资产管理及承担主要风险。
(b)
凭借一份服务协议书,申请人及其他跨国企业实体外判该等指明经济活动予一个香港相联服务提供者(“该服务提供者”)进行;
(c)
申请人及其他跨国企业实体各自计划:
    (i) 每年有预定数目范围的员工在香港进行指明经济活动,且该等员工具有进行该等活动所需的资格;
    (ii) 每年为进行指明经济活动而在香港招致预定款额范围的营运开支;及
    (iii) 就该服务提供者在香港进行的指明经济活动履行充分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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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申请人及其他跨国企业实体符合《税务条例》第15K条订明的经济实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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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适用于2023/24至2027/28课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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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税务局局长没有作出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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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2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