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先裁定个案第 71 号
1. |
《税务条例》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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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4、16(1)、16(1)(d)、16(2)(c)、16(2)(f)(i) 及 18K(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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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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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申请人A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特定目的工具,其股权由C公司以信托形式以慈善为目的单独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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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B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该公司参与跨国家及跨行业的多元化项目与基建贷款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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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A公司与B公司之间,及B公司与C公司之间,并没有股权关系。 |
3. |
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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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A公司将在香港以替代形式或参与形式,从B公司及其他机构贷款人购入项目与基建贷款组合 (“该组合”) 的权益。A公司除该组合外并没有其他重要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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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作为收购的融资,A公司将发行某类债权文书 (“该票据”) ,并以A公司在该组合的权利、所有权、利益及应收帐款以信托契约形式作为该票据的抵押 (“该抵押品”) 。该票据由不同级别的票据组成,当中有部份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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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A公司将委任B公司为保证人及抵押品经理,就该组合及该票据提供投资管理、顾问及行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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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该票据的利息付款将与该组合的现金流入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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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A公司将委任第三方服务提供者就该组合及该票据提供行政、报告及公司秘书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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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A公司将采用香港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 (金融工具) (“财务准则第9号”) 为该组合及该票据交易的会计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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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A公司承诺不会从事与该组合及该票据相关以外的任何业务或活动。预期A公司将于所有票据到期后停止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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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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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条例》适用于A公司就该组合及该票据交易的范围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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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从该组合及认可机构的银行存款所获得的利息收入而产生的应评税利润,须根据《税务条例》第14条课缴利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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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如该组合出现违约情况,若A公司按照《税务条例》第18H(2) 条作出选择,任何就已产生信用减值的贷款按照财务准则第9号所确认的减值损失,可根据《税务条例》第18K(3) 条予以扣除。如未有作出有关选择,则任何因贷款债务违约而引起的,并经证明或估计而令评税主任信纳已成为坏帐者的坏帐,可根据《税务条例》第16(1)(d) 条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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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该票据的利息支出,可根据《税务条例》第16(2)(c) 或16(2)(f)(i) 条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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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就该组合及该票据所招致的行政支出及服务费,如非过多及不属于《税务条例》第17条所规限的资本性开支,可根据《税务条例》第16(1)条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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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定的适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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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适用于2023/24 课税年度及以后的课税年度,直至该票据到期。 |
6. |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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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A公司的发行股份将会继续由C公司以信托形式,以慈善为目的持有,直至A公司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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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该组合的相关资产及负债的所有合法权益及实益权益将归属于A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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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A公司不会就得自该组合及该抵押品的利息收入提出源自外地的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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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不会有任何安排将该票据的应付利息,直接地或透过任何中间人支付给A公司或其有联系人士,而该有联系人士并非《税务条例》第16(2E)(c) 或16(2F)(c) 条内所界定的除外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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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就该组合及该票据的交易在香港进行的所有活动,其有关成本及支出将由A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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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A公司、B公司及相关服务提供者之间有关该组合及该票据的所有交易均将按独立交易原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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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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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