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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74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15H、15I、15M及15N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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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申请人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私人有限公司。它的主要业务为投资控股。申请人的直属母公司及最终母公司均在香港以外地区成立。
(b)
由1992年起,申请人持有在F税务管辖区成立的「F公司」的60%股权。「F公司」从事生产和出售油田设备。
(c) F税务管辖区的企业所得税一般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就股息预扣税的税率为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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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F公司」取得的利润在缴纳F税务管辖区的企业所得税后,其若干部分将作为股息(「该等股息」)派发给申请人。申请人会在F税务管辖区就该等股息缴纳10%的预扣税。
(b)
申请人会在未来5年继续持有「F公司」的60%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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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a)
申请人属《税务条例》第15H(1)条所界定的跨国企业实体和香港居民人士。
(b)
由于申请人符合《税务条例》第15M条订明的持股要求的条件,第15I条就该等股息不具效用。
(c)
就《税务条例》第15N条而言,该等股息会被视为已在F税务管辖区被征收合资格类似税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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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适用于2023/24至2027/28课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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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税务局局长没有作出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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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2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