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稿
(资料来源:政府资讯中心)
建议修订税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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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拟向立法会提交一综合条例草案,建议修订《税务条例》的多项条文。其中最重要的修订是因应终审法院最近的裁决,修订有关就专利权费收入征收利得税有关的条文;加强有关扣除利息支出的防止避税条文;以及因应市场最新做法,修订有关建筑物折旧免税额的条文。
政府发言人在介绍主要的修订建议时表示,其中需要修订的是有关海外商业实体因其商标在香港被使用而须就获得的专利权费收入缴交利得税的条文。
他说:「终审法院最近就一宗案件作出裁决,就在香港以外地方出售的货品使用了海外母公司的商标而需要缴付的专利权费,是毋须课利得税的;而且,在该个案中,裁定只有因香港制造的货品而取得的专利权费,才须征收利得税。这项裁决偏离了税务局一贯的评税方法,即倘若任何香港商业实体使用商标而致获得应评税利润,无论有关产品在何地制造或出售,为货品支付的专利权费须在香港课税。由于本港大部分制造业务已迁往外地,是项裁决会导致政府损失大量来自利得税的收入,税收损失估计为每年二亿元左右。」
「我们的修订建议是,如付款人(一个在香港的商业实体)获扣除专利权费用作为因取得在香港的应评税利润而招致的开支,则收款的非香港商业实体赚取的专利权费收入将被视为须课利得税。该修订可让税务局继续沿用自一九七一年订定有关条文后使用的评税方法。」
条例草案另一重要目标,是加强有关扣除利息支出的防止避税条文。利息支出在计算利得税时是一个可扣除的项目。
为求避税,有些人会制造有可扣税利息的帐项,而当中的相关利息收入却是毋须课税的;又或者利息收入的真正收款人是借款人的相联者。现有条文订定的目的,是要打击这些避税手段。
发言人解释:「我们发现近年越来越多蓄意避税手段,是现有防止避税条文无法轻易对付的,例如利用信托、转让利息收入、假意在海外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债权证等意图避税的各种税务安排手法。这些安排的目的是透过在同属集团内公司之间的资金循还转让,制造虚假的利息支出,而有关公司却其实没有真正从外借入该笔须付利息的资金。」
建议的法律修订,目的是加入更严格的限制对涉及相联人士的支付利息可予扣除的情况,以对付这类避税安排。
条例草案的第三个重要修订,是在利得税下,有关工业和商业建筑物的资本开支可获得折旧免税额的条文。
目前法例规定,当商业或工业建筑物资产变卖时,会按其卖价与变卖时折余价值之间的差额,给予结余免税额(如果卖价低于变卖时折余价值)或征收结余课税(即卖价高于变卖时折余价值)。但是现时计算结余免税额或结余课税时,只会考虑建筑物出售时因当时用途而获得的免税额。换言之,如果在出售前任何时间建筑物的用途(由工业转作商业,或由商业转作工业)有所改变,所有由于旧有用途而享有的免税额便不会计算在内。
发言人说:「由于工业建筑物被转作商业建筑物的情况已很普遍,有关条文不能配合因市场发展而出现的情况,而且很容易被人滥用。因此,我们建议修订条例,订明因有关建筑物先前曾用作工业或商业用途而给予的初期、每年和结余免税额及作出的结余课税,将与建筑物因现时用途(视情况为工业或商业用途)而给予的免税额合并计算,以取得整体的结余,用以计算建筑物出售时应给予免税额或应作出的结余课税。为配合这修订,我们也建议修订物业用途转变的情况下,计算每年免税额的方法。」
「我们亦藉此修订《税务条例》的机会,提出一系列杂项修订条文,以阐明立法用意,纠正一些不合规则之处和简化法律程序。这些修订包括薪俸税下,个人进修开支扣除额范围应包括纳税人纯粹申领为取得资格而参加考试所支付的考试费用(不包括课程费用);删除一项在薪俸税下为扣除按揭贷款利息,利用同一项居所贷款购买的泊车处可获优惠的规定即必须和有关居所作为单一物业一并估价的强制性规定;及授权税务上诉委员会可延长就补加税发出上诉通知的时间。」
2000 年税务(修订)条例草案在十月五日刊登宪报,并在十月十八日提交立法会审议。
附件将撮列每一项建议修订的具体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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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2000 年税务(修订)条例草案》修订建议的具体目的摘要
1. 修订有关专利权费收入的条文以保障税收,规定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从本地业务取得的专利权费收入,必须缴交利得税,无论专利权费所涵盖的货品是否在香港制造。
2. 加强防止避税条文,以更严格限制只有支付给非相关人士的某些利息才可扣税。
3. 鉴于市场上经营手法的改变,修订有关工业和商业建筑物折旧的条文。在计算商业及工业建筑物及构筑物的结余免税额和结余课税时,会考虑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任何先有用途;处理适用于其后使用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人士的每年免税额计算方法;以及合并和修订有关计算商业和工业建筑物及构筑物结余免税额及结余课税的条文。
4. 纠正一些不合规则之处及阐明立法用意
(a) 单独缴交的认可课程的考试费(不包括课程费用)纳入个人进修开支可予扣除的范围;
(b) 删除一项为扣除按揭贷款利息而须符合的规定,即泊车处必须与有关住宅作为单一物业单位一并估价;
(c) 授权税务上诉委员会延长发出上诉通知的时间。
(d) 免除有关税务上诉委员会的上诉被撤回后何时才为最终及决定性评税的疑问;以及
(e) 消除中文本“任何慈善机构或属公共性质的信托”一词的不明确之处。
5. 修订有关讼费及收费的条文
(a) 规定在该条例的附件中订明税务上诉委员会可征收的最高讼费额,并授权库务局局长藉命令修订款额;以及
(b) 规定在该条例的附件中订明有关申请呈述案件须向税务上诉委员会缴付的费用,并授权库务局局长藉命令修订款额。
6. 废除已丧失时效的条文。
条例第 89(1)条和附表 5 是有关过渡性安排的,根据条例第 60(1)条,就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的课税年度作出的评税现已丧失时效。
完
二○○○年十月四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