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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稿

(资料来源 : 政府资讯中心 )

立法会: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恢复《2005 年收入(豁免离岸基金缴付利得税)条例草案》二读辩论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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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马时亨今日(三月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恢复《 2005 年收入(豁免离岸基金缴付利得税)条例草案》二读辩论的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2005 年收入(豁免离岸基金缴付利得税)条例草案》的目的,是修订《税务条例》(第 112 章),以落实有关豁免离岸基金缴付利得税的建议。

    我谨在此特别向法案委员会主席田北俊议员及其他委员致谢,多谢他们在很短时间内审议这条例草案。他们对条例草案提出许多宝贵的意见,令条例草案可以在今天恢复二读。

    大家都知道,金融业是香港经济的主要支柱,直接的经济贡献占本地生产总值接近百分之十三。二零零四年,香港基金管理业务所涉及的资产总值约为 36,200 亿港元,其中海外投资者的资金约占百分之六十三,达 22,700 亿元。我们必须维持及进一步提升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竞争力。

    在吸引外来投资方面,香港正面对其他主要国际金融中心的剧烈竞争。就离岸基金的税务处理方法来说,纽约和伦敦等世界上主要国际金融中心,以及其他金融中心,都豁免向离岸基金征税,但香港现行的《税务条例》则订明,任何人士在香港进行证券交易业务所获得的利润,均须缴付利得税。业界表示,鉴于国际竞争剧烈,香港必须跟其他主要金融中心一样,豁免离岸基金缴付利得税,否则一些现时在香港投资的离岸基金可能会转移到其他金融市场投资,对香港的金融市场发展造成广泛的负面影响。

    为巩固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加强香港相对于其他国际金融中心的竞争力,政府建议豁免离岸基金缴付利得税。这项建议有助吸引新的离岸基金来港,以及鼓励现有的离岸基金继续在香港投资。这将有助吸引更多国际金融机构及专业人才来港,促进本地基金管理业的发展。

    我们在草拟法案的阶段,曾先后在二零零四年年初和二零零五年年初,就拟实施豁免离岸基金缴付利得税的方案,向业界、各关注团体和公众进行两轮谘询,并因应收集到的意见,就原有建议作出若干改动,使有关方案更能达到促进离岸基金在港投资的目的。在审议草案的过程中,我们收到议员及业界就有关方案进一步的意见。我稍后会在委员会审议阶段提出一些修正及新增条文,其中相当部分是采纳了法案委员会及业界的建议。

豁免离岸基金缴付利得税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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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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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条例草案中的建议,非居港者(包括个人、合伙、信托产业受托人及法团)从其在香港进行的「指明交易」所获得的利润将获豁免缴付利得税。「指明交易」的范围涵盖《证券及期货条例》所界定的证券交易、期货合约交易和杠杆式外汇交易。有关的交易必须由「指明人士」,即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发牌或获注册进行该等交易的法团及认可财务机构进行。这些规定是要确保有关交易合乎《证券及期货条例》。一些业界代表向我们反映有需要扩濶「指明交易」及「指明人士」的范围。我将于稍后动议修订把「指明交易」的范围扩濶至涵盖离岸基金通常在香港进行的交易,即证券、期货合约、外汇交易合约、外币、在交易所买卖商品及并非以放债业务形式作出存款的交易。并将「指明人士」的范围扩濶至《证券及期货条例》所指各类牌照的持有人;以及将适用范围扩濶至并非由「指明人士」直接进行,但是由他们安排进行的「指明交易」。

    离岸基金需符合的另一项豁免条件,是不得在香港经营任何其他业务。鉴于不少离岸基金都会在香港从事一些附带于获豁免业务的交易,我们建议进行该等与获豁免业务有关的附带交易,将不被视为在香港经营其他业务,但那些从附带交易产生的收入所享有的豁免须受到一项最低豁免规则所规限。如果离岸基金在有关课税年度来自附带交易的营业收入,超过「指明交易」及附带交易两者的总营业收入的 5% ,则来自附带交易的收入将不会获给予豁免,但来自「指明交易」的利润仍会全数获得豁免。

推定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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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方面,我们建议制订具阻吓作用的推定条文以防止居港者滥用豁免,因为如不制订有关条文,居港者可把资金转交非居港公司,然后由该非居港公司在香港进行证券交易,并向该名居港者派发无须征税的股息,使他从证券买卖交易所获得的利润得以规避征税。

    根据我们建议的推定条文,凡居港者单独或连同其相联者直接或间接持有获豁免缴税的离岸基金 30% 或以上的实益权益、或直接或间接持有属于该居港者的相联者的获豁免缴税的离岸基金任何百分率的实益权益,会被视作已赚取该离岸基金在香港进行的「指明交易」及附带交易所产生的应评税利润。我们会根据该名居港者在有关课税年度所持有实益权益的百分率及持有期的长短计算推定应评税利润的数额。但如税务局局长信纳有关离岸基金是真正财产权分散的基金,推定条文将不会被援用。

    考虑到非居港基金法团在香港的基金经理可能有需要为管理该基金法团而持有不参与分红的股份,我将于稍后动议修订,在计算居港者在非居港基金法团所持有的实益权益时,不计算这类不会令持有人获发分红及在法团解散时获分发资产(退还资本除外)的股份。

    另一方面,我将动议修订,将推定条文的生效日期由条例草案制定成为法例当日所属的课税年度延后到紧接条例草案获制定为法例当日所属的课税年度之后的课税年度,以给予业界较足够时间更改系统,以便他们向受推定条文规限的居港投资者提供资料作报税用途。

    总括而言,根据有关建议,非居港者从在香港进行证券交易所获得的利润,可获豁免缴付利得税。居港者投资于真正财产权分散的离岸基金,或投资于非财产权分散的离岸基金,而单独或连同其相联者持有该并非其相联者的离岸基金少于 30% 的实益权益,也可获豁免缴付利得税。

    跟着下来,我希望就委员及业界代表就条例草案提出的一些意见作重点回应。

豁免条文应具追溯效力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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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建议,豁免条文的生效日期应追溯至以 1996 年 4 月 1 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在审议草案的过程中,一些委员对此表达了强烈意见。一直以来,基金业界向政府及法案委员会均强烈表示豁免条文必须具追溯效力,因为此举可就以往离岸基金所须负上的缴税责任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业界认为,如没有具追溯效力的条文,离岸基金在确定以往的缴税责任时,会遇到极大困难,尤其是小型基金,若他们需缴付以往的税款,他们将陷入财政困境。如果要基金现时的投资者承担该基金往年的税项,亦对他们不公平。

    据我们了解,离岸基金并没有就他们在港进行的证券交易作出拨备以支付利得税。而税务局方面以往就离岸基金的证券买卖缺乏资料,直至二零零零年,税务局发现某些离岸基金在一九九六至九七及其后的课税年度可能涉及证券买卖交易后,即向离岸基金发出报税表及开展评税工作,并收纳了 1,800 多万的税款。及后政府基于希望促进基金在港发展,及赶上其他主要金融中心的税务优惠等原因,决定全面豁免离岸基金缴交利得税,并为豁免订定追溯期,为投资业界提供明确的税务安排;为公平起见,我们将退回已缴交的税款。

    有委员对追溯期条文有保留,并建议政府考虑作出承诺,表明不会向离岸基金追讨自 1996 年 4 月 1 日以来尚未缴付或须予缴付的利得税,以代替具追溯效力的豁免条文。然而,这建议并不可行,因为税务局有法定责任向任何根据《税务条例》须缴税的人士追讨税款;当局并没有酌情权放弃执行《税务条例》的条文。该项建议亦会对已缴税的法团不公平,因为他们将不会获退还有关税款。我想指出一点,政府的法律政策是,对于只会惠及受影响人士,而不会对他们造成负担的税项减免措施,追溯条文是可以接受的。事实上,过去五年所通过的利得税及薪俸税减免措施,包括依据二零零五至零六年度财政预算案通过的减免措施,都具有追溯效力。

「中央管理及控制」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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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审议草案的过程中,部分业界人士及个别委员对以「中央管理及控制」准则厘订非个人实体的居港/非居港身分的建议表示关注。事实上,「中央管理及控制」准则是行之有效的普通法原则,并且广为新加坡、英国、澳洲及加拿大等多个国家采用,以确定非个人实体的居留地点。有相当多的案例说明法院如何解释「中央管理及控制」的概念,以及有关概念如何应用于实际情况。如采用这项准则,纳税人和税务局都可以参考有关解释和应用这项准则的海外税务案例。

    对于有建议在法案内加入条文列明厘订「中央管理及控制」地点的准则,我希望在此解释,在法案内加入条文列出在哪些情况下一个非个人实体的「中央管理及控制」会被视作在香港进行,既没有必要,而且未必恰当。如订明「中央管理及控制」的法律定义,可能会妨碍当局把该普通法原则应用于实际个案中各种不同的情况,而且灵活性不足,未能适应日后的转变。事实上,采用同一概念在税务上决定非个人实体居留地点的其他国家(例如澳洲、英国及新加坡),也没有在其法例内加入相关的法律定义。

    然而,考虑到这些机构的关注及方便实施拟议的豁免,税务局将会在条例草案制定为法例后发出《税务局释义及执行指引》。税务局会参考海外国家的税务案例及做法,使用实例阐释税务局采用哪些准则来决定基金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否在香港进行,及他们是否需缴税等,供纳税人参考。法案委员会的委员及业界均欢迎政府透过《释义及执行指引》以澄清如何应用「中央管理及控制」准则的建议。

附带交易和 5% 的最低豁免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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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方面,一些机构代表关注到,如附带交易超过 5% 的限额,则原本符合豁免资格的指定交易亦可能会失去豁免资格。我们希望澄清,现时草拟的条例草案并不会造成上述情况。倘有关附带交易收入超过 5% 的限额,则只有附带交易收入不获准豁免。由于在考虑豁免时,附带交易不会被视作在香港经营的「任何其他业务」,指定交易的豁免资格不会受到影响。税务局会在《税务局释义及执行指引》中澄清这几点。

条例草案对本地基金及本地金融服务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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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于豁免离岸基金缴付利得税的建议会增加离岸基金对投资者的吸引力,有委员关注这项建议会否令离岸基金处于较有利位置。

    我想指出,其他主要金融中心亦未有向当地基金提供税务豁免。条例草案具体订明,只有透过持牌法团或注册财务机构进行的指定交易才获豁免缴税,本港的基金业及金融服务业应可受惠于这项建议。拟议的豁免会加强本港的竞争力,以吸引新的离岸基金来港及鼓励现有的离岸基金继续在香港投资,较符合我们的政策目标。这项建议会增加市场流通量,亦会惠及下游服务行业,例如由经纪、会计师、银行业及律师等提供的服务;为金融服务业及相关行业创造更多就业机会。

    各位议员,我们认为上述有关豁免离岸基金缴付利得税的建议对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发展非常有利,并且相当重要。我希望各位议员支持通过这条例草案。

    多谢主席女士。

2006 年 3 月 1 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 15 时 42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