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稿
(资料来源 : 香港政府新闻网 )
立法会十九题:从事加工贸易的香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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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今日(五月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林大辉议员的提问和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陈家强的书面答复:
问题:
关于从事加工贸易的本港企业于升级转型时面对的税务问题,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鉴于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局长)于二○○九年十一月四日答复本人的质询时表示,放宽《税务条例》(第 112 章)第 39E 条(第 39E 条)的实质困难是由于有关装置在境外由其他人士使用,税务局难以向其查核有关装置的真确用途,当局会否考虑在内地委托或成立一个组织或办事处专责查证该些在内地使用的机械设备的真确用途,而当其查明有关企业没有从事避税或其他不法活动后,可向香港税务局发出证明书,使该局可据此批准相关的香港企业在港申报折旧免税额,以解决上述困难;如否,原因为何;
(二)鉴于广东省一直是港资加工贸易企业的集中地,《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 年)》亦列明,广东省可以充分发挥经济特区的改革开放先行作用,支持建设全国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示范区,当局会否向广东省当局提出合作先行先试推行第(一)项的方案,及建议建立税务事宜合作平台及沟通联络机制,使两地税务机关深化合作,加强信息交流及积极支援粤港两地商贸发展;如会,详情为何;如否,原因为何;
(三)鉴于商务及经济发展局于本年四月十二日确认已向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反映业界就第 39E 条的折旧免税额问题所提的意见,当局可否公开前者所反映的内容和后者回复前者的详情,以便业界确定诉求已被真确反映;如否,原因为何;
(四)鉴于政府于本年四月六日答复本人的质询时表示,纳税人最终撤回有关反对或上诉或被裁定为败诉后,须就获缓缴的税款按「判定债项利率」缴付利息,旨在保障税收,避免纳税人滥用反对程序来拖延缴付税款,当局在制订此防止滥用的机制时,有否考虑到公平原则;如有,可否容许成功反对或上诉的纳税人与政府一样可按「判定债项利率」获得利息赔偿;
(五)鉴于局长于本年四月十三日答复本人的质询时表示,税务局是根据香港企业在内地从事加工贸易的实际运作情况,而非该等加工贸易的名称,按「地域来源征税」原则评定该香港企业的应课税利润,过去十年,当局有否容许名义上属「进料加工」企业但实际仍沿用「来料加工」运作模式的本港公司,获得与「来料加工」企业相同的税务安排;如有,逐年数字为何;如没有,原因为何;
(六)鉴于本人于本年四月十三日询问政府,如「进料加工」企业放弃升级转型,重新从事「来料加工」业务,该等企业可否再次享有机械设备折旧免税额及根据 50:50 比例分摊基础课税,但局长未有正面回答,当局可否就上述的情况作出明确的解释;如否,原因为何;
(七)税务上诉委员会于聆讯编号 D61/08 的个案时,税务局代表有否告知该委员会有关法院认可的「目的为本」原则、《释义及通则条例》(第 1 章)第 19 条对法例诠释须确定立法用意的规定、终审法院在《香港医务委员会对周兆硕》(2000 年)一案的判词中就法例诠译所作出的意见,以及当局本身在 CIR v Sawhney (HCIA 1/2006)一案中对法例诠释所持的论调;如没有告知,原因为何;如有告知,该委员会有否作出考虑;
(八)鉴于局长多次仅表示已考虑工商界、会计界以及税务专家就第 39E 条的问题提出的意见,为何局长没有考虑法律界或律政司的独立法律意见;
(九)鉴于《基本法》第六十四条及「问责制主要官员守则」第二章规定官员有责任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而本人曾至少六次询问局长有否就第 39E 条的问题寻求律政司或其他法律顾问的意见,并且要求政府公开工商界、会计界、税务专家、律政司及其他政府部门的意见,以及解释为何他们的意见没有足够理据和有违「地域来源征税」及「税务对称」原则,但均未获局长正面回答,当局现在可否具体答复上述问题;
(十)鉴于政府于过去两年提出拒绝修订第 39E 条的原因时,初期以诠释法例不用考虑立法原意、行政困难等为由,其后却提出「地域来源征税」及「税务对称」原则和「转让定价」等理由,为何当局会有前后不一致的回应;鉴于按照「地域来源征税」及「税务对称」原则,纳税人可以申索扣除就为产生香港应课税利润而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招致的营运开支,为何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的机械或工业装置,必须由纳税人本身使用才符合「地域来源征税」及「税务对称」原则,以及贸易商向加工商提供机器模具,虽然机器模具由加工商使用,但贸易商仍需负担折旧成本,为何就有关机器模具提供折旧免税额有违「税务对称」原则;
(十一)鉴于政府指出放宽第 39E 条会带来转让定价问题,政府是否已作过评估;如是,可否提供证据证明香港企业与内地关联企业在提供机械及工业装置的交易中出现转让定价问题;如否,为何有此结论;及
(十二)鉴于财政司司长公布本年度财政预算案后,愿意再顺应市民的诉求而作出修订,局长会否仿效司长,因应业界的诉求和配合内地政府鼓励港资企业升级转型而修订涉及第 39E 条等问题的税务安排;如否,原因为何?
答复:
主席:
(一)、(八)至(十)及(十二)在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就林大辉议员的口头质询所作出的回复中,我们已详细阐述就应否放宽《税务条例》第 39E 条的限制的检讨结果和有关理据。总括而言,基于香港税制既有的「地域来源征税」和「税务对称」等基本原则,以及有关转让定价的问题,我们认为没有足够理据放宽现时第 39E 条的限制。其后,我们在回应林大辉议员的多次书面质询时,亦重申了上述立场。
(二)及(十一)至于转让定价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向我们确认,假若香港企业免费提供一些机器及工业装置(包括模具)给内地的关联企业,以用于生产制成品,而内地企业以低于正常价格将制成品卖给香港企业,可构成内地《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 [2009] 2 号文)所指的抵消交易,内地税务部门在进行转让定价调查时,会作出转让定价调整以还原抵消交易。
由此可见,假如我们按照部分企业的要求,放宽现时第 39E 条的限制,为该等机器及工业装置在香港提供折旧免税额,将被视为鼓励转让定价,影响香港和内地的征税权利,使香港被视为损害其他税收管辖区利益的地方。因此,我们不会考虑向广东省当局提出问题中所提议的合作先行先试方案。
事实上,就跨境交易方面,现时国际上的趋势是由关联企业透过与有关税务机关订立「预约定价安排」以制订决定转让定价的方法,从而可以预先确定税务负担,减少与税务机关的争议。税务局将会在全面性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框架下开展这方面的工作。以内地而言,由于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国家税务总局为内地的主管当局,因此,若要订立「预约定价安排」,必须先与国家税务总局商讨,而非只在地方税务机关的层面处理。
(三)我们在本年四月十三日回复林大辉议员的书面质询时,已表示商务及经济发展局有向我们反映业界就《税务条例》第 39E 条所提出的意见。该局亦已向我们转达立法会议员在工商事务委员会上就此课题所提出的意见。事实上,林大辉议员藉着在立法会就放宽第 39E 条提出连番质询,亦已清晰表达业界的意见。
(四)在本年三月九日及四月六日回复林大辉议员的书面质询中,我们已详细解释税务局局长就反对评税或上诉个案发出「无条件缓缴税款令」或「有条件缓缴税款令」的法律依据及有关准则,并已阐述相关法理基础,指明若纳税人就反对或上诉个案获税务局局长发出「无条件缓缴税款令」,或按税务局局长的「有条件缓缴税款令」提供银行承诺,而纳税人最终撤回有关反对或上诉或被裁定为败诉时,纳税人须按判定债项利率就被裁定为须缴付的税款缴交利息。正如我们在上述回复中解释,有关条文旨在保障税收,避免纳税人滥用反对程序来拖延缴付税款。
(五)及(六)我们在本年四月十三日回复林大辉议员的书面质询时,已重申「来料加工」与「进料加工」两者在法人资格、内外销比例、经营方式、货物所有权和生产设备等各方面均有基本分别。税务局会根据每宗评税个案的相关事实,而并非单纯按加工贸易的名称或个别香港企业就其营运模式的声称,按「地域来源征税」原则评定有关香港企业的应课税利润。
税务局并不知悉有香港企业名义上在内地从事「进料加工」,但实际上仍沿用「来料加工」运作模式的个案。
(七)有关编号 D61/08 个案的与讼双方代表呈交予税务上诉委员会(委员会) 考虑的法律理据,已详列于委员会的决定书内,并可在委员会的网页下载。我们明白委员会或法庭的每宗个案均有其独特的事实,并需考虑引用不同的法律原则,不能一概而论。我们尊重纳税人在《税务条例》保障下享有向委员会及法庭就评税提出合理抗辩的权利,亦尊重委员会和各级法院作出的裁决。事实上,委员会就个案编号 D61/08 所作出的决定,已根据《税务条例》的规定程序成为最终决定,没有法律理据再重新检视这宗个案。
完
2011 年 5 月 11 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 13 时 38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