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稿
(资料来源 : 香港政府新闻网 )
立法会十七题:从事加工贸易的香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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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今日(五月二十五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林大辉议员的提问和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陈家强的书面答复:
问题:
关于从事加工贸易的本港企业于升级转型时面对的税务问题,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 最近三年因《税务条例》(第 112 章)第 39E 条(第 39E 条)及 50 : 50 比例分摊基础课税的问题而被税务局追讨税款的企业数目、涉及的税额和罚款额为何,以及有多少宗有关的上诉或反对个案被税务局局长要求须购买储税券;如没有纪录或统计,当局会否设立相关的纪录系统,并提供目前正就有关问题被审核或复检的个案数字;
(二) 鉴于《公开资料守则》列明公众有权索阅政府的文件,但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局长)多次未有应本人的要求,提供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就第 39E 条所反映的业界意见的内容,原因为何;
(三) 鉴于局长于本年五月十一日答复本人的质询时表示,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假若香港企业免费提供一些机器及工业装置(包括模具)给内地的关联企业,以用于生产制成品,而内地企业以低于正常价格将制成品卖给香港企业,可构成内地《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 [2009] 2 号文) 所指的抵消交易,内地税务部门在进行转让定价调查时,会作出转让定价调整以还原抵消交易,但业界人士指出,港商向内地加工厂提供机器设备和工模等这一事实存在已久,内地税务机关一直没有质疑存在转让定价的问题,当局可否列举事实和例子证明港商免费向内地加工厂提供机器设备曾出现什么转让定价问题;
(四) 鉴于有港商指出,由港商免费向内地加工厂提供机器设备,内地企业成本较轻,制成品的价格自然可以向下相对调整,属于合理及正常的交易,为何当局认为这是「低于正常价格」及出现转让定价问题,以及可否公开国家税务总局的确认文件;
(五) 鉴于局长于本年五月十一日答复本人的质询时,未有正面解释为何成功反对或上诉的纳税人不可以与政府一样可按「判定债项利率」获得利息赔偿以符合公平原则,当局可否直接回答;
(六) 鉴于本人于本年四月十三日及五月十一日询问政府,如「进料加工」企业放弃升级转型而重新从事「来料加工」业务,该等企业可否再次享有机器设备折旧免税额,以及根据 50 : 50 比例分摊基础课税,但局长均未有正面回答,当局可否作出明确的答复;如否,原因为何;
(七) 鉴于本人于最近两年曾至少七次询问局长,为何当局就第 39E 条的问题一直没有考虑法律界或律政司的独立法律意见,但均未获局长正面回答,当局可否解释不肯作答的原因;
(八) 鉴于局长于本年五月十一日表示,税务局并不知悉有香港企业名义上在内地从事「进料加工」,但实际上仍沿用「来料加工」运作模式的个案,当局可否解释,为何在 CIR v Datatronic Ltd (CACV 275/2008)及 C G Lighting Ltd v CIR (CACV 119/2010)案件中均有提及上述情况,以及会否向工商界、会计界、税务专家及法律界等人士了解实情;如会,详情为何;如否,原因为何;
(九) 鉴于局长于本年五月十一日表示,若要订立「预约定价安排」,必须先与国家税务总局商讨,而非只在地方税务机关的层面处理,当局计划何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商讨,以及有关的商讨内容为何;及
(十) 税务上诉委员会(委员会)审理编号 D61/08 的个案时,代表税务局局长参与聆讯的人士是否执业大律师;有否评估该位代表没有如实和全面地告知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诠释原则及案例(包括法院认可的「目的为本」原则、《释义及通则条例》(第 1 章)第 19 条对法例诠释须确定立法用意的规定、终审法院在《香港医务委员会对周兆硕》(2000 年)一案的判词中就法例诠译所作出的意见,以及当局本身在 CIR v Sawhney (HCIA1/2006)一案中对法例诠释所持的论调等)是否失职、刻意隐瞒以误导委员会或违反《大律师公会专业守则》第 136 段的规定?
答复:
主席:
(一) 税务局没有有关的数据,亦未有计划就有关数据作出统计。税务局日常需要处理种类繁多的数据,基于善用资源原因,部门必须顾及成本效益来考虑就哪些主要数据需要作出统计。
(二)及(七) 正如我们在回复林大辉议员的多次口头及书面质询时表示,在检讨应否放宽《税务条例》第 39E 条的限制时,我们已考虑业界的意见,包括通过商务及经济发展局以及多位立法会议员所反映的业界意见。我们亦已向立法会详细解释我们的检讨结果和有关理据。我们已多次表示,基于香港税制既有的「地域来源征税」和「税务对称」等基本原则,以及有关转让定价的问题,我们的检讨结果是认为没有足够理据放宽现时第 39E 条的限制。
(三)、(四)及(九) 我们在去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回复林大辉议员的口头质询时,已详细解释香港企业在「进料加工」下就免费提供予内地关联企业的机器及工业装置可能出现的转让定价安排,以及各地税务机关(包括内地) 对此问题的取态。
我们在本年五月十一日回复林大辉议员的书面质询中已清楚表示,国家税务总局已向我们确认,假若香港企业无偿提供生产设备给内地的关联企业,用于生产制成品,而内地企业以低于正常价格将制成品卖给香港企业,可构成内地《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 [2009] 2 号文)所指的抵消交易,内地税务部门在进行转让定价调查时,会作出转让定价调整以还原抵消交易。我们已清楚转达国家税务总局的意见,并没有需要公开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此外,倘若内地税务部门作出转让定价调整,香港税务局亦须按《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安排》)就香港所征收的税额作出相应调整。
至于我们在本年五月十一日回复林大辉议员的书面质询中所提及的「预约定价安排」,是一个让纳税人主动与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商讨转让定价的方法,从而可以预先确定税务负担,减少与税务机关的争议。就内地与香港的关联企业而言,由于转让定价问题牵涉两地税收,根据《安排》,内地企业须先与国家税务总局商讨「预约定价安排」,而香港企业则须向税务局提出,再由两地税务机关作出协商。税务局将会在《安排》的框架下与国家税务总局商讨有关「预约定价安排」的事宜。除此之外,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均会就《安排》举行工作会议。税务局会就《安排》的执行及实施细节,包括关联企业之间的转让定价问题,与国家税务总局作出商讨。
(五) 就纳税人获胜诉的反对或上诉个案,税务局局长会按《税务条例》的规定向有关的纳税人退还已缴付的税款,但法例条文没有规定税务局局长须就该笔税款向纳税人支付利息。假若纳税人就反对或上诉个案遵照「有条件缓缴税款令」购买储税券,而该储税券最终无须用来支付获缓缴税款的部分,即纳税人成功反对或上诉的部分,则纳税人可根据《税务条例》获支付利息(储税券的年利率现为 0.0433%)。正如我们在过往多次回复林大辉议员的书面质询中解释,《税务条例》的有关条文旨在保障税收,避免纳税人滥用反对程序来拖延缴付税款。
(六) 我们已多次就林大辉议员的质询向立法会解释,企业是否真正从事「来料加工」业务取决于个案事实。税务局只会就完全符合「来料加工」营运模式的制造业务按「地域来源征税」原则以 50 : 50 分摊比例评定有关香港企业的应课税利润,并为该等香港企业的机器及工业装置提供 50% 的折旧免税额。
(八) 由于 CIR v C G Lighting Ltd (CACV 119/2010)这宗个案的司法程序尚未完结,我们不适宜在现阶段讨论相关案情。上诉法庭在 CIR v Datatronic Ltd (CACV 275/2008)案件中,根据个案事实及相关法律原则,已否定 Datatronic 声称其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论点,裁定该公司并非从事制造业务,其应课税利润实际上产生自出售从内地企业所购入的货物。
(十) 税务局局长是由律政司委托的执业大律师代表出席由税务上诉委员会审理的编号 D61/08 个案。正如我们于本年五月十一日回复林大辉议员的书面质询时表示,税务上诉委员会或法庭的每宗个案均有其独特的事实,并需考虑引用不同的法律原则,不能一概而论。事实上,《税务条例》已保障与讼双方可各自向税务上诉委员会提出法律观点的权利,亦可就对方提出的论点作出合理抗辩。
完
2011 年 5 月 25 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 14 时 43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