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稿
(资料来源:政府新闻处)
立法会: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动议恢复二读辩论《2017年税务(修订)(第4号)条例草案》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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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刘怡翔今日(三月二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恢复二读辩论《2017年税务(修订)(第4号)条例草案》的发言全文:
代主席∶
我感谢法案委员会主席梁继昌议员和其他委员,以及立法会秘书处和法律顾问的努力,令《2017年税务(修订)(第4号)条例草案》(《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得以顺利完成。我亦感谢业界对我们建议的税务措施的支持,以及对《条例草案》提出的意见。
为避免《条例草案》被国际社会视为具损害性的税务安排,以及堵塞技术性的逃税漏洞,我们提交了若干修正案。这些修正案得到法案委员会的支持。我会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修正案。
《条例草案》的目的是修订《税务条例》,以落实财政司司长在二零一七/一八年度《财政预算案》内宣布的措施,把利得税豁免范围扩大至以私人形式发售,并在香港进行中央管理和控制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
二零一六年六月,立法会修订《证券及期货条例》,订立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作为一个基金结构的法律框架。透过这种新基金结构,我们希望吸引更多基金来港注册,从而提升香港制造基金的能力。由于基金经理在选择基金注册地时,会考虑到该地区的税务待遇,因此,我们有必要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提供有利的营商环境。
根据现行税制,不同的基金所享有的待遇并不相同。当中,离岸和向公众发售的基金可享有利得税豁免,但以私人形式发售的在岸基金则须缴付利得税。鉴于税务待遇不一致,以私人形式发售的基金未必会选择根据新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制度在香港注册。这与我们引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结构的政策目标并不一致。因此,我们需要修订《税务条例》,让以私人形式发售的在岸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与离岸的同类基金同样享有利得税豁免。
为确保可享税项豁免的基金具一定规模,能推动香港市场发展,以及避免税务措施被滥用,我们建议以私人形式发售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符合四项条件才可享有利得税豁免。条件为:
(一)公司必须是居港者,并在香港进行中央管理和控制。换言之,公司必须在岸;
(二)公司必须于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注册,并符合所有相关法规,包括证监会通过《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所订的要求;
(三)公司必须为「非集中拥有」,以确保公司并非由一小撮投资者持有。否则,在香港进行证券交易并须缴付利得税的投资者,可以藉着把业务重新包装成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从而避免缴税;以及
(四)公司的交易必须透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持牌或注册以进行第9类(资产管理)受规管活动的法团或认可金融机构,在香港进行或安排进行。这能确保公司会在香港进行大部分活动,并聘用本地投资经理,促进香港经济发展。
为照顾实际商业运作需要,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可以由接受首名投资者当日起计,有24个月时间以符合「非集中拥有」条件。我们亦会提供安全港安排,让公司可在某些正常缩减活动或暂时且无法控制的情况下,获准在未能符合「非集中拥有」条件的情况下继续享有税务豁免。
为了防止有人藉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结构而避免缴税,我们会订立以下措施:
(一)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不能在香港经营非附表16A内订明资产类别的直接贸易,或在香港就该等资产经营直接业务实体。这是要防止有人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结构从事贸易活动,从而把应课税收入转为免税收入;
(二)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于本地及海外私人公司的投资可获免税,但前提是该等私人公司须符合某些关于本地房地产及短期资产的规定。这是为了防止有人滥用税项豁免以从事炒卖或投机活动;
(三)如居港者持有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百分之三十或以上的实益权益,将须缴付利得税;以及
(四)投资经理因提供服务而收取的代价或报酬,不论代价或报酬是以什么形式发放,均须缴付利得税。
法案委员会曾讨论税务措施会否有逃税的漏洞,特别是私人公司有可能在香港拥有大量资产,因此,如果有人透过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买卖私人公司的股份,他将可间接地避免就买卖该等香港资产缴税。在制订上述的防止避税措施时,我们已考虑到委员的宝贵意见,并参考最新的国际税务标准,以期在堵塞技术性漏洞及推动市场发展的需要之间取得平衡。
代主席,总括而言,《条例草案》可以为所有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缔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从而吸引更多基金来港注册,带动整个基金业服务链的发展。《条例草案》及各项稍后提出的修正案已得到法案委员会的支持,我恳请本会予以通过,让税务豁免可一并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制度在今年内落实。
我们亦留意到议员提议我们应该不时检讨法案的运作,我们乐意在适当时候向立法会财经事务委员会提供税务安排对香港基金业带来的好处,及作出适当的检讨。
代主席,我谨此陈辞。
完
2018年3月2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5时2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