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稿
(资料来源:政府新闻处)
立法会: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就《有限合伙基金条例草案》修正案辩论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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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许正宇今日(七月九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有限合伙基金条例草案》动议修正第24(2)条、第35(2)条及第89条的发言全文∶
代主席:
我们将会提出修正案,以修正第24(2)条、第35(2)条的中文文本及第89条,以回应立法会法律顾问的意见。修正案的内容已载列于发给各位委员的文件内。我现在简介这三项修正案的主要内容。
第一,第24(2)条的修正案是针对有限合伙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在每年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的周年申报表内的声明。原有的条文要求普通合伙人表明有关基金在之前的12个月内,有营运或有经营基金的业务,并在未来12个月内,将会营运或将会经营基金的业务。
立法会法律顾问向我们提出普通合伙人有机会相信在未来12个月内,有关基金将停止营运。我们认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有可能发生,以致普通合伙人不能符合原有第24(2)条的要求。
为了处理这种情况,我们动议修改第24(2)条,让普通合伙人在周年申报表内,可就有关基金在未来12个月内会否继续营运作出评估。
第二,有关第35(2)条的中文文本,原文「任何负责人明知而致使或准许有关基金违反指明的条文,即属犯罪」一句中,「明知而」一词是同时修饰「致使」及「准许」。为令这个意思更为确切,以及为与《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第5(7)条的用字吻合,我们动议在「准许」之前加上「明知而」。这项修正案纯粹是技术性的修订。
第三,有关刚才涂议员(涂谨申议员)所讲第89条的免责辩护,我们的政策意向是只会在被告人身上施加援引证据的提证责任,确立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避免犯该罪行。在毫无合理疑点的标准下证明相关罪行的所有元素的举证责任仍由控方承担。为令这个意思更为确切,并清楚订明此免责辩护不适用于若干罪行,例如第35(2)、86(1)及87(1)条等所订的罪行,我们动议修订第89条的字眼。
代主席,我谨此陈辞,希望得到大家的支持。
完
2020年7月9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19时5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