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界定利益退休计划的税务处理
税务局于 2006 年 9 月发出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 23 号 [ 指引第 23 号 ],在其中第 49 至 52 段,就实体参与界定利益退休计划,而须根据会计准则第 19 号于其帐目内确认的「总净额」,以及就该类计划实际支付的供款,阐释了所采用的税务处理方法。概括而言,于帐目内作为开支的「总净额」可获扣除,但数额不得超过雇员于有关期内总薪酬的 15% ;进帐项目则计入应评税利润;而实际支付的供款不会获扣除。
最近税务局对此评税方法进行检讨并听取法律意见,结论是「总净额」不是为支付有关计划的供款所作的准备,税务条例第 17(1)(j)条并不容许扣除此项目。故此,税务局由现在起会使用以下的评税方法:
(a) 在损益帐或综合收益表内确认的「总净额」之任何组成项目不予扣除,亦无须课税;
(b) 一般每年供款可根据第 16(1) 条予以扣除,但须以第 17(1)(h)条所规定的 15% 为限;
(c) 特别供款可根据第 16A 条,由支付年度起计的五年内每年扣除百分之二十。
然而,已根据指引第 23 号第 49 至 52 段所述方法评定的最终及决定性评税,不会因此修订评税方法作出更改。如任何实体因此感到受屈,可致函评税主任,叙明有关档案号码,列出以新旧两种评税方法计算的应评税利润的整体差额。评税主任会考虑从 2010/11 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中扣除有关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