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婚姻
终审法院就梁镇罡对公务员事务局局长(2019) 22 HKCFAR 127一案作出判决后,就《税务条例》(《条例》)而言,同性婚姻会被视为有效婚姻。
《条例》第2(1)条订明「婚姻」的定义为:
(a) | 香港法律承认的任何婚姻;或 |
(b) |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由两个有行为能力结婚的人按照当地法律而缔结的婚姻,不论该婚姻是否获香港法律承认。 |
同一条文亦界定「配偶」是指丈夫或妻子,而「丈夫」及「妻子」分别是指已婚男士及已婚妇女。
根据上述定义,「婚姻」以往被解释为男性与女性所缔结的异性婚姻,同性婚姻中的各方并不能拥有「配偶」。故此,就《条例》而言,同性婚姻不被视为有效婚姻。
在梁镇罡一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在新西兰缔结同性婚姻,该类婚姻在当地获法律承认。婚后,上诉人申诉他被剥夺了更新婚姻状况的权利,他的配偶亦被剥夺了根据《公务员事务规例》(《规例》)获得配偶医疗和牙科福利的权利。公务员事务局局长则认为,由于上诉人的同性婚姻不属于香港法律所指的婚姻,其同性婚姻伴侣并不属于《规例》所指的配偶,因此,他的同性婚姻伴侣无权享有配偶福利(福利决定)。上诉人亦申诉他不能根据《条例》第10条选择合并评税。税务局局长认为,上诉人与其同性伴侣的婚姻并不属于《条例》所指的婚姻,因此,上诉人无权选择与其同性婚姻伴侣合并评税(税务决定)。上诉人其后针对福利决定和税务决定提出司法复核。上诉人指有关决定是基于其性倾向而作出,对其构成不合法歧视。
关于税务决定,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均驳回上诉人所提出的司法复核。经进一步上诉,终审法院裁定上诉人上诉得直。终审法院认为保障香港一夫一妻异性婚姻制度是合法目的。然而,有关差别待遇(即异性婚姻的人士和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缔结同性婚姻的人士在《条例》下所得到的不同待遇)与此合法目的没有合理关连,并非有理可据。
终审法院裁定上诉人对税务决定的上诉得直,认为应当对《条例》作出补救解释,并下达了以下声明:
(a) | 「婚姻」一词在《条例》第 2 条 (b)项下的释义须理解为「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由两个有行为能力结婚的人按照当地法律而缔结的婚姻,不论该婚姻是否获香港法律承认,但如二人性别相同,而他们缔结的婚姻纯粹若非因二人性别相同便本应属《税务条例》所指的婚姻,则就该婚姻而言,须视作他们有行为能力结婚」;及 |
(b) |
为施行《条例》,提述为: (i) 「丈夫与妻子」须理解为「已婚人士与其配偶」; (ii) 「并非与丈夫分开居住的妻子」须理解为「并非与已婚人士分开居住的配偶」; 以及 (iii) 「丈夫或妻子」须理解为「已婚人士或其配偶」。 |
故此,就《条例》而言,同性婚姻现被视为有效婚姻。任何已婚人士,不论其婚姻是异性婚姻或同性婚姻,均有权与其配偶共同选择合并评税或个人入息课税;并有权根据《条例》就其配偶申索免税额或税项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