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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重課税寬免及資料交換安排 – 自動交換財務帳戶資料(自動交換資料)

* 

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就自動交換資料的承諾

1.

問:

何謂自動交換資料?

答:

自動交換資料是一項機制,涉及把財務帳戶資料由香港傳送至與香港簽訂了自動交換資料協定/安排的税務管轄區(或稱為「自動交換資料伙伴」)。有關資料只涉及屬自動交換資料伙伴的税務管轄區的税務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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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問:

為什麼香港要實施自動交換資料?

答:

以自動的形式交換財務帳戶資料是一項國際標準,旨在提高税務透明度及打擊跨境逃税活動。國際社會提倡自動交換資料,以作為一種更有效率的國際税務合作模式,並將其訂為國際標準。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經合組織)在2014年7月公布了就税務事宜自動交換財務帳戶資料的標準,呼籲各地政府從其財務機構取得相關的財務帳戶資料,並每年與帳戶持有人所屬居留司法管轄區自動交換該等資料。

作為國際社會負責任的成員及國際金融中心,香港在2014年9月表示支持實施自動交換資料,並在2018年年底前進行首次資料交換。

於2016年6月30日生效的《2016年税務(修訂)(第3號)條例》,為香港進行自動交換資料訂立了法律框架。為履行承諾,香港已於2018年9月進行首次自動交換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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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動交換資料會對甚麼人有影響?

3.

問:

誰是自動交換資料框架下的申報對象?

答:

任何個人或實體若因其居民身分而在某税務管轄區有繳税責任,而該税務管轄區為香港的自動交換資料伙伴,則居於(或稱「位於」)香港的財務機構便須識辨由該個人或實體所持有的財務帳戶。財務機構須每年蒐集和向税務局提交已識辨的帳戶持有人(個人或實體)的資料及其財務帳戶資料。税務局會將有關資料傳送至該帳戶持有人作為税務居民所屬的相關税務管轄區的税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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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問:

自動交換資料如何影響個人或實體?

答:

申報財務機構有責任申報由申報對象持有的財務帳戶。香港的納税人如非任何香港以外地區的税務居民,不會被申報。《税務條例》規定申報財務機構須應用盡職審查程序,向帳戶持有人收集所需資料和文件。為了識辨誰是申報對象,申報財務機構可要求帳戶持有人填寫自我證明以核實其税務居民身分。而有關的自我證明將會由申報財務機構備存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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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問:

甚麼是自我證明?

答:

這是帳戶持有人及控權人就其税務居民身分作出的一份正式聲明。

根據《税務條例》訂明的盡職審查程序(該等程序是按國際標準的需要而訂定的),所有新帳戶(即2017年1月1日或之後所開立的帳戶)的帳戶持有人及控權人均須提交自我證明。至於先前帳戶(即2017年1月1日之前開立的帳戶),如相關申報財務機構就有關帳戶持有人或控權人的税務居民身分存疑,可要求帳戶持有人或控權人提供自我證明以確認其税務居民身分。請同時參閱以下第7項。

如果帳戶持有人或控權人不清楚其税務居民身分,他們可考慮尋求專業意見。

在經合組織所建立的自動交換資料網站內,你可以尋找更多有關不同税務管轄區對其税務居民的定義的資料。請參閱以下網站內提供的資訊:
https://www.oecd.org/tax/automatic-exchange/crs-implementation-and-assistance/tax-residency/#d.en.347760

帳戶持有人或控權人向申報財務機構在作出自我證明時,如明知或罔顧實情地作出在要項上具誤導性、虛假或不正確的陳述,便屬違法。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即10,000元)。税務局如有需要會查閱自我證明內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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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問:

為什麼申報財務機構要求我在自我證明提供我的税務居民身分?

答:

申報財務機構須為自動交換資料的目的,應用盡職審查程序,以識辨帳戶持有人及控權人的税務居民身分。所以,帳戶持有人及控權人需要向申報財務機構提供其税務居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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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問:

我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並沒有持有外國護照及只須在香港繳税。在開立新帳戶時,我是否需要向申報財務機構提供自我證明?就我的先前帳戶,我是否需要向申報財務機構提供自我證明?

答:

根據《税務條例》所訂明的盡職審查程序(該等程序是按國際標準的要求而訂定的),就所有新帳戶而言,帳戶持有人及控權人須就其個人資料(包括税務居民身分)向申報財務機構提供自我證明。至於先前帳戶,財務機構須進行盡職審查,以識辨及核實帳戶持有人及控權人的税務居民身分。如有疑問,財務機構會向帳戶持有人及控權人要求提供自我證明。此外,財務機構可選擇把新帳戶的盡職審查程序應用於先前帳戶。換言之,帳戶持有人及控權人可能需要就先前帳戶向相關申報財務機構提供自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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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問:

如果情況有所改變並影響了我的税務居民身分,該怎麼辦?

答:

如情況有所改變以致影響帳戶持有人及控權人的税務居民身分或引致已提交的自我證明上的資料不正確,他們應通知申報財務機構。一般而言,帳戶持有人及控權人需要在發生改變後30天內,向有關申報財務機構提供一份已適當更新的自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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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問:

如何得知自己是否海外税務管轄區的税務居民?

答:

一般而言,要斷定某個人或實體是否屬一個税務管轄區的税務居民,會根據有關人士身處之地或逗留於該地的時間(例如是否在一個課税年度超過183天);如屬公司的情況,則根據有關公司成立為法團的地點或其中央管理及控制的地點。任何人士即使在某税務管轄區繳税(例如預扣税、消費税或資本增值税),並不會使該人士自動成為該税務管轄區的税務居民。

在經合組織所建立的自動交換資料網站內,你可以尋找更多有關不同税務管轄區對其税務居民的定義的資料。請參閱以下網站內提供的資訊:
https://www.oecd.org/tax/automatic-exchange/crs-implementation-and-assistance/tax-residency/#d.en.347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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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問:

《税務條例》會否指明誰人是海外税務管轄區的税務居民?財務機構如何知道及識辨其帳戶持有人及控權人的税務居民身分?

答:

每個税務管轄區就其税務居民均有特定的定義。税務法律可能因税務管轄區而異,而個別帳戶持有人及控權人作為税務居民的身分也可能每年有變。個別帳戶持有人及控權人須核實和更新其税務居民的身分,如有需要,應尋求法律意見。

就新帳戶而言,財務機構須向其帳戶持有人及控權人就其個人資料(包括税務居民身分)索取自我證明。就先前帳戶而言,財務機構須進行盡職審查程序,以識辨及確定其帳戶持有人及控權人的税務居民身分。如有疑問,應向帳戶持有人及控權人索取自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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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問:

我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並沒有持有外國護照及只須在香港繳税。在自動交換資料的框架下,財務機構會否就我的資料向其他税務管轄區申報?

答:

假如你不是香港以外任何地區的税務居民,香港的財務機構不須和不應就你的財務資料向税務局申報作為傳送至香港以外的税務機關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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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問:

我居於A國及在當地有全職工作,而我的配偶則在香港工作並且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我們在香港的財務機構開立了一個聯名帳戶。假如將來香港跟A國簽訂自動交換資料協定/安排,香港的財務機構是否須就我配偶的資料向税務局申報,然後由税務局傳送至A國的税務當局?

答:

假如你根據A國的法律是當地的税務居民,香港的財務機構會就你的財務帳戶資料向税務局申報,然後税務局會透過自動交換資料安排,把聯名帳戶的資料(整體而不作分攤)傳送至A國的税務當局。香港的財務機構並不須就你配偶的資料向税務局申報,因為你配偶並不是任何香港以外地區的税務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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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問:

我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並在香港居住和工作。我在B國購入自住物業,並於香港的財務機構持有帳戶。如B國成為香港的自動交換資料伙伴,香港財務機構會否將我的財務帳戶資料提交税務局,作為傳送至B國的税務當局之用?

答:

假如你根據B國法律不是當地的税務居民,你並不會純粹因為在B國持有物業及須於當地繳交資本增值税而自動成為B國的税務居民。如有疑問,我們建議非香港税務居民應尋求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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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問:

我是C國的税務居民,並為我的配偶的利益持有一個財務帳戶,而我的配偶並非C國税務居民。如C國成為香港的自動交換資料伙伴,有關財務帳戶的資料會否提交予C國税務當局?

答:

不會。帳戶持有人應是帳戶的受益人,而非中介人。你並非帳戶持有人,你的配偶才是帳戶持有人。由於你的配偶並非C國的税務居民,因此有關帳戶的資料不會與該國交換。只有作為有關財務帳戶的受益人(而非中介人),而該受益人為C國的税務居民,有關財務帳戶的資料才會與該國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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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問:

假如我作為税務居民所屬的税務管轄區是自動交換資料伙伴,我於香港的財務機構持有財務帳戶,什麼資料會被交換?

答:

個人資料交換的資料包括姓名、地址、居留司法管轄區、税務編號(TIN)、出生日期及出生地點。至於財務帳戶資料,交換的資料包括帳戶編號、帳戶的年終結餘或價值,以及相關年度的利息、股息及出售財務資產所得收益(視乎情況而定)的總款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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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問:

為作自動交換資料用途,香港税務居民的定義是甚麼?

答:

為作自動交換資料用途,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士可被視為香港税務居民:

個人

  1. 通常居住於香港的個人;或
  2. 在某課税年度內在香港逗留超過180天或在兩個連續的課税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税年度)內在香港逗留超過300天的個人。

實體

  1. (如實體屬公司)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境外成立為法團並通常在香港境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公司;或
  2. (如實體不屬公司)根據香港的法律組成的實體,或在香港境外組成並通常在香港境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實體。

如想獲得更多資料,請細閱刊登於經合組織所建立的自動交換資料網站內有關香港税務居民的文件:
https://www.oecd.org/tax/automatic-exchange/crs-implementation-and-assistance/tax-residency/Hong-Kong-Residency.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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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問:

為作自動交換資料用途,香港税務居民的税務編號(TIN)是甚麼?是否相等於印在個別人士報税表和相關的評税通知書上的「税務編號」?

答:

為作自動交換資料用途,以下識辨編號等同於香港税務居民的税務編號:

  1. 個人:香港税務居民的香港身份證號碼。
    個人的税務編號等同於香港身份證號碼的所有字母和數字,括號內的字母或數字也須包含在內(但不包括括號符號)。個別人士報税表和相關的評税通知書上所載的「税務編號」只供登入「税務易」帳戶和使用税務局提供的電子服務之用。該「税務編號」並非用作識辨香港税務居民,因此不應提供作自動交換資料用途。
  2. 實體:香港税務居民的商業登記號碼。
    實體的税務編號等同於商業登記證書號碼最前面的8個數字。

如想獲得更多資料,請細閱刊登於經合組織所建立的自動交換資料網站內有關香港税務居民的税務編號的文件:
https://www.oecd.org/tax/automatic-exchange/crs-implementation-and-assistance/tax-identification-numbers/Hong-Kong-TIN.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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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動交換資料對財務機構的要求

18.

問:

自動交換資料涵蓋什麼類別的財務機構?

答:

財務機構包括 –

  • 託管機構;
  • 存款機構;
  • 投資實體;及
  • 指明保險公司。

在香港的自動交換資料框架下,只有居於香港的財務機構,或某財務機構位於香港的分支機構(而該財務機構本身並非居於香港),才屬於「申報財務機構」定義的機構,須履行自動交換資料安排下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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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問:

自動交換資料涵蓋什麼類別的帳戶?

答:

財務帳戶包括 –

  • 託管帳戶;
  • 存款帳戶;
  • 投資實體的股權權益或負債權益;及
  • 現金值保險合約及年金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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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問:

在自動交換資料的框架下,申報財務機構有何盡職審查責任?

答:

申報財務機構須設立、維持及應用盡職審查程序以識辨哪些帳戶持有人(包括帳戶的控權人)屬申報税務管轄區的税務居民。至於由非申報税務管轄區的税務居民持有的財務帳戶,財務機構也獲授權應用該些程序。

法例只規定財務機構須對須申報帳戶執行盡職審查程序(而不是其他由非申報税務管轄區的税務居民持有的帳戶),故財務機構只會在未能辨識和蒐集須申報帳戶的資料並向税務局申報時,才受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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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問:

本機構是申報財務機構,但尚未開始維持任何須申報帳戶(因為本機構的所有帳戶持有人都不是香港以外地區的税務居民)。本機構是否須要登記自動交換資料帳戶?

答:

否。如果貴機構沒有維持任何須申報帳戶,貴機構並不須要登記自動交換資料帳戶。當然貴機構仍然可以主動登記自動交換資料帳戶。

請注意,如貴機構開始維持須申報帳戶,則須在3個月內,登記自動交換資料帳戶及經自動交換資料網站向税務局局長發出有關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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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問:

本機構是問題21的申報財務機構並已開立自動交換資料帳戶,本機構能註銷已開立的自動交換資料帳戶嗎?

答:

財務機構一旦開立自動交換資料帳戶,現時並沒有機制取消已開立的帳戶。

但是,如一個實體符合以下任何一個情況,税務局可考慮停止日後向該實體的自動交換資料帳戶發出財務帳戶資料報表:

  1. 已經清盤;
  2. 被香港公司註冊處處長從公司登記冊剔除名稱;
  3. 不再是申報財務機構(例如:實體類別改變為主動/被動非財務實體、按《證券及期貨條例》被撤銷牌照等);或
  4. 不再是香港的税務居民。

如實體希望税務局停止日後向其自動交換資料帳戶發出財務帳戶資料報表,該實體須以書面形式向税務局提出要求,並列明詳細原因及提供證明文件。

假設税務局接納該實體的要求並停止向其發出財務帳戶資料報表,但日後情況出現改變,使該實體再屬申報財務機構及持有須申報帳戶,該實體須以書面形式通知税務局有關改變,税務局會重新向其發出財務帳戶資料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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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問:

如財務機構於某一年(假設為202X年)處於清盤程序或已經不再是申報財務機構,財務機構可以要求税務局發出202X年的財務帳戶資料報表嗎?

答:

一般來說,税務局會在每年1月經自動交換資料網站,向所有已登記自動交換資料帳戶的財務機構發出電子通知書,要求他們提交財務帳戶資料報表。舉例來說,有關2024年資料的財務帳戶資料報表一般會於2025年1月發出。如財務機構在202X年處於清盤程序或已不再是申報財務機構,欲向税務局提交202X年的財務帳戶資料報表,該財務機構可向税務局提出書面申請。税務局會向該財務機構的自動交換資料帳戶發出202X年的財務帳戶資料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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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問:

申報財務機構如何核實帳戶持有人在自我證明內提供的資料?

答:

如果財務機構根據開立帳戶時蒐集的資料,包括根據目前的盡職審查或認識客戶程序蒐集的文件,對自我證明內的資料進行合理測試並滿意其結果,他們便可依賴其客戶在自我證明內提供的資料。

有關安排並不預期財務機構須為確定帳戶持有人的税務居民身分,而對有關税務法律作出獨立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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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問:

若我是申報對象,我如何能知道我的財務帳戶內的甚麼資料已由税務局傳送給其他税務管轄區?我可否反對財務機構發送我的資料給税務局?

答:

《税務條例》旨在施加法律責任予財務機構,要求他們設立及應用盡職審查程序,以識辨申報税務管轄區的税務居民作自動交換資料用途及蒐集指定資料,提交給税務局。

財務機構須遵守《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要求。舉例來說,他們應告知帳戶持有人,所蒐集的個人資料可能會用作自動交換資料用途,並須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措施,確保有關個人資料準確無誤及安全穩妥。帳戶持有人也有權要求查閱和更正其個人資料。若個別人士拒絕允許財務機構將其個人資料作自動交換資料用途,財務機構可考慮應否維持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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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問:

是否有財務機構或帳戶可獲豁免申報?如有,他們的盡職審查及申報責任是否可完全獲得豁免?

答:

某些會被用作逃税的風險較低的財務機構及帳戶,可獲豁免申報。該等機構及帳戶分別被定義為「免申報財務機構」及「豁除帳戶」,並刊截於《税務條例》的附表17C。免申報財務機構沒有任何盡職審查及申報的責任,而財務機構無須就豁除帳戶向税務局申報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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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傳送及保障

27.

問:

財務機構如何將資料傳送予税務局?

答:

一般來說,税務局會在每年1月經一個安全和專用的自動交換資料網站,向所有已登記自動交換資料帳戶的財務機構發出電子通知書,要求他們提交財務帳戶資料報表。財務機構通常須在同年6月初將須申報財務帳戶的所需資料提交予税務局。

財務機構可使用自動交換資料網站提供的網上服務包括 –

  1. 帳戶登記(即開立自動交換資料帳戶);
  2. 提交通知;
  3. 提交財務帳戶資料報表;
  4. 檢查提交報表的狀態;及
  5. 修改夾附於已提交的財務帳戶資料報表的數據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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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問:

税務局的自動交換資料網站何時可供財務機構進行登記?

答:

自動交換資料網站自2017年7月3日起可供財務機構進行登記。如財務機構持有須申報帳戶,可透過自動交換資料網站開立其自動交換資料帳戶。税務局已於自動交換資料網站發出帳戶登記指南(只有英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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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問:

一個實體是否可代表超過一間申報財務機構於税務局的自動交換資料網站開立帳戶,以及為申報財務機構履行盡職審查和申報的責任?

答:

可以。代辦人(服務提供者或代表不屬法團的財務機構維持財務帳戶的人)可獲授權代表一間或多於一間財務機構透過自動交換資料網站進行登記,以及代有關財務機構履行《税務條例》第8A部所要求的盡職審查或提交報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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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問:

代辦人可否操作多於一個自動交換資料帳戶?

答:

每一位代辦人將獲分配一個獨有的LORN號碼,該號碼使代辦人能透過單一登入程序,操作所有由其作為代表的財務機構的自動交換資料帳戶。當每間財務機構的登記完成後,代辦人便可透過單一的LORN號碼登入所有其代辦的財務機構的自動交換資料帳戶,而不需要就每個自動交換資料帳戶另行登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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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問:

税務局如何保障納税人的私隱及所交換資料能予以保密?

答:

與税務局進行自動交換資料的伙伴,只會為與香港有協定/安排作為交換資料的基礎。在保障納税人私隱及所交換資料能予以保密方面,已提供了國際標準所訂明的保障。這些保障將適用於為自動交換資料目的而交換的資料。

此外,自動交換資料協定/安排訂明,所有交換的資料均須符合有關保密規則及資料私隱的保障措施。如有任何違反相關規則或保障措施,香港可暫停有關資料交換安排,甚或可終止與相關伙伴的自動交換資料協定/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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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性說明

32.

問:

「投資實體」包括任何其總收入主要可歸因於財務資產的投資、再投資或買賣;並由另一財務機構實體管理的實體(即受專業管理的投資實體)。一個實體在什麼情況下會被視為由另一實體所「管理」?

答:

如果一個實體直接或通過另一服務提供者,代表另一實體進行一項或多於一項以下的活動或運作,則該另一實體會被視為由該實體所「管理」:

  1. 買賣貨幣市場工具,包括支票、匯票、存款證及衍生工具、外匯、兌換、息率及指數工具、可轉讓證券或商品期貨;
  2. 個人及集體投資組合管理;或
  3. 以其他方式,代其他實體或個人投資、處理或管理財務資產或金錢。

一個實體如果沒有權力自行管理另一實體的部分或全部資產,則該實體不會被視為可管理該另一實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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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問:

如果一間成立目的為投資財務資產以產生入息的私人投資公司,在私人銀行開立一個委託帳户,該公司會否因投資財務資產及由銀行管理,而被視為投資實體(即財務機構)?

答:

決定一個實體是否屬於受專業管理的投資實體須視乎事實及其情況。該實體除了須由財務機構「管理」外,亦須符合另一準則,才會被視為受專業管理的投資實體。有關準則是:該實體可歸因於財務資產的投資、再投資或買賣的總收入,相等於或超過該實體在以下期間(兩者中以較短者為準)的總收入的50% –

(a) 在斷定該實體是否屬於受專業管理的投資實體的年份之前的、截至12月31日為止的3年期間;

(b) 該實體存在的期間。

然而,「投資實體」不包括符合以下主動非財務實體:

  1. 屬並非財務集團成員的控權公司;
  2. 新成立的實體;
  3. 正進行清盤或出現破產的實體;或
  4. 屬並非財務集團成員的財資中心。

另外,被動非財務實體包括受專業管理,並且不是參與税務管轄區財務機構的投資實體。換言之,如果一間受專業管理的投資實體,不是參與税務管轄區的居民,或位於非參與税務管轄區,該投資實體會被視為被動非財務實體,而非財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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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問:

假設問題32所述的私人投資公司於自我證明上聲明其屬於被動非財務實體。由於該公司投資財務資產及由銀行管理,這或會促使人懷疑該公司是否正確地歸類為被動非財務實體而非投資實體。財務機構應進行什麼盡職審查程序去執行合理測試?

答:

假設財務機構持有的資料包含某實體的活動詳情,例如財務報告和/或組織章程細則,財務機構則須利用該些資料來確認該實體在自我證明上所聲明的實體類別是否合理。如果有特定原因去假設該實體應歸類為被動非財務實體或投資實體,例如委託管理,則有理由預計該財務機構確保已在開戶時獲取相關資料,尤其是近期的財務報告,以確認自我證明的有效性。在任何情況下,尤其是在開戶後獲取額外資料(例如財務報告),如有新資料就某實體帳戶持有人應屬於被動非財務實體或投資實體,促使人懷疑該實體帳戶持有人的自我證明的有效性,則會構成理由知悉該自我證明是不正確或不可靠。在這種情況下,財務機構須獲取一份有效的新自我證明,以確認該實體帳戶持有人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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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問:

如果一間私人投資公司根據相關定義屬於財務機構,該公司在自動交換資料安排下有什麼責任?

答:

《税務條例》第8A部訂明申報財務機構須履行某些盡職審查及申報責任。申報財務機構指居於香港的財務機構,或一間財務機構位於香港的分支機構,而該財務機構並非居於香港。因此,如果該私人投資公司居於香港,或該公司是某並非居於香港的財務機構位於香港的分支機構,該公司則有責任履行《税務條例》第8A部訂明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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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問:

根據相關定義,屬信託的被動非財務實體的控權人包括執行者。什麼是執行者?

答:

執行者是授予權力及職責去執行信託的人士。執行者的委任通常見於非慈善信託。執行者的職責是監督受託人的行為,以確保那些行為符合信託文件裡敘明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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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問:

《2020年税務條例(修訂第50A條)公告》(《修訂公告》)於何時實施及《修訂公告》如何修訂合夥控權人的定義?

答:

《修訂公告》已於2021年1月1日實施。《修訂公告》適用於財務機構2022年申報年(涵蓋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資料)及往後的申報。

在修訂前,《税務條例》訂明在自動交換資料下,就合夥而言須識辨的控權人涵蓋有權享有或控制該合夥超過25%資本/利潤/表決權的個人。在修訂後,所有對某合夥行使控制權的個人均被視為該合夥的控權人,不論其有權享有或控制該合夥資本/利潤/表決權的程度。

雖然《修訂公告》亦移除了適用於信託的指明百分率25%,但該修訂對識辨信託控權人並沒有實質影響,因為《2019年税務(修訂)(第2號)條例》的修訂,已令所有為處於某信託的財產授予人、保護人(或執行人)、受託人、受益人或該類別受益人的成員,不論該人就該信託持享有權或控制權的程度,均須被申報財務機構識辨為該信託的控權人。《修訂公告》對適用於信託的門檻作出的修訂,旨為了完整性。

若某實體是法團,適用於識辨控權人的指明百分率25%則維持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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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實施

38.

問:

對財務機構會施加什麼罰則?

答:

《税務條例》所載的罰則,旨在發揮足夠的阻嚇作用,以確保自動交換資料安排在香港得以有效實施,但同時不會對財務機構及個人施加不相稱的過重罰則。

有關罰則有三個主要類別,針對違規、提交「不正確報表」及有意圖作欺騙的情況。罰則水平(就首兩類的一般罰則為第3級罰款(即10,000元),及就最後一類的罰則為第3級罰款或第5級罰款(即50,000元)和監禁6個月或3年)參照了《税務條例》其他相類的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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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問:

個別帳戶持有人有可能被懲處嗎?

答:

《税務條例》施加的法定責任是確保財務機構能夠合規,因此就違反盡職審查的規定及出於欺騙的意圖而提交不正確報表的罰則,是針對財務機構。

至於個別帳戶持有人,如在提交自我證明予財務機構時,明知或罔顧實情地提交在要項上具誤導性、虛假或不正確的資料,便屬違法。罰則為第3級罰款(即10,000元)。此舉是要確保我們在有效實施方面能符合國際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