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別報告
以下問題及解答旨在回應跨國企業集團及税務業界就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實施國別報告所提出的特定議題而編寫。至於有關國別報告框架的一般釋義的問題,請參閱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公布的 《實施國別報告的指引 – 侵蝕税基及轉移利潤行動計劃第13項行動》。 |
1.
問:
如何斷定須申報集團的最終母實體的税務居留地?
答:
《税務條例》第50AAC條界定「税務居民」一詞的定義。根據該定義,最終母實體是以下地區的税務居民:
(a) |
如果最終母實體是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通常在香港加以管理或控制的公司;香港的認可退休基金;或根據香港法律組成或通常在香港加以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人(例如信託),該最終母實體屬香港税務居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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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就已與香港訂立雙重課税協定或安排(雙重課税安排)的地區(即有安排地區)而言,如果最終母實體符合有關雙重課税安排下該地區的居民的涵義,該最終母實體屬該有安排地區的税務居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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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就沒有與香港訂立雙重課税安排的地區而言,如果最終母實體因其居籍、居所、管理場所或性質類似的任何其他準則,須在該地區被徵收税項;以及最終母實體是該地區的認可退休基金,該最終母實體屬該無安排地區的税務居民。 |
2.
問:
須申報集團的最終母實體被視為香港及另一管轄區的税務居民(例如,該最終母實體是通常在香港加以管理或控制,但是在該另一管轄區成立為法團)。如果該最終母實體已在該另一管轄區提交國別報告,該最終母實體是否可獲豁免在香港提交國別申報表?
答:
如果香港與該另一管轄區訂有雙重課税安排,雙重居民身分的問題應按照該雙重課税安排的加比規則處理。否則,該最終母實體將須履行兩個管轄區的國別報告申報責任。
3.
問:
委任代母實體是否有任何特定或正式程序?
答:
雖然委任代母實體的程序沒有被訂明,但作為良好的做法,代母實體應取得集團的最終母實體的書面授權。如有需要,代母實體或會被要求提交該授權書以證明其代母實體的身分。
4.
問:
香港與多個管轄區之間依據《税收徵管互助公約》交換國別報告的安排,只適用於在2019年1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會計期。就開始日期介乎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有關期間)的會計期,這些管轄區會否被視為已與香港訂立國際協議,但與香港之間並無有效的交換安排,以致如果須申報集團的最終母實體是其中一個管轄區的税務居民的話,該集團便須在香港履行本地交表的責任?
答:
根據《税務條例》第58I(1)(b)條的規定,須申報集團在符合以下本地交表先決條件的情況下,其香港實體須就某段會計期在香港提交國別報告:
(a) | 該集團的最終母實體所屬的税務居留地管轄區(即最終管轄區)是《税收徵管互助公約》的簽署方,或已由簽署方把該公約延伸至適用的管轄區(即《税收徵管互助公約》管轄區);或與香港已訂立可容許自動交換資料的雙重課税安排或税務資料交換協定的管轄區; |
(b) | 《税收徵管互助公約》、雙重課税安排或税務資料交換協定,就該會計期在最終管轄區和香港經已生效;及 |
(c) | 在提交國別申報表期限(提交期限)屆滿前,最終管轄區與香港之間就該會計期並無有效的交換安排。 |
《税收徵管互助公約》就有關期間在香港尚未生效。根據上述詮釋,就有關期間而言,本局的立場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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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須申報集團所屬的最終管轄區屬是《税收徵管互助公約》管轄區,但與香港並無訂立雙重課税安排或税務資料交換協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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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須申報集團所屬的最終管轄區是《税收徵管互助公約》管轄區,並與香港訂有雙重課税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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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須申報集團所屬的最終管轄區是《税收徵管互助公約》管轄區,及與香港訂有税務資料交換協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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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須申報集團雖符合《税務條例》第58I(1)條某項先決條件,但也不一定有本地交表的責任。如果《税務條例》第58F(2)條訂明的任何例外情況(例如代母實體境外交表的例外情況,或代母實體在港交表的例外情況)適用,該集團的香港實體可獲豁免按照第58F(1)條提交國別申報表。 |
5.
問:
如果香港實體是須申報集團的成員,而該集團的最終母實體是以下管轄區的税務居民:(a)該管轄區與香港並無訂立可容許自動交換資料的雙重課税安排或税務資料交換協定,及(b)《税收徵管互助公約》在該管轄區尚未生效,該香港實體是否須提交國別申報表?
答:
由於有關雙重課税安排或税務資料交換協定並非可容許自動交換資料的國際協議,凡須申報集團的最終母實體是該管轄區的居民,該集團的香港實體,無須履行本地交表的責任。因此,該集團不符合《税務條例》第58I(1)(b)條訂明適用於香港要求本地交表的先決條件。
6.
問:
須申報集團由隸屬不同管理層的多個附屬集團組成。附屬集團的香港實體可能無法索取其他附屬集團的資料。就本地交表而言,香港實體是否可以只就其所屬的附屬集團提交國別申報表?
答:
就國別報告而言,須申報集團是指某跨國企業集團,而其最終母實體的控股權益不是由另一成員實體所擁有。如該集團符合適用於香港要求本地交表的先決條件,該集團的香港實體(並非最終母實體者)須根據《税務條例》58F(1)條提交國別申報表。跨國企業集團的附屬集團並非須申報集團。因此,香港實體不可只就其所屬的附屬集團提交國別申報表。無論如何,國別報告需要跨國企業集團各成員之間協調。該集團的最終母實體應確保其他成員實體可獲得全部所需資料,以便其他成員實體可遵從其税務居留地管轄區的申報規定。
7.
問:
跨國企業集團的對上一個會計期的綜合集團收入的總款額,如果超越指明門檻(即68億港元或7.5億歐羅(或其等值)),但本會計期的總款額卻低於該指明門檻。該集團是否須就本會計期提交國別報告?
答:
跨國企業集團是按對上一個會計期的綜合集團收入是否超越指明門檻款額而被斷定提交國別報告的責任,因此該集團須就本會計期提交國別申報表。
8.
問:
在判定跨國企業集團的對上一個會計期的綜合集團收入的總款額是否超越指明門檻時,綜合集團收入是否應包括從投資活動所取得的非經常性收入和收益?
答:
在判定跨國企業集團的綜合集團收入的總款額是否超越指明門檻款額時,已經(或將會)在綜合財務報表反映的所有收入均應包括在內。如果根據適用的會計規則,從投資活動所取得的非經常性收入和收益,會計入綜合財務報表內,這些項目應被包括在內。
9.
問:
在判定跨國企業集團的對上一個會計期的綜合集團收入的總款額是否超越指明門檻時,應佔相聯公司、合資經營或合夥的業績,是否應包括在綜合集團收入之內?
答:
跨國企業集團經常有一些不能直接或間接地被其控制的實體。這可能是,該集團與其他投資者擁有有關實體的共同控制權(例如合資公司),或該集團只控制有關實體20%至50%的權益但不擁有共同控制權(例如相聯公司)。
視乎適用的會計準則,有關實體的業績未必須要綜合計入集團的財務報表中。集團所佔有關實體的利潤或虧損,將只被納入其綜合收益表內一個單列的項目。就施行指明門檻款額而言,按上述方式入賬的集團利潤不會構成綜合集團收入的一部分。
不過,如果適用的會計準則規定,有關實體的業績須要綜合或按比例綜合計入集團的綜合財務報表中,則就施行指明門檻款額而言,應將有關實體的總收入之全數或按比例款額(視屬何情況而定)包括在綜合集團收入內。
10.
問:
如果須申報集團的對上一個會計期是少於12個月,如何判定跨國企業集團就該會計期的綜合集團收入的總款額是否超越指明門檻?
答:
該跨國企業集團應先按比例計算,與該會計期相對應的指明門檻款額,然後將該款額與綜合集團收入的總款額作比較,以判定該集團綜合集團收入的總款額是否超越指明門檻款額。
11.
問:
香港實體是否須要每年進行查核及提交國別報告通知?
答:
根據《税務條例》第58H(1)條,如果香港實體所屬的集團就某段會計期是須申報集團(即該集團的綜合集團收入的總款額,不少於指明門檻款額),則該香港實體須就該會計期提交通知。這項規定每年均適用。
12.
問:
香港實體是須申報集團的附屬集團的成員。在提交國別報告通知時,該香港實體是否可以只提供其所屬的附屬集團的香港實體的名單,而不是整個集團的香港實體的完整名單?
答:
《税務條例》不容許香港實體(知會實體)就附屬集團提交國別報告通知。知會實體必須就整個跨國企業集團提交通知,當中包括該集團所有香港實體的詳情。該集團的最終母實體應確保知會實體可獲得所需資料,以遵從在香港作出通知的規定。
13.
問:
如果在提交通知時,非香港最終母實體或代母實體沒有向其税務居留地管轄區的税務當局發出通知,以表明本身是最終母實體或代母實體,香港實體應如何申報其提交國別申報表的責任?
答:
《税務條例》第58F條規定,凡須申報集團符合適用於香港要求本地交表的先決條件(如第58I(1)(a)條所指,該集團的最終母實體並無被規定在所屬的税務居留地管轄區提交國別報告),則該集團的一個香港實體(並非該集團的最終母實體者)須在提交期限前,就有關會計期提交國別申報表,除非如第58I(2)條所指,代母實體境外交表的例外情況,或代母實體在港交表的例外情況適用外。如果非香港最終母實體或代母實體沒有向其税務居留地管轄區的税務當局發出通知,以表明其國別報告申報責任,則不能確定該非香港最終母實體或代母實體是否須要在其税務居留地管轄區提交國別報告。在這種情況下,可合理地假設,須申報集團符合根據第58I(1)(a)條適用於香港要求本地交表的先決條件,或第58I(2)(a)條所指的代母實體境外交表的例外情況並不適用。
14.
問:
如果香港實體提交通知後情況有變(例如,在提交通知時欠缺的交換安排,在提交國別申報表期限前已實施),香港實體是否可獲豁免提交國別申報表?
答:
申報實體可使用國別報告網站「提交申報表」的功能,來提出無須提交國別申報表的請求並說明原因。如果請求獲接納,本局會以電子訊息通知該申報實體無須提交該國別申報表。
15.
問:
在國別報告網站進行帳戶登記時,在什麼情況下須提供獲授權代表的詳情?「獲授權代表」和「服務提供者」有何不同?
答:
就國別報告而言,「服務提供者」是指根據《税務條例》第58M(1)條獲申報實體聘用以履行國別報告申報責任的人士,而「獲授權代表」是指獲授權代表申報實體,就國別報告事宜與本局溝通的人士。服務提供者和獲授權代表可以由不同人士擔任。申報實體須通知本局其獲授權代表的詳情,否則本局只會與服務提供者就該實體的國別報告事宜溝通。
16.
問:
誰可獲授權操作申報實體在國別報告網站的帳戶?
答:
17.
問:
如果申報實體並非法團,為什麼須要提供為該實體行事的人,或負責管理該實體的人的資料?
答:
《税務條例》第58N(1)條規定,國別報告申報責任對並非法團的申報實體而言,適用於為該實體行事的人,或負責管理該實體的人,故此,申報實體須提供有關人士的資料。本局為執行該規定,必須識別有關人士的身分。
18.
問:
申報實體無合理辯解而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即50,000元)。就本地交表而言,假設須申報集團有5個香港實體,罰款會否適用於每個香港實體(即50,000元 × 5 = 250,000元)?
答:
在某些情況下,多於一個申報實體須遵從國別報告的申報規定。例如,《税務條例》第58F(1)條規定,某須申報集團就某段會計期符合第58I(1)條訂明適用於香港要求本地交表的先決條件,則該集團的每個香港實體(並非最終母實體者)須就該會計期提交國別申報表。此外,《税務條例》第58H(1)條訂明,須申報集團的每個香港實體均須提交國別報告通知。除任何適用豁免情況外,在上述情況下,每個香港實體均符合《税務條例》第58J條定義的「申報實體」。如果沒有履行有關申報或通知的責任,則每個申報實體均可按《税務條例》第80G條被處罰。
19.
問:
假如香港實體先前提交的國別報告通知,在要項上載有不正確的資料,如果該實體自願修改該通知,是否可避免處罰?
答:
《税務條例》第80G(6)或(9)(a)條訂明,申報實體如果明知、罔顧實情、無合理理由或出於欺騙的意圖,提交或致使提交在要項上具誤導性、屬虛假或不準確的國別報告通知,即屬犯罪。申報實體有否犯罪取決於個案的事實。申報實體為糾正違規事項而作出的適時行動,將會是決定須採取何種懲罰行動(如須要的話)的考慮因素。
20.
問:
如果一個香港實體(指定實體)獲指定為同一集團其他香港實體提交國別報告通知,而在這方面犯罪,罰則將只適用於該指定實體,或是適用於所有香港實體?
答:
根據《税務條例》第58H(1)條,須申報集團的每個香港實體,均須在有關會計期結束後的3個月內提交國別報告通知。第58H(3)條訂明,若該集團符合指定條件的一個香港實體,在通知期限前已提交通知,則同一集團其他香港實體無須遵守第58H(1)條。如果該指定實體沒有提交國別報告通知,第58H(3)條所述的豁免便不適用,以致所有香港實體可因沒有遵守第58H(1)條而被處罰。如果該指定實體已提交通知,但該通知的資料不正確,則該指定實體可因提交不正確的通知而被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