填寫表格IR1482 ─ 知識產權收入的税務寬減 ─ 常見問題及解答
(適用於 2023/24 及以後的課税年度)
引言
為方便納税人及税務代表,現載列一些常見問題及解答,以供參考。
1.
問:
《税務條例》附表17FD就知識產權收入提供的税務寬減(以下簡稱「税務寬減」)於哪一個課税年度起實施?
答:
由2023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税年度起,具資格人士可就其得自具資格知識產權的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申請税務寬減。
2.
問:
「具資格人士」是指什麼?
答:
根據《税務條例》附表17FD第 1(1) 條,「具資格人士」是指有權從某具資格知識產權獲取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人。
3.
問:
「税務寬減」是指什麼?
答:
就某具資格知識產權作出有效選擇後,在每一個課税年度得自該具資格知識產權的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應評税利潤的特惠部分須按特惠税率 5% 課税。
4.
問:
如我打算申請税務寬減,我須做些什麼?
答:
具資格人士須以書面方式就其具資格知識產權作出不能撤回的選擇。就有效選擇的規定及/或條件,可參閱表格的附註15。
5.
問:
誰人須填寫及提交表格?
答:
具資格人士在以下情況,須就某課税年度填寫表格,並把表格連同利得税報税表一併提交:
(a) | 該人士擬就具資格知識產權作出選擇,以就其在有關評税基期內得自從該具資格知識產權的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享用税務寬減; |
(b) | 該人士已在該課税年度之前的課税年度,就某具資格知識產權作出選擇,以使其得自該具資格知識產權的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享用税務寬減,而在有關評税基期內該人士亦有得自該具資格知識產權的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或 |
(c) | 在有關評税基期內,有任何表格的附註17所述的有關具資格知識產權的情況發生。 |
7.
問:
「具資格知識產權」是指什麼?
答:
根據《税務條例》附表17FD第 1(1) 條,「具資格知識產權」是指研發活動所產生的任何以下的知識產權 —
(a) | 具資格專利; |
(b) | 具資格植物品種權利; |
(c) | 根據《版權條例》(第528章)存在於軟件中的版權,或根據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而存在於軟件中的版權。 |
有關「研發活動」、「具資格專利」及「具資格植物品種權利」的涵義,可參閱表格的附註6至8。
8.
問:
「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是指什麼?
答:
根據《税務條例》附表17FD第 7(1) 條,「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是指符合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描述的收入 —
(a) | 得自具資格知識產權的收入 — (i) (不論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展示或使用該知識產權,或(不論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展示或使用該知識產權的權利;或 (ii) 傳授或承諾傳授與(不論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該知識產權有直接或間接關連的知識; |
(b) | 得自出售具資格知識產權的收入; |
(c) | 如出售產品或服務的價格,包含可歸因於某具資格知識產權的款額 ─ 在該項出售所得的收入中,按公正合理的基準,可歸因於該產權的價值的部分(「內含知識產權收入」);及 |
(d) | 就具資格知識產權所得的保險、損害賠償或補償的款額。 |
9.
問:
就第2.3項而言,我該如何計算應評税利潤及/或經調整的虧損總額?
答:
有關總額應為每項具資格知識產權在第3.2(j) 項的相應款額的總和。換言之,你須把所有從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取得應評税利潤的具資格知識產權的應評税利潤的總和,填報在第 2.3(a) 項。同樣地,你須把所有從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蒙受經調整的虧損的具資格知識產權的經調整的虧損的總和,填報在第 2.3(b) 項。
10.
問:
就計算第2.3項的總額而言,我可否以某一項具資格知識產權所蒙受的經調整的虧損抵銷得自另一項具資格知識產權的應評税利潤?
答:
否。某一項具資格知識產權所蒙受的經調整的虧損不可用以抵銷得自另一項具資格知識產權的應評税利潤。
11.
問:
就第2.4項而言,我該如何計算應評税利潤及/或經調整的虧損的特惠部分的總額?
答:
有關總額應為每項具資格知識產權在第3.2(m) 項的相應款額的總和。換言之,你須把所有從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取得應評税利潤的具資格知識產權的應評税利潤的特惠部分的總和,填報在第 2.4(a) 項。同樣地,你須把所有從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蒙受經調整的虧損的具資格知識產權的經調整的虧損的特惠部分的總和,填報在第 2.4(b) 項。
12.
問:
我在本評税基期內有一項具資格專利被無條件撤銷,故此就第2.5項的答案為「是」。在填報表格時,我須提供什麼資料?
答:
你須填報第4部分及表格A,以提供有關具資格知識產權的資料。
13.
問:
就第3.1項而言,我該如何點算具資格知識產權的數目?
答:
具資格知識產權的數目可以涵蓋相同發明或類似技術內容的具資格知識產權組別或集合點算。
14.
問:
我該如何提供第3.1項涵蓋的每一項具資格知識產權的詳情?
答:
你應在第 3.2 項提供有關第 3.1項所涵蓋的每一項具資格知識產權的詳情。
15.
問:
表格的第 3.2 項可供填報多少項具資格知識產權的詳情?
答:
你可在表格內填報最多25項具資格知識產權的詳情。
16.
問:
我在本課税年度就多於25項具資格知識產權申請享用税務寬減。在表格的第 3.2 項,我卻只能填報25項具資格知識產權的詳情。我該如何提供其餘具資格知識產權的資料?
答:
你應以同一格式另紙提交其餘具資格知識產權的詳情。請在附頁註明你的檔案編號、有關課税年度及加上備註「補充資料」,並於該附頁的末端簽署。
17.
問:
據我所知,版權在香港無須申請,亦不需經註冊、發表或審查之類的手續以取得保護。就存在於軟件中的版權,我該如何填報第3.2(d)項的提交申請日期?
答:
就存在於軟件中的版權而言,你應填報有關作品以實質形式展現(即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如儲存於硬盤或電腦的記錄)的日期。另外,你在第 3.2(d) 項填報的日期會被當作批予日期,自動輸入第 3.2(e) 項。
18.
問:
我有得自知識產權的收入,然而該知識產權並非產生自研發活動,所以我在第3.2(h) 項的答案為「否」。我可否就該知識産權申請税務寬減?
答:
不可以。税務寬減只適用於得自具資格知識產權的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根據《税務條例》附表17FD第 1(1) 條界定的涵義,具資格知識產權必須由研發活動所產生。
19.
問:
就第3.2(j) 項而言,我該如何計算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所得的應評税利潤(或經調整的虧損,視屬何情況而定)?
答:
根據《税務條例》附表17FD第 11 條,從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所得的應評税利潤應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I = A – B – C + D | |
公式中: | I | 指從有關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所得的應評税利潤; | |
A | 指該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 | ||
B | 指在有關課税年度的評税基期(有關評税基期)內,為產生A而招致的支出及開支; | ||
C | 指在該有關評税基期內,根據《税務條例》第6部獲容許的免税額(例如折舊免税額),但只限於計入該免税額的有關資產是用作產生A者;及 | ||
D | 指在該有關評税基期內,根據《税務條例》第6部作出的結餘課税額,但只限於計入該結餘課税額的有關資產是用作產生A者。 |
經調整的虧損按相同基準計算。
20.
問:
就第3.2(m) 項而言,我該如何計算從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所得的應評税利潤(或經調整的虧損,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特惠部分?
答:
根據《税務條例》附表17FD第 10 條,從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所得的應評税利潤的特惠部分應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P = I × F | |
公式中: | P | 指有關特惠部分 | |
I | 指從有關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所得的應評税利潤;及 | ||
F | 指適用於該等應評税利潤的研發分數。 |
經調整的虧損的特惠部分按相同基準計算。
21.
問:
如何計算適用於從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所得的應評税利潤的研發分數?
答:
適用於從具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所得的應評税利潤的「研發分數」須按照以下公式計算,上限為 100%::
EE x 130% | |
EE + NE |
公式中: | EE | 指具資格研發開支 | |
NE | 指不具資格開支 |
有關「具資格研發開支」及「不具資格開支」的涵義,可分別參閱表格的附註25及29。
22.
問:
填報在第4.2項的款額須注意哪些事項?
答:
在第 4.2(a) 項及第 4.2(b) 項填報的款額應分別與表格 A 的第 (H) 欄(即應評税利潤的特惠部分的總額)及第 (I) 欄(即經調整的虧損的特惠部分的總額)各自的總計款額相同。
23.
問:
我只有一項具資格知識產權屬於表格的附註17所述的其中一種情況,而有關的應評税利潤(或經調整的虧損,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特惠部分的款額已填報在第4.2項。我是否仍然需要填報表格A?
答:
是。你須填報表格A,以提供相關具資格知識產權的詳情。
24.
問:
表格A可供填報多少項具資格知識產權的詳情?
答:
你可在表格A填報最多25項具資格知識產權的詳情。
25.
問:
我需要在第 4 部分填報多於25項具資格知識產權的詳情。在表格A,我卻只能填報25項具資格知識產權的詳情。我該如何提供其餘具資格知識產權的資料?
答:
你應以同一格式另紙提交其餘具資格知識產權的詳情。請在附頁註明你的檔案編號、有關課税年度及加上備註「補充資料」,並於該附頁的末端簽署。
26.
問:
填報表格A須注意哪些事項?
答:
就第 (A) 至 (C) 欄,填報的具資格知識產權的「名稱」、「類別」及「參考編號」,必須與在以往就該具資格知識產權取得的應評税利潤及/或經調整的虧損的特惠部分的課税年度的IR1482表格填報的相同。
在填報第 (H) 及 (I) 欄時,就某一個課税年度的經調整的虧損的特惠部分不可用以抵銷就另一個課税年度的應評税利潤的特惠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