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資格的債務票據
答:
有關債務票據是按照税務條例附表 6 第 I 部所指明並符合以下條件:
(a) | 是關乎一項債務發行,而所發行的票據是全數由金融管理專員所營辦的債務工具中央結算系統託管和結算,或是在香港的證券交易所上市的; |
(b) | 須在所有有關時間具有獲金融管理專員承認的信貸評級機構所給予的並可獲金融管理專員接受的信貸評級。有關獲金融管理專員承認的信貸評級機構給予的信貸評級,請參閱香港金融管理局網頁; |
(c) | 如在 1999 年 4 月 1 日之前發行,須最低面額為 $500,000 或等值外幣;或如在 1999 年 4 月 1 日之後發行,須最低面額為 $50,000 或等值外幣; |
(d) | 是在香港向公眾發行的。由 2011 年 3 月 25 日開始,債務票據須在發行時,是在香港(i)向不少於 10 人發行或 (ii)向少於 10 人發行,而其中並無該票據的發債人的相聯者。有關「相聯者」的定義,請看第11條問題 ;及 |
(e) | 如它屬無紙票據而如其為有形體的,即會按本定義的條款符合資格。 |
答:
由 1996 年 5 月 24 日開始,從在香港發行及原來的到期期間不少於 5 年的債務票據所得的利息收入及利潤,會根據特惠税率,即等於一般利得税税率的 50% 課税。由 2003/04 課税年度開始,此項寬減擴闊至包括在 2003 年 3 月 5 日或之後在香港發行,及原來的到期期間少於 7 年但不少於 3 年的「中期債務票據」。另外,從在 2003 年 3 月 5 日或之後,但在2018年4月1日之前在香港發行,及原來的到期期間不少於 7 年的「長期債務票據」所得的利息收入及利潤會獲豁免徵收利得税。
答:
就債務票據的發債人而言,「相聯者」的定義可參考《税務條例》第 14A(4)條。本質上,「相聯者」是指任何直接或間接控制發債人、或受發債人控制、或受控制發債人的同一人所控制的實體。但是,那些純粹因為由某國家的中央政府或其主權基金或類似的國營企業共同擁有,但實際上以獨立商業實體形式分開營運的公司,不會被視為相聯者。有關詳情請參閱《税務條例》第 14A(4A)條。
答:
如該債務票據在香港是向少於 10 人發行的,它不是符合資格的債務票據。所有該債務票據的認購人或其後的購買人都不可以就符合資格的債務票據條文享有税務寬減或豁免。如有關債務票據是向多於 10 人發行的,該票據仍是符合資格的債務票據。但是,如認購人或購買人與發債人於相關時間是相聯者,則有關的税務寬減或豁免不適用於該認購人或購買人。
答:
在眾多的案例中認同利息收入是按日累算的。因此,在 A 公司與 B 公司是相聯法團的有關期間,税務寬減或豁免不適用。祗有在 B 公司並不是 A 公司的相聯者的期間,税務寬減或豁免才適用於該段時間的利息收入。一般來說,按 A 公司不是 B 公司的相聯者的日子與整個評税基期的日子的比例去分攤可獲税務寬減或豁免的利息收入是可接受的計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