填寫補充表格S15 ─ 取得具資格附帶權益的人士 ─ 常見問題及解答
(適用於 2020/21及以後的課税年度)
引言
為方便納税人及税務代表,現載列一些常見問題及解答,以供參考。
1.
問:
甚麼是「合資格人士」?
答:
「合資格人士」按《税務條例》(第 112 章)附表 16D 第 4(3) 條界定為下列人士: | ||
(a) | 屬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571 章) 第 V 部獲發牌經營該條例附表 5 第 1 部所界定的任何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的法團,或屬根據該部獲註冊經營上述任何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的認可財務機構; | |
(b) | 為屬《税務條例》第 20AN(6) 條所界定的合資格投資基金的經核證投資基金在香港進行投資管理服務,或為上述基金安排該等服務在香港進行;或 | |
(c) | 為指明實體在香港進行投資管理服務,或為指明實體安排該等服務在香港進行。 |
2.
問:
甚麼是「具資格附帶權益」?
答:
「具資格附帶權益」按《税務條例》附表 16D 第 3 條所界定,是指因某人為經核證投資基金或指明實體提供投資管理服務,而由該人以利潤關聯回報的方式收取或獲累算的款項。「利潤關聯回報」須涵蓋四項條件 –
- 該款項是在門檻回報率(即在管限該基金或實體運作的協議內訂定的投資在該基金或實體的優先回報率)獲滿足的前提下,在支付投資於該基金或實體的回報之後,才收取或獲累算的;
- 該款項只在為該基金或實體作出的投資或特定投資,在一段期間內獲利或為該基金或實體出售投資而獲利時才產生;
- 該將予(或可予)收取或累算的款項是參照該等利潤而可變動的;及
- 該基金或實體的外部投資者的回報亦是參照該等利潤而決定的。
3.
問:
我曾為多於一個投資基金在香港進行投資管理服務或安排該等服務在香港進行,但未在有關課税年度從有關基金收取或獲累算具資格附帶權益。就第1.2項而言,我是否須填報全部投資基金的資料?
答:
否。如你曾為基金在香港進行投資管理服務或安排該等服務在香港進行,並在有關課税年度從該基金、或基金的相聯法團、或基金的相聯合夥收取(或累算歸予你)的具資格附帶權益,你必須就每個有關基金填報第1.2(a)至(f)項的資料。
4.
問:
我曾為多於一個投資基金在香港進行投資管理服務或安排該等服務在香港進行,並從該等基金收取或獲累算具資格附帶權益。該等基金在同一天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交核證申請和訂定同一門檻回報率。我在填報第1.2(a)至(f)項時,可否將該等基金當作單一基金,一併填報它們的資料?
答:
否。除非你在香港提供投資管理服務的有關基金已獲金融管理專員集體地核證為單一基金,你必須就每個有關基金填妥第1.2(a)至(f)項。
6.
問:
我從基金收取或獲累算的具資格附帶權益,但該基金仍未向金融管理專員申請核證。我可否留空第1.2(c) 項?
答:
否,你不可留空第1.2(c) 項。「經核證投資基金」按《税務條例》附表 16D 第 2 條所界定,是指第 20AM 條所指的、屬經金融管理專員核證為符合其發布的核證準則的基金。在合資格人士申請具資格附帶權益的利得税寬減前,基金必須向金融管理專員申請核證。就申請核證,基金或其授權代表需向金融管理專員提交一份申請。你必須在第 1.2(c) 項填寫基金申請核證的日期。本局將負責釐定該基金是否屬《税務條例》第 20AM 條所指的基金。
7.
問:
甚麼是「合資格投資基金」?
答:
「合資格投資基金」按《税務條例》第20AN(6) 條所界定,是指符合以下條件的基金: | ||
(a) | 在權益出售最終截止日之後的所有時間 — | |
(i) | 有多於 4 名投資者(撇除發起人或發起人的相聯者);及 | |
(ii) | 由上述投資者作出的資本認繳,超過資本認繳總額的 90%;及 | |
(b) | 管限該基金運作的協議規定,該基金的交易所產生的、經減去可歸因於發起人及發起人的相聯者投放資本的部分(而該部分是與可歸因於投資者的投放資本的部分相稱的)的淨收益中不超過 30% 的數額,將會由有關發起人及發起人的相聯者收取。 |
8.
問:
甚麼是「門檻回報率」?如在管限基金的運作的協議內未有訂定門檻回報率,應怎樣填寫表格第1.2(f) 項?
答:
「門檻回報率」按《税務條例》附表 16D 第 3(11) 條所界定,是指在管限基金的運作的協議內訂定的投資在該基金的優先回報率。如該協議未有訂定門檻回報率,請在第1.2(f) 項填寫「0」%。
10.
問:
我是共同投資夥伴的投資經理,曾為創科創投基金公司在香港進行投資管理服務,並從創科創投基金公司收取或獲累算具資格附帶權益。該如何填報第1.3 項?是否須提交額外的證明文件?
答:
你應在第1.3(a) 項填報共同投資夥伴的名稱,並在第1.3(b) 項填寫從指明實體(即創科創投基金公司)收取或獲累算的具資格附帶權益金額。你亦須在提交報税表及補充表格S15時,夾附由創科創投基金公司發出有關發放報酬的通知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12.
問:
如果我擬備的是 12 個月以上(或以下)的財務報表,應怎樣填寫表格第二部分? 是否須把款額攤分或還原,以計算出 12 個月的款額?
答:
如果擬備了 12 個月以上(或以下)的財務報表,則無須把數字攤分(或還原)。在填寫表格第二部分時,必須抄錄綜合收益表/損益表上的款額。
14.
問:
就第2.2 項而言,甚麼是「支出及開支」?如我在該課税年度的評税基期內,沒有為產生具資格附帶權益而招致的支出及開支,應怎樣填寫表格第2.2 項?
答:
「支出及開支」指在課税年度的評税基期內,為產生具資格附帶權益而招致的所有支出及開支。該等支出及開支包括該納税人從具資格附帶權益中已支付或應支付予某僱員的款項,而該僱員藉為該納税人或代該納税人向潛在經核證投資基金或創科創投基金公司在香港提供投資管理服務,以執行有關受僱工作的職責。如沒有招致支出及開支,你需要在第2.2項填上「0」。
15.
問:
就第2.3 項而言,甚麼是「免税額」?如我在該課税年度的評税基期內,沒有獲容許的折舊免税額和結餘免税額,應怎樣填寫表格第2.3 項?
答:
「免税額」指在課税年度的評税基期內,根據《税務條例》第 6 部,就用作產生具資格附帶權益的有關資產而獲容許的折舊免税額和結餘免税額。如沒有折舊免税額和結餘免税額,你需要在第2.3 項填上「0」。
16.
問:
就第2.4 項而言,甚麼是「結餘課税額」?如我在該課税年度的評税基期內,沒有結餘課税額,應怎樣填寫表格第2.4 項?
答:
「結餘課税額」指在課税年度的評税基期內,根據《税務條例》第 6 部,就用作產生具資格附帶權益的有關資產作出的結餘課税額。如沒有結餘課税額,你需要在第2.4 項填上「0」。
17.
問:
第2.5 項而言,甚麼是「具資格附帶權益淨額」?
答:
「具資格附帶權益淨額」計算如下:
(具資格附帶權益總額〔第 2.1 項〕 – 支出及開支〔第 2.2 項〕 – 免税額〔第 2.3 項〕 + 結餘課税額〔第 2.4項〕)
18.
問:
我是否須填報第2.5 項的「具資格附帶權益淨額」?
答:
第2.5 項的「具資格附帶權益淨額」會按第2.1 項的具資格附帶權益總額及你在第2.2 項填報的資料自動計算,因此你不需要填寫此項。
19.
問:
甚麼是「合資格僱員」?
答:
「合資格僱員」按《税務條例》附表 16D 第 8(4) 條所界定,是指符合以下兩項條件的個人: | ||
(a) | 該人受僱於某合資格人士或某合資格人士在香港經營業務的相聯法團/相聯合夥;及 | |
(b) | 該人藉為該合資格人士或代該合資格人士在香港提供投資管理服務,以執行有關受僱工作的職責。 |
20.
問:
我已從第2.1 項的具資格附帶權益總額中支付一筆款項予合資格僱員,並獲該等合資格僱員告知他們不會就有關具資格附帶權益申索薪俸税寛減。我可否在第2.6 及2.7 項填報「0」?
答:
否。不論合資格僱員是否就具資格附帶權益申索薪俸税寛減,你必須在第2.6 項填報已支付或應支付予他們的金額及在第2.7 項填報涉及的合資格僱員人數。
21.
問:
甚麼是「適用期間」?
答:
「適用期間」按《税務條例》附表 16D 第 5(4) 條所界定,是指自該納税人開始直接或間接地為經核證投資基金或創科創投基金公司進行投資管理服務之日起,直至該納税人收取或獲累算具資格附帶權益之日為止的期間。
如該納税人為多於一個實體(即潛在經核證投資基金或創科創投基金公司)提供投資管理服務,而從有關實體收取或獲累算具資格附帶權益,適用期間應由該納税人為該些實體提供投資管理服務的最早日期起計。
如該納税人在本課税年度從多於一個實體收取或獲累算具資格附帶權益,適用期間的結束日期為收取或獲累算最後一筆具資格附帶權益的日期。
22.
問:
我在適用期間內進行多於一項產生具資格附帶權益的投資管理服務(下稱「有關活動」),但部分的有關活動現已終止。我應在第3.2項哪一個空格加「剔」號?
答:
即使部分有關活動在適用期間後終止,你仍須將「剔」號加在適用期間內曾進行的所有活動的空格內。
23.
問:
第3.3項的空格1 - 由相聯法團/相聯合夥的員工進行有關活動及空格2 - 由納税人的的相聯法團/相聯合夥進行有關活動有何不同?
答:
空格1內所描述的情況一般指相聯法團/相聯合夥的僱員受指派/借調為納税人工作。空格2的情況則涉及僱用相聯法團/相聯合夥提供服務,納税人按照公平獨立交易的基準支付費用給提供服務的相聯人士 。詳情請參閱表格內附註17及18。
24.
問:
我是合資格人士,並擬就具資格附帶權益申索《税務條例》附表16D訂定的利得税寛減。如我的相聯法團/相聯合夥並無商業登記號碼,應怎樣填寫表格第3.4項?
答:
你須在第3.4 項填報相聯法團/相聯合夥的名稱,並在商業登記號碼一欄註明「不適用」。
25.
問:
甚麼是第3.5項所指的「為進行有關活動而在香港招致的營運開支」?我是否須提供營運開支的明細表?
答:
這是指為提供有關投資管理服務(即有關活動)而在香港招致的營運開支。請參閱表格的附註20。你在提交報税表和補充表格S15時,毋須提供營運開支的明細。雖然如此,你必須在有關課税年度完結起計6年內,保留營運開支的證明文件;如本局稍後對你的申索作出覆核,你可能需要提交該等資料。
26.
問:
就為進行有關活動而在香港招致的營運開支,附註中指「在第3.5.1 項填報的營運開支金額須包括由該納税人承擔相聯法團/相聯合夥進行有關活動的員工的薪酬,及/或該納税人就相聯法團/相聯合夥進行有關活動所招致的服務費」。
假設相聯法團/相聯合夥向納税人收取一筆過款額,包括有關及非有關活動的管理支援成本、辦公室及行政費及職員酬金等。但納税人難以特定地攤分因有關活動而在香港招致的開支。在填報第3.5 項時,税務局會接納哪種成本攤分方法?
答:
納税人可考慮能合理地反映員工對進行有關活動所作的貢獻的基準,來攤分歸因於有關活動及其他活動的成本,例如收入或工時。請注意,納税人不應攤分任何營運開支在任何未能產生收入的活動。
27.
問:
第3.5.1 項在適用期間內的每一課税年度的評税基期內「平均全職員工人數」是按甚麼基準計算?
答:
「平均全職員工人數」須計算如下:在有關評税基期內每個曆月結束時的全職員工人數的總和,除以在該評税基期內的曆月數目。平均全職員工人數應調整至小數點後兩個位。如有相聯法團/相聯合夥參與進行有關活動,在第 3.5.1 及 3.6 項填報的平均全職員工人數須包括相聯法團/相聯合夥在香港進行有關活動並具有所需資格的全職員工。
28.
問:
納税人應如何申報進行有關活動,並在公司內具有雙重或多重身分或職位的全職員工的詳情?
答:
只要員工是全職僱員,不論他/她在公司內具有雙重或多重身分或職位,若該員工曾進行有關活動,他/她仍應被計算作全職僱員。
30.
問:
我所有進行有關活動的員工或香港相聯法團/相聯合夥的員工均是兼職僱員,應怎樣填寫表格第3.5 及3.6 項?
答:
如所有員工均是兼職僱員,他們不應被計算在第3.5 及3.6 項的僱員數目之內。若某僱員分別替納税人及集團內其他在香港的公司工作,該僱員應當作全職僱員。
31.
問:
第3.5.2 項在香港招致的營運開支每年平均金額及香港全職員工的每年平均人數是按甚麼基準計算?
答:
第 3.5.2 項填報在香港招致的營運開支每年平均金額須計算如下:在第 3.5.1 項就每個有關課税年度填報的營運開支總和,除以適用期間內的課税年度數目。營運開支的每年平均數應調整至最接近的個位。
第 3.5.2 項填報香港全職員工的每年平均人數須計算如下:在第 3.5.1 項就每個有關課税年度填報的全職員工平均人數總和,除以適用期間內的課税年度數目。全職員工的每年平均人數應調整至小數點後兩個位。
32.
問:
第3.6 項按職位分類的香港全職員工的每年平均人數是按甚麼基準計算?
答:
第3.6 項填報按職位分類的香港全職員工的每年平均人數須計算如下:該職位類別在每個有關課税年度的全職員工平均人數總和,除以適用期間內的課税年度數目。每個職位類別的全職員工的每年平均人數應調整至小數點後兩個位。有關某職位類別在某課税年度的全職員工平均人數的計算方法,請參閱第27條問題及表格內附註 21 。
33.
問:
我應在第3.6 項中「其他」一欄填寫哪一類僱員?
答:
你應把職責與進行有關活動直接有關的,並持有關活動相關學歷/專業資格/具備相關工作經驗的僱員包括在「其他」一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