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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寫補充表格S5 ─ 船舶擁有人 ─ 常見問題及解答
(適用於 2018/19 及以後的課税年度)

引言

為方便納税人及税務代表,現載列一些常見問題及解答,以供參考。

* 

第1部分 ─ 評税基期

1.

問:

我可否在報税表及補充表格分別填報不同的評税基期?

答:

否。兩份表格內的評税基期須為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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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部分 ─ 業務運作

2.

問:

在第2.2項中,我是否須按第2.1項中每項已加「剔」號的業務運作填報確實的船舶數目?

答:

否。你只須就所有業務運作填寫擁有及租賃的船舶總數。

3.

問:

第2.3項「通常是在香港境內控制或管理」所指的是甚麼?

答:

如果業務制定最高層次的政策、日常業務營運的管理或管理層決策的執行是在香港進行的,則其會被視為通常是在香港境內控制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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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部分 ─ 應評税利潤或經調整的虧損

4.

問:

我是否須按集團的綜合基準來填報表格第3部分的資料?

答:

否。你只須申報你自己業務的數據資料。

5.

問:

如果我擬備的是 12 個月以上(或以下)的財務報表,應怎樣填寫表格第3部分? 是否須把款額攤分或還原,以計算出 12 個月的款額?

答:

如果擬備了 12 個月以上(或以下)的財務報表,則無須把數字攤分(或還原)。在填寫表格第3部分時,必須抄錄綜合收益表/損益表上的款額。

6.

問:

在計算「總航運入息」及「總航運利潤」時應包括哪些資料?

答:

「總航運入息」及「總航運利潤」須包括納税人從經營船舶擁有人業務所得,來自世界各地的入息、利潤(或虧損),而這些入息、利潤(或虧損)已分別顯示在該纳税人於有關評税基期內的帳目中。

7.

問:

甚麼是「有關款項」?

答:

根據《税務條例》第23B(12)條的定義,「有關款項」是指來自香港水域內或從香港水域啟航以進行的船舶運作,而且須課繳利得税的各種款項。 該等款項不包括第4.1部分豁免款項和第5.2項根據避免雙重課税協定/安排獲豁免繳付利得税的款項。在第3.3項中所填報的有關款項的總額,應等如第3.4.1至3.4.7項各項款額的總和。

8.

問:

在第3.2項中,我是否只須填報可歸因於「有關款項」的航運利潤?

答:

否。第3.2項中所填報的款額是指你的總航運利潤,該總利潤不管是否可歸因第3部分中的有關款項及第4部分的豁免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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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部分 ─ 「豁免款項」﹙如有﹚

9.

問:

甚麼是「豁免款項」?

答:

根據《税務條例》第23B(12)條的定義,「豁免款項」是指在香港水域內進行或從香港水域啟航以進行的船舶運作,而這些款項是獲豁免繳付利得税的。在第4.1項中所填報的豁免款項總額,應等如第4.2.1至4.2.6項各項款額的總和。

10.

問:

甚麼是「具有對等待遇地位的船舶擁有人」?

答:

船舶擁有人以香港以外某地區為税務居住地;由於他們的船舶在香港水域內停留,因而被當作是在香港經營業務。若他們的税務居住地的法律規定「香港居民船舶擁有人」在其地區內以船舶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所取得的利潤均可獲豁免繳付某一税項,而該税項的性質與香港的利得税大致相同,則這類船舶擁有人即視為「具有對等待遇地位的船舶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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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部分 ─ 全面性/非全面性避免雙重課税協定下的寬免「避免雙重課税協定」

11.

問:

我如何得知我在某避免雙重課税協定下,是以某地區為税務居住地的船舶擁有人或非税務居住地的船舶擁有人?

答:

「居民」的定義受有關避免雙重課税協定的條款規定。一般而言,若你是在香港成立的法團或通常是在香港境內控制或管理,你會被視為香港居民。如你並非香港成立的法團或並不是通常在香港境內控制或管理,你須參照有關避免雙重課税協定內有關「居民」的定義條款。

12.

問:

如我是香港居民,我應否填報表格第5部分?

答:

否。如你並非香港居民及欲申索有關避免雙重課税協定下的寬免,才須填寫表格第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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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部分 ─ 產生第4部分「豁免款項」的活動﹙「有關活動」﹚

13.

問:

我在年內從事多於一項有關活動,但當中有部分現已終止。我應在第6.1項哪一個空格加「剔」號?

答:

即使部分有關活動在評税基期後終止,你仍須將「剔」號加在評税基期內曾進行的所有活動的空格內。

14.

問:

在第6.2項中,空格1內所描述由相聯人士的僱員所進行的有關活動,與空格2內由納税人的相聯人士所進行的有關活動有何分別?

答:

空格1內所描述的情況一般指相聯人士的僱員受指派/借調為納税人工作。空格2的情況則涉及僱用相聯人士提供服務,納税人按照公平獨立交易的基準支付費用給提供服務的相聯人士 。詳情請參閱表格內附註17及18。

15.

問:

如相聯人士沒有商業登記號碼,該如何填報第6.3項?

答:

請提供相聯人士的名稱,並在商業登記號碼一欄註明「不適用」。

* 

問題16至18是關於進行有關活動、並具有所需資格的香港全職員工的詳情︰-

16.

問:

員工數目是按甚麼基準計算?若以評税基期止的員工數目來計算,是否可接納為合理的計算基準?

答:

這些都與《税務條例》第 26AB (4)條就實質活動指標的門檻要求有關連。 在各相關政策局在諮詢持分者對詳細安排的意見後,税務局局長會以憲報公告形式,訂明實質活動的門檻要求。本局將在諮詢持分者及徵詢法律意見後,公佈有關詳情。

17.

問:

納税人應如何申報進行有關活動、並在公司內具有雙重或多重身分或職位的全職員工的詳情?

答:

只要員工是全職僱員,不論他/她在公司內具有雙重或多重身分或職位,若該員工曾進行有關活動,他/她仍應被計算作全職僱員。關於如何計算僱員的人數,這與《税務條例》第 26AB (4)條就實質活動指標的門檻要求有關連。在各相關政策局在諮詢持分者對詳細安排的意見後,税務局局長會以憲報公告形式,訂明實質活動的門檻要求。本局將在諮詢持分者及徵詢法律意見後,公佈有關詳情。

18.

問:

甚麼是「具有所需資格」的員工?

答:

納税人應包括職責直接與進行有關活動相關,並具有所需學術 / 專業資格 / 具備相關工作經驗的員工。

19.

問:

我所有進行有關活動的員工或香港相聯人士的員工均是兼職僱員,該如何填寫第6.4項?

答:

如所有員工均是兼職僱員,他們不應被計算在第6.4項的僱員數目之內。若某僱員分別替納税人及集團內其他在香港的公司工作,該僱員應當作全職僱員。

20.

問:

我應在第6.4項中「其他」一欄填寫哪一類僱員?

答:

你應把職責與進行有關活動直接有關的,並持有關活動相關學歷 / 專業資格 / 具備相關工作經驗的僱員包括在「其他」一欄。

21.

問:

甚麼是第6.5項所指的「為進行有關活動而在香港招致的營運開支」?我是否須提供營運開支的明細表?

答:

這是指為產生以船舶擁有人身分經營業務的利潤而在香港招致的營運開支。請參閱表格內附註第20項。你毋須提供營運開支的明細表。

22.

問:

就為進行有關活動而在香港招致的營運開支,附註中指「填報的營運開支款額須包括,由納税人承擔相聯人士進行有關活動的員工的薪酬,及 / 或納税人就相聯人士進行有關活動所招致的服務費」。

假設相聯人士向納税人收取一筆過款額,包括有關及非有關活動的管理支援成本、辦公室及行政費及職員酬金等。但納税人難以特定地攤分因有關活動而在香港招致的開支。在填報此部分時,税務局會接納哪種成本攤分方法?

答:

納税人可考慮能合理地反映員工對進行有關活動所作的貢獻的基準,來攤分歸因於有關活動及其他活動的成本,例如收入或工時。請注意,納税人不應攤分任何營運開支在任何未能產生收入的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