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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個案第 10 號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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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某公司於 1989 年在香港成立為法團。
  (b) 該公司從事床上用品及相關原料的貿易業務,在香港設有辦事處及陳列室。該等貨品由一家在中國內地的聯屬公司製造。
  (c) 該聯屬公司於 1993 年在內地註冊,是一家外商獨資企業法團,從事進料加工貿易,可進口原料及出口製成品,其生產的床上用品可作外銷及內銷。它擁有自置廠房,製造設備和機器,它也承接內地客戶的加工業務,其利潤在內地徵稅。
  (d) 該公司在香港購入原料,以成本價售予聯屬公司。
  (e) 聯屬公司依照該公司的需求指定來生產製成品,該公司會調派主管往內地,督導那裏的製造工序,以確保產品的品質。
  (f) 聯屬公司將製成品以利潤價售予該公司,而該公司再將貨品在香港出售。
  (g) 該公司和聯屬公司皆開出有效發票記錄業務交易,雙方向其海關機構申報進出口文件。
  (h) 截至 2001/2002 課稅年度,該公司的利潤全部徵繳香港利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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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該公司有關採購原料及銷售製成品的活動仍在香港進行。
  (b) 該公司計劃在內地製造自己的貨品。
  (c) 該公司計劃於 2003 年 1 月,與聯屬公司訂立一項加工及裝配協議書(該協議書)。
  (d) 該協議書的主要條款如下:
    (i) 聯屬公司提供設備及服務,以協助該公司在內地製造床上用品;
    (ii) 設備包括廠房,製造設備和機器,內地勞工及廠房設施;
    (iii) 該公司除支付及賠還聯屬公司付出的所有製造成本外,另付予服務費。
  (e) 該協議書不會在內地的發証機關登記。
  (f) 雙方之間原料和製成品的交收,再不以貿易形式交易,亦不會開出發票,而將以內部移交形式記錄,不過,雙方仍會申報海關文件,內地及香港特區政府的海關機構皆會確認雙方進行原料及製成品進出口的交易。
  (g) 聯屬公司的業務繼續以進料加工形式經營,它也會承接內地客戶的加工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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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a) 該協議書沒有給予該公司在內地經營業務或進行製造活動的合法權利,製造商是聯屬公司,而非該公司。
  (b) 該公司的利潤得自於香港的貿易業務,根據《稅務條例》第 14 條,該利潤須全部徵繳香港利得稅。在《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 21 號( 1998 年修訂)第 15 及 16 段內詳列的利潤按 50% 比例分攤計算方法,不適用於貿易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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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適用於 2002/2003 課稅年度及以後的課稅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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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裁定日期
  200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