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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個案第 14 號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 2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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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S 有限公司 2003 年 7 月在香港成立為法團,公司主要業務是提供採購及聯絡服務,利潤須繳納香港利得稅。
  (b) S 有限公司是 S 有限公司(英國)的全資附屬公司,而後者是在英國成立為法團。
  (c) S 有限公司(英國)主要在英國經營以目錄形式零售成衣及一般商品的業務。
  (d) 為了物色東南亞的供應商,以及改善於購貨後與供應商的聯絡及協調, S 有限公司(英國)打算委任 S 有限公司為其在香港的支援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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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S 有限公司(英國)會與 S 有限公司訂立協議。
  (b) S 有限公司會在香港聘用約 20 名僱員,以提供下列服務:
    i. 有關向非香港供應商訂貨及該等供應商送貨的跟進工作;
    ii. 關於貨物付運的聯絡工作;
    iii. S 有限公司(英國)在香港以外地區訂立購貨合約後,關於與供應商就任何問題的聯絡工作;
    iv. 對品質保證標準及驗貨的支援工作;
    v. 在中港及東南亞地區內物色供應商。
  (c) S 有限公司提供上述服務,可向 S 有限公司(英國)收取按實際成本加 5% 計算的費用。
  (d) 根據該協議, S 有限公司沒有獲授予任何權力代表 S 有限公司(英國)洽談或訂立任何合約。 S 有限公司(英國)在香港以外地區會進行下列活動:
    i. 洽談並訂立銷貨及購貨合約;
    ii. 接收銷貨訂單或發出購貨訂單;
    iii. 維持商品的存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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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稅務條例》第 20(2) 條不適用:
  (a) S 有限公司(英國)不會由於這項商業安排的緣故便被當作是在香港經營業務;及
  (b) S 有限公司不會被當作是 S 有限公司(英國)的代理人,原因是該項按成本加 5% 計算的費用未有使 S 有限公司獲得少於通常的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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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適用日期
  本裁定適用於 2003/04 至 2005/06 課稅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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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稅務局局長作出的假設
  局長假設上述安排將會以裁定申請書及裁定所述的方式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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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3 年 10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