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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個案第 26 號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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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有關公司在 2005/2006 年度在香港成立,董事並非香港居民。有關公司是在 A 國經營業務的 H 有限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
  (b) 有關公司是 X 集團的成員。該集團的主要業務是生產和銷售化學產品。該集團在多國設有生產廠房,但在 B 國從事向全球銷售其產品的工作。
  (c) 該集團在 C 國採購化學品 S 。有關公司的董事在 C 國有良好的網絡為其採購化學品 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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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有關公司獲指定為 X 集團採購及銷售化學品 S 的營業代表。
  (b) 有關公司與 H 有限公司簽訂協議,凡在香港以外地方買賣化學品 S 的事宜均由 H 有限公司辦理。有關公司向 H 有限公司收取佣金,容許其利用有關公司的董事在 C 國的良好網絡賺取貿易利潤。
  (c) 有關公司沒有在香港設立辦事處、聘用任何職員、委聘任何代理或開設使用任何銀行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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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a) 有關公司並非在香港經營業務;以及
  (b) 有關公司根據佣金協議而向 H 有限公司收取的佣金無須按《稅務條例》第 14 條徵收香港利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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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在 2005/2006 及其後的課稅年度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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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稅務局局長假設上述安排將會以裁定申請書和裁定所述的方式執行。此外局長沒有作出其他假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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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6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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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評註
  根據《稅務條例》第 14 條規定,凡任何人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獲得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則須向該人徵收利得稅。在本個案中,有關公司在香港並無經營業務,也沒有在香港從事任何活動以賺取有關的佣金,故此第 14 條並不適用。
   
  (本評註並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也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