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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個案第 27 號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 2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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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S 有限公司於香港成立,其業務是提供技術、市場推廣和其他輔助行政支援服務,並從事零件買賣。該公司的利潤須繳納香港利得稅。
  (b) S 有限公司是在 Y 國成立的 P 有限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
  (c) P 有限公司主要業務是製造機器和把機器分銷到歐洲、美國和亞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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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P 有限公司與 S 有限公司訂立協議。
  (b) S 有限公司負責提供支援服務,包括:
    i. 把 P 有限公司的產品目錄推介給 P 有限公司的客戶;
    ii. 進行市場調查和把資料交給 P 有限公司;
    iii. 在交易會或展覽會為 P 有限公司提供協助;
    iv. 協助 P 有限公司的客戶跟進被拖欠的營業債項;
    v. 為 P 有限公司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客戶提供安裝、培訓和維修服務。
  (c) P 有限公司就以上服務,按實際成本加 10% 的提價向 S 有限公司支付費用。
  (d) 根據協議, S 有限公司沒有獲得授權代表 P 有限公司商談或訂立任何購貨/銷貨合約、代表 P 有限公司發出購貨單或接納銷貨單、代表 P 有限公司在香港維持任何存貨、以及在香港設立任何分支或維持任何供作銷售 P 有限公司產品的分銷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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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稅務條例》第 20(2)條不適用於上述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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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在 2006/2007 及其後的課稅年度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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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稅務局局長假設上述安排將會以裁定申請書和裁定所述的方式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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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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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評註
  根據《稅務條例》第 20(2)條,凡任何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與一個與其有密切聯繫而身為香港居民的人士經營業務,而其經營方式安排致使該名身為香港居民的人士不獲任何利潤或使其獲得少於通常利潤,則該業務須被當作是在香港經營的業務,而該名非居住於香港的人士從該業務所獲得的利潤,須以該名身為香港居民的人士的名義予以評稅及課稅。在本個案中,上述安排為 S 有限公司產生的利潤不少於通常利潤,故此第 20(2)並不適用。
   
  (本評註並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也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