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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個案第 28 號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 14(1)、 16(1)、 16(1)(ga)、 16F(1)、 16G(1) 、 18F(1)、 33A(1)、 34(1)、 34(2)、 39B(1)和 39B(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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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X 和 Y 是有關連公司,彼此基於各自獨立利益而進行交易。 X 是製造商,而 Y 是分銷商。
  (b) Y 是 X 的唯一客戶,並按照一份長期合約購買 X 生產的全部產品。
  (c) 兩家公司均認為,該長期合約只是 Y 向 X 購買產品的合約。根據現時的會計準則, Y 的購貨是可扣除的開支,而 X 應就其銷貨收入繳稅。
  (d) X 所擁有用於生產的資產,均記錄在其帳目內。 X 申索扣除在《稅務條例》下所容許的折舊免稅額和其他資本開支。
  (e) 該長期合約沒有載明任何方案或條文,讓 Y 購買 X 的固定資產,或把 X 的固定資產轉讓予 Y 。兩家公司沒有意圖把有關固定資產的實際擁有權從 X 轉讓予 Y , X 將仍是有關資產的法定擁有人。
  (f) 儘管《香港財務報告準則-詮釋第 4 號》和《香港會計準則第 17 號》對會計處理方法有所規定,但 X 和 Y 從沒有任何意圖把 X 的固定資產視為融資租賃予 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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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香港會計師公會發出的《香港財務報告準則-詮釋第 4 號》,適用於在 2006 年 1 月 1 日或之後開始的會計報告期。該準則旨在提供指引,以確定不具租賃法律形式,但在繳付一筆或多筆款項後可獲資產使用權的一項交易或多項有關連交易,是否或是否包含應按照《香港會計準則第 17 號》予以記錄的租賃。《香港財務報告準則-詮釋第 4 號》亦提供指引,說明如何把為這些租賃而繳付的款項,與為支付其他安排項目的款項分開。
  (b) 接受或付款契約( "take-or-pay" contracts )屬《香港財務報告準則-詮釋第 4 號》的範圍。這類契約是指買方可提取相關資產的全部或大部分產品或服務。 X 和 Y 已確定其長期合約包含附有服務成分的租賃,須按照《香港會計準則第 17 號》的規定處理。
  (c) 依修訂後的會計準則,該長期合約會被視為 Y 租賃 X 的固定資產。就會計處理方法而言
    i. 資產擁有人和折舊申索人將會是 Y 而非 X ;
    ii. 該長期合約不會有任何改變,用於生產的資產也不會從 X 出售或轉讓予 Y 。所有用於生產的固定資產的法定擁有權仍屬於 X;
    iii. 從法律觀點來說,該長期合約仍是 X 與 Y 出售和購買產品的協議。
  (d) 根據《香港會計準則第 17 號》,租賃和服務成分應分開處理如下-
    i. 租賃成分-確定合約是屬於融資租賃還是營運租賃。由於該長期合約沒有指明年期,根據《香港會計準則第 17 號》,用於生產的廠房和有關資產的租賃屬融資租賃;
    ii. 服務成分-燃料、保險、維修和其他一般行政費等服務的成本;
  (e) 根據融資租賃會計處理方法-
    i. Y 被視為承租人,之前記錄在 X 的帳目內用於生產的固定資產須當作 Y 在融資租賃下的固定資產處理,
    ii. 仍在興建中的新生產設施須記錄在 X 的帳目內,但在投入運作後即須從 X 的帳目內撤銷,並在 Y 的帳目內確認為融資租賃下的資產;
    iii. Y 須把根據該長期合約支付予 X 的款項撥為-
      (A) 融資租賃的最低租賃付款,然後從中分配出記在資產負債表內融資租賃承擔下降的款額和記入損益帳內的融資費用;以及
      (B) 支付服務/租賃租金的款額,以記入損益帳內,
    iv. X 會成為出租人,一直記錄在其帳目內的有關營運固定資產須予撤銷,而相應的融資租賃應收款項須在資產負債表內確認,
    v. X 須把根據該長期合約所收取的款項撥為-
      (A) 融資租賃的最低租賃付款收入,然後從中分配出在資產負債表內融資租賃應收款項下降的款額和損益帳內的融資租賃收入;以及
      (B) 其他服務/租賃租金成分,以在損益帳內確認為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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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a) 為執行《稅務條例》,交易的法律形式決定其處理方法。若施行會計準則或詮釋與交易的形式互相牴觸,須以交易形式為準。
  (b) X 按長期合約出售產品所得的款項,根據第 14(1)條的規定,須繳納利得稅。
  (c) 就生產按長期合約出售予 Y 的產品所用的機械、工業裝置和建築物, X :
    i. 依據《稅務條例》第 34(1)、第 34(2) 和第 18F(1)條的規定,就建造工業建築物及構築物所招致的資本開支,繼續享有申索初期免稅額和每年免稅額的資格;
    ii. 依據《稅務條例》第 33A(1)和第 18F(1) 條的規定,就建造商業建築物及構築物所招致的資本開支,繼續享有申索每年免稅額的資格;
    iii. 依據《稅務條例》第 39B(1)、第 39B(2) 和第 18F(1)條的規定,就機械和工業裝置所招致的資本開支,繼續享有申索初期免稅額和每年免稅額的資格;
    iv. 依據《稅務條例》第 16F(1)和第 16(1)(ga) 條的規定,就翻新或翻修建築物及構築物(住用建築物及構築物除外)所招致的資本開支,繼續享有申索扣除的資格;
    v. 依據《稅務條例》第 16G(1) 和第 16(1)(ga)條的規定,就訂明固定資產所招致的資本開支,繼續享有申索扣除的資格。
  (d) Y 則:
    i. 依據《稅務條例》第 16(1)條的規定,可扣除根據長期合約從 X 購入其產品的成本;
    ii. 沒有資格依據第 16(1)(ga)、第 16F(1) 、第 16G(1)、第 18F(1)、第 33A(1)、第 34(1)、第 34(2)、第 39B(1) 和第 39B(2)條的規定,就 X 在其擁有的訂明固定資產、機械及工業裝置、工業建築物及構築物,以及商業建築物及構築物方面所招致的資本開支,包括在該等工業或商業建築物或構築物方面所招致的翻新或翻修資本開支,申索扣除或享有免稅額(視屬何情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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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在 2006/2007 及其後的所有課稅年度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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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在作出本裁定時,稅務局局長假設:

  (a) 營運固定資產的法定擁有權仍屬 X 所有;
  (b)

長期合約條款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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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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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評註
  凡交易的形式與其經濟實質出現矛盾,本局的既定立場是,為了稅務目的,總是以形式為準。這個立場同樣適用於會計準則的應用上。若會計準則的詮釋及/或應用,與交易的真正法律形式的詮釋及/或應用在處理上有所分歧時,須以嚴格的法律角度而非以因相關的會計準則下的經濟角度來處理。
   
  (本評註並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也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