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先裁定個案第 31 號
1. | 《稅務條例》的條文 |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 23B(3)和 23B(12)條。 |
2. | 背景 | ||
(a) | A 公司是在中國內地註冊成立的公司,擁有船隻「 L 」號。 | ||
(b) | A 公司與一家香港公司 B 公司有一合同,根據該合同 B 公司同意租用船隻「 L 」號,為期 24 個月。該合同在香港境外訂立。 | ||
(c) | 在香港註冊成立的 C 公司是 A 公司的附屬公司,經營租船業務,在香港並無設立任何辦事處,也沒有任何銀行戶口。該公司在香港委任了一名獨立第三者,把所有業務查詢轉達至其在內地工作的董事。 A 公司的職員則負責代 C 公司處理行政工作。 | ||
(d) | C 公司亦是在 P 國註冊的船隻「 G 」號的擁有人。 |
3. | 安排 | ||
(a) | 船隻「 L 」號 | ||
(i) | A 公司與 C 公司訂立補充租船協議,根據該補充協議, A 公司同意把「 L 」號出租予 C 公司,供其租船業務之用。 | ||
(ii) | 同時 A 公司將其與 B 公司訂立的定期租船合同轉讓予 C 公司,由 C 公司取代 A 公司成為「 L 」號的出租人。有關合同的權利和責任按照一份補充租船協議由 A 公司轉予 C 公司。 | ||
(iii) | 為方便管理「 L 」號, A 公司代 C 公司委任了為第三者的船舶管理公司,以此 S 公司作為船隻管理人。 S 公司將負責處理「 L 」號的所有一般船隻管理,包括招聘和訓練船員、監督船隻的維修保養,以及提供指引給船長到達指定的港口。 | ||
(b) | 船隻「 G 」號 | ||
(i) | C 公司與內地另一第三者 D 公司訂立定期租船合同,把「 G 」號租給對方大約 36 至 38 個月。 | ||
(ii) | 根據該定期租船合同,「 G 」號可在全世界航行。 | ||
(iii) | 與「 L 」號的情況相同, C 公司也聘請了 S 公司為「 G 」號的船隻管理人,提供所有一般船隻管理服務。 | ||
(c) | 全部定期租船合同和船舶管理協議都經由 A 公司或 C 公司在香港以外地方商談並訂立。 | ||
(d) | 兩艘船隻從沒進入香港水域,在可預見的將來也沒有計劃航行於香港水域內任何地點與內河貿易水域之間。 |
4. | 裁定 |
C 公司從出租船隻「 L 」號及「 G 」號取得之租船費入息不應納入《稅務條例》第 23B(12)條的定義作為有關款項。該入息無須按該條例第 23B(3)條徵收香港利得稅。 |
5. | 裁定的適用期 |
上述裁定將在 2005/06 和 2006/07 的課稅年度適用。 |
6. |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 ||
稅務局局長假設「 L 」號及「 G 」號兩艘船隻繼續航行於香港水域以外的各個地點之間。 |
7. | 裁定日期 |
2007 年 3 月 19 日。 |
8. | 評註 |
本個案中,由於有關船隻從沒進入香港水域,公司 C 從出租船隻所取得之租船費入息不應納入《稅務條例》第 23B(12)條的定義作為「有關款項」。 | |
(本評註並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也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