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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個案第 34 號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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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有關公司在香港註冊成立,所從事的業務主要是把其所屬集團(「集團」)的產品(「產品」)在香港和亞洲分銷。
  (b) 產品由集團在香港以外地區的工廠生產。
  (c) 集團訂下業務計劃,有意進一步開拓亞洲的市場,特別是東南亞的市場,有關公司為此正考慮在東南亞的 X 國設立分支機構(「分支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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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分支機構初期會僱用 26 人,其中 22 人屬營業部, 3 人屬市場推廣部, 1 人負責會計工作。
  (b) 分支機構會以公平價格直接向集團工廠購買產品,再轉售予東南亞國家的分銷商╱顧客(售價由雙方議定 )。所有購貨和銷貨合約均由分支機構的職員洽商、訂立和執行,並且在香港以外進行。所有購貨和銷貨訂單均由 X 國的分支機構收取和批准。
  (c) 香港的有關公司不會參與購買或銷售產品的洽商或訂約過程,也不會牽涉入向分銷商╱顧客收取購貨訂單或批准有關訂單的事宜內。
  (d) 管理層正準備在 X 國設立保稅倉,以提供設施貯存產品。產品可先集中存放在保稅倉內,但亦可直接付運到東南亞其他國家,情況視乎東南亞各分銷商╱顧客不時的物流和運輸需要而定。
  (e) 分支機構將會在 X 國開設銀行戶口。所有支付予工廠以及從顧客收取的款項,均會由分支機構的職員經 X 國的銀行戶口處理。所有貿易融資安排(例如信用證、擔保等)亦會由分支機構的職員經 X 國的銀行戶口處理。
  (f) 為提高經濟效益,香港的有關公司會向分支機構提供資訊科技、融資、會計、研究和其他行政支援。香港的有關公司會把向分支機構提供上述服務所招致的費用和開支,撥歸分支機構承擔,以符合 X 國法例的申報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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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分支機構所得利潤來自香港境外,無須根據《稅務條例》第 14 條徵收香港利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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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適用於 2007/08 及以後的課稅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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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局長假設上述貿易安排會以裁定申請書和裁定所述方式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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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7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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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評註
  根據《稅務條例》第 14 條,凡任何人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獲得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則須向該人徵收利得稅。就本個案而言,分支機構應視為有關公司在 X 國的永久機構,分支機構的所有購貨和銷貨合約均由分支機構的職員擬議、洽商、訂立和執行。香港的有關公司提供的功能僅屬輔助性質。因此,第 14 條不適用於分支機構所得利潤。
   
  (本評註並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也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