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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個案第 40 號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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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有關公司在香港成立,從事煤及化學品(「有關產品」)的貿易業務。
  (b) 有關公司是 R 集團的成員。 A 國居民 Y 先生是 R 集團的主要股東、主席及行政總裁,他亦是有關公司的唯一董事,他緊密地管理有關公司的業務及運作。
  (c) 有關公司於 A 國有一間名為 H 公司的關聯公司, H 公司在 A 國成立,是有關產品的供應商。
  (d) 有關公司的業務全部都是 Y 先生於 R 集團或 H 公司在 A 國的辦事處進行。實際上,應 Y 先生的要求, R 集團內的其他職員不時會協助 Y 先生管理有關公司的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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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有關公司只向 H 公司購入有關產品,然後轉售予香港及 A 國以外的顧客。有關公司的供應商及顧客均不在香港。
  (b) 有關公司沒有在香港設立辦事處(為符合香港《公司條例》的法定要求而設的註冊辦事處除外)、聘用任何董事、僱員或委聘任何代理人。賺取業務利潤的所有商業活動(包括財務及會計、船務安排、洽談、議定及執行買賣合約)均由 Y 先生及 / 或 R 集團或 H 公司的職員以上文第 2 ( d )段所述的情況於 A 國進行。
  (c) 有關公司在香港開設銀行戶口,以收取顧客的貨款及付款予供應商。 Y 先生於 A 國處理香港銀行戶口的往來。香港銀行戶口往來的文件均由 R 集團或 H 公司的職員於 A 國擬備,待 Y 先生批核後,有關文件會傳真到有關的香港銀行處理。
  (d) 有關產品會直接由 A 國付運到顧客所在地的海外港口,貨物不會在香港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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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有關公司根據上述安排所得的利潤無須按《稅務條例》第 14 條繳付香港利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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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適用於 2008/09 及以後的課稅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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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局長假設上述貿易安排會以裁定申請書和裁定所述方式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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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9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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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評註
  根據《稅務條例》第 14 條,凡任何人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獲得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則須向該人徵收利得稅。在本個案中,有關公司不會在香港訂立任何買賣貨物的合約。有關公司貿易所得利潤來自香港境外,故此第 14 條並不適用。
   
  (本評註並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也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