桌面版 English

  • 還原字體
  • 較大字體
  • 最大字體

事先裁定個案第 41 號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 18E 條。

 

 返回頁首


2. 背景
  (a) 申請人是 A 公司和它的 6 間附屬公司。申請人全部在香港註冊,並在 1974 年 4 月 1 日後開始營業。
  (b) A 公司有 14 間附屬公司。其中 9 間在香港註冊, 1 間在 X 國家註冊, 1 間在 Y 國家註冊,而其餘 3 間則在中國內地註冊。
  (c) 申請人每年擬備的帳目均以 3 月 31 日為結算日。
  (d) 在中國內地註冊的 3 間附屬公司是集團的主要資產。按照內地法律,它們必須以 12 月 31 日為會計結算日,並不能更改。

 返回頁首


3. 安排
  (a) 申請人會把 2009/10 課稅年度的會計結算日期由 3 月 31 日改為 12 月 31 日。申請人 2009 /10 課稅年度的帳目會涵蓋由 2009 年 4 月 1 日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期間的 9 個月。
  (b) 申請人稱,更改會計結算日期的原因如下:
    (i) 令集團內所有公司的會計結算日期一致,從而減少擬備綜合財務報告所產生的問題及紓緩時間上的壓力。
    (ii) 有助進行集團財務分析,以協助管理層為未來作出計劃。

 返回頁首


4. 裁定
  (a) 稅務局局長會以 2009 年 4 月 1 日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期間的 9 個月,作為申請人 2009/10 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
  (b) 稅務局局長會繼續以 2008 年 4 月 1 日至 2009 年 3 月 31 日期間的 12 個月,作為申請人 2008/09 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

 返回頁首


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在 2008/09 及 2009/10 課稅年度適用於申請人。

 返回頁首


6.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稅務局局長沒有作出假設。

 返回頁首


7. 裁定日期
  2009 年 12 月 4 日

 返回頁首


8. 評註
  根據《稅務條例》第 18E 條,任何人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所得的應評稅利潤,如已參照以任何課稅年度內某日為結帳日期的帳目而計算,但該人並沒有在下一課稅年度以同一日結算帳目,則在更改結帳日期的當年及之前的一年從該來源所得的應評稅利潤,須以局長認為適合的基準計算。如公司在 1974 年 4 月 1 日後開始營業,應評稅利潤不應少於該業務營運期間獲得的總利潤。因此,本裁定的申請人採用 9 個月時間為更改結帳日期的當年的評稅基期。至於更改結帳日期之前的一年,稅務局局長認為無需重新計算。
   
  ( 本評註並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也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 )